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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十六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十六號

上訴人
誼誠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訴人
丁○○ 住
被上訴人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本

院八十九年度潮小字第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柒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丁○○撞毀之抽水機房,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是否仍在使用中、是否有修理之價值與必要必要,原審均未調查,即認定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顯屬率斷。

㈡系爭抽水機房已使用十年以上,應予折舊始符公平原則,原審判決未予折舊,於法有違。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一經兩造同意者。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定有明文。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至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若其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六號、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號及第一五一五號判例意旨可稽)。是故,調查證據與否及事實真偽之認定,係屬事實之範疇,即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職權以為判斷,並無非必調查證據不可,故法院未依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非得據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判例意旨可稽)。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丁○○撞毀之系爭抽水機房,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是否仍在使用中、是否有修理之必要,原審均未調查,即認定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顯屬率斷;又系爭抽水機房已使用十年以上,應予折舊始符公平原則,原審判決未予折舊,於法有違等語。

四、經查,證人李明來已於原審結證稱:系爭抽水機房係被上訴人所有,遭上訴人丁○○撞毀當時石塊掉落、鐵條扭曲,不堪使用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故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予調查系爭抽水機房所有權之歸屬,顯然無據。再者,原審據以認定系爭抽水機房為被上訴人所有,則屬原審事實認定之職權,並無違背法令可陳。次查,被上訴人固自承系爭抽水機房已建築十幾年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反面),惟被上訴人係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審諸侵權行為法之目的在於損害之填補,並非利得之返還,上訴人丁○○所為既造成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抽水機房毀損,即應予填補損害,誠與系爭抽水機房究否使用中及保存必要性,均屬無涉,且徵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明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故自無調查此部份證據之必要。準此,原審依其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斟酌此部分事實並無調查證據實益而未予調查,亦無違背法令可謂。復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抽水機房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數額及扣減折舊與否,須斟酌調查證據結果及辯論意旨而以判斷;至於行政院有關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折舊之計算,僅為法院核算之參酌,並不受其拘束,亦無非必依使用年限扣減折舊不可。觀諸原審審酌系爭抽水機房以新品汰換舊品係因加害人侵權行為所致,若強予折舊,無意迫使被害人支出折舊費用,對於被害人實不公平,故認不應折舊,致未扣減折舊即予認定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數額,足見原審已斟酌調查證據結果及辯論意旨而為判斷,並敘明不予折舊之理由,實無違背法令可言。

五、綜上,上訴人意旨指陳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各節,均有未洽,故其據以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是以,依上訴人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首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麗芳~B法官 沈佳宜~B法官 洪乙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B法院書記官 蘇聰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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