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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

給付土地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福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訂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屏東市○○段三七號土地,租期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五萬元,被告應於租約終止時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原告並已收受被告所給付押租保證金一十五萬元。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終止租約並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一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後,惟至今被告仍以其所有車輛占用系爭土地,計尚欠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共計七十萬元,主張租金給付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民事判決各一件及照片四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訂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屏東市○○段三七號土地,租期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五萬元,被告應於租約終止時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原告並已收受被告所給付押租保證金一十五萬元。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終止租約並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一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後,惟至今被告仍以其所有車輛占用系爭土地,計尚欠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共計七十萬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判決與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既尚積欠上開租金及不當得利共計七十萬元未為清償,則原告主張本於租金給付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洪有川~B法官 王致傑~B法官 賴秀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滕一珍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十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十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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