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四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四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家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本院八十九年
度簡上字第二六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蓋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答辯狀稱系爭支票非貼現支票,其取得之原因關係為借款關係,故再審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係稜威福公司轉讓之借款債權云云,原審竟認此顯係再審原告之用語錯誤,其真意應係非債權讓與,而指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債權,顯已逾越訴訟闡明權行使及自由心証之運用,而違背法律之規定,蓋再審被告既自認債權轉讓,即應受抗辯事由之拘束;又稜威福公司委任取款背書由再審被告行使權利,非一般追索權之行使,蓋所謂「墊付國內票款」之性質,再審被告取款必須歸入稜威福公司特別帳戶內,再扣除相關費用,有剩餘再歸還稜威福公司,此顯與墊付取款性質有異,況委任取款僅須背書,有無委任之旨並非必須說明於票據上,衡諸前揭規定及再審被告所呈資料,均無法舉証明確,再審被告取款為追索權之行使。即應承受人之抗辯事由,再審原告依有拒絕給付之權利甚明。
三、証據:提出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各一件為証。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理由
一、查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衡諸前揭規定自屬合法,惟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係以再審被告既自認債權轉讓,即應受抗辯事由之拘束,原審竟認係再審原告之用語錯誤,顯已逾越訴訟闡明權行使及自由心証運用之界限,惟按所謂裁判上之自認,限於對具體事實之陳述,法規或經驗法則不得為自認之對象,亦即關於事實之部分有所謂之自認,關於法律部分無自認可言,有大理院二年上字第四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前訴訟程序就稜威福公司與再審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究係債權讓與抑是借款債權等情,係屬法律關係之判斷,自應由法院本於自由心証及調查証據之結果為判斷,其判斷之結果,尚難遽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再審原告另主張所謂「墊付國內票款」,再審被告取款必須歸入稜威福公司特別帳戶內,再扣除相關費用,有剩餘再歸還稜威福公司,此顯與墊付取款性質有異,應屬委任取款背書,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稜威福公司與再審被告間之票據法律關係是否為委任取款背書亦屬於原判決依自由心証及調查証據之結果為判斷之事項,尚難遽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四十條之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載之,原審之系爭支票並無委任取款背書之記載,亦難認原審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洪有川~B法官 王幸華~B法官 黃義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