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五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五號
- 上訴人
- 李國獄
- 被上訴人
- 洽發昌農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本院潮州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潮小字第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潮州簡易庭所為之八十九年度潮小字第一六號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狀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此聲明上訴狀一件附卷可稽,而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曾發通知命上訴人於五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經送達上訴人上訴狀上所載聯絡處地址:屏東縣林邊鄉○○村○○路九十之一號,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而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再送達第一審卷內所載上訴人戶籍地:屏東縣林邊鄉○○村○○路五十四巷四十八號之一,經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而合法送達在案,且本院又將上開補正通知連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之期日通知書再送達上訴人上訴狀上所載聯絡處地址:屏東縣林邊鄉○○村○○路九十之一號,於同年八月七日經其同居人黃鄭罔市合法收受在案,但上訴人迄今仍未遵期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麗芳~B法官 沈佳宜~B法官 陳淑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