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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錦芬律師
- 被上訴人
- 富比利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八十
八年度潮簡字第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拾柒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二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除與原告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⑴上訴人主張已不負票據債務,業以下列方式清償①威辰公司於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三日,匯款美金六千元給被上訴人②被上訴人於一九九七年三、四月間出貨給上訴人代斯洛克HADES公司轉口之運動鞋,因品質不良,經HADES公司提出異議,被上應人同意客訴金額美金一萬五千五百八十七元四十分③被上訴人於一六六七年六、七月間經由上訴人轉口給HADES公司之運動鞋,因品質不良,涉嫌仿冒,經HADES公司請求賠償美金一萬零六百十二元六十分④被上訴人之經理邱英俊於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八日,向上訴人收取美金二千九百元。上述金額共計為美金三萬五千一百元,以當時匯率約一比二十八,折合新台幣約九十八萬元,故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不負債務。
⑵上訴人否認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訂購二千零十六雙運動鞋、價金共計一萬五千六百三十元八十分美金之貨物,此提單B/L貨主並非上訴人匈牙利VICHEM KFT,接貨者為SIKA TRADEVG CO LTD,此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接單之捷克客戶,VICHEM公司只是收貨者轉通知,貨款由上訴人替被上訴人代收再轉匯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至五月二十八日共計匯出三十四萬四千二百五十一美元,足以支付上述款項。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狀紙表示,上訴人僅為被上訴人聯絡訂貨之廠商,俟捷克廠商收到貨後,將代收之貨款轉給被上訴人,貨款未付與上訴人無關。
⑶原審認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向被上訴人訂購之四萬三千七百雙運動鞋,貨款共計三十一萬八千四百八十元美元之訂單,完全與事實不符合,按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後,均未曾向被上訴人訂購任何貨物,故沒有任何此項貨款糾紛。又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於一九九六年尚欠貨款美金十七萬五千四百二十四元,惟此筆貨款於一九九七年已分別匯款給被上訴人。原審以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諸多貨款未付,故縱有給付貨款給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負客訴金額之責,亦應先抵原所欠之貨款,顯有誤會。
⑷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一月二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訂購資料①訂單編號FV9614/1~FV9641/5為匈牙利上訴人公司所訂購之貨物,共計四萬三千五百雙,B/L提單貨主為上訴人匈牙利VICHEM公司。②訂單編號FV9616-1~FV9620-1共計一萬九千零十六雙,此項訂單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接單,並非上訴人匈牙利VICHEM公司訂單,貨款業由上訴人代收,並已經由上訴人八十六年匯出金額扣除。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FV9614/1~FV9614/5訂單,款式型號M-30、M-31、M-32,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千七百雙款式M-30之運動鞋,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及二月十三日進口匈牙利,經發現均為仿冒名牌商品,遭匈牙利海關扣押全部貨物共計五萬零四百雙,後經匈牙利法院判決確定為仿冒商品,全部沒收,並遭罰款,匈牙利威辰公司損失達五十萬美金。④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供仿冒商品,未曾向中華民國海關及法院提出訴訟程序,係因考慮與被上訴人合作多年,且被上訴人亦有損失,但被上訴人騙取上訴人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匯款六千美金及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現金二千九百美金,並同意客訴金額一萬零六百十二元六十分美金及一萬五千五百八十七元四十分美金後,未退回支票,並向法院申請給付票款,顯有失公允。
⑸被上訴人稱兩造就係爭客訴金額一萬五千五百八十七元四十分達成協議先行扣除後再簽交本件之支票,與事實不符。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是為支付貨款,該次貿易亦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物再轉口到斯洛伐克之HADES公司,因HADES公司遲未付款,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議,由上訴人先行付款,上訴人並於一九九七年七月九日請其妹代開二張支票寄予被上訴人。嗣因HADES公司對貨物品質有意見要求扣款,在協調過程中,上訴人數度向被上訴人表明此情,因HADES公司確定堅持要扣款,上訴人遂請求被上訴人暫勿提示,俟客訴金額處理完再處理,上訴人在第一審業提出相關往來文件,故美金一萬五千五百八十七元四十分之客訴金額是兩造在上訴人簽交系爭支票後始行處理。
⑹被上訴人指上訴人在傳真文件中表示一九九七年貨款尚有十六萬餘元未付,惟細閱該文件係表示①為扣除HADES公司之客訴金額餘款,請被上訴人將支票交還,上訴人始願付款②被上訴人出口之貨物有問題為海關扣押,故十六萬四千元之貨款需等法院有判決後才能處理,故所謂十六萬四千元之貨款是因雙方對貨款品質不良及涉仿冒仍有爭議尚待解決,即上訴人已提出主張瑕疪擔保之責。
⑺上訴人提出匈牙利之起訴書之英文譯本及中文翻譯本,清楚指出上訴人所進口被扣押之貨物運動鞋有①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千七百雙②二月十三日,八千七百雙③二月二十四日,一萬七千四百雙,該些鞋是中國製造。對照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證物中,被上訴人於一九九七年自香港裝船出貨資料,於①一九九七年一月六日出貨八千七百雙鞋②同月十九日出貨八千七百雙鞋③同月二十二日出貨二批,各八千七百雙鞋。而香港到匈牙利船期約二十餘日至一個月。兩者相核,期間、鞋數均吻合,再加上上訴人在之前就票款、貨款事與被上訴人協談時,已提出因被上訴人出貨之品質缺失致遭海關扣押。綜上,均足明瞭被上訴人在出口給上訴人之四批貨中,因品質不良被海關扣押致上訴人受損及導致客戶要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已如數賠償給客戶,即客訴金額一萬零六百十二元四十分一事,自可向被上訴人要求抵扣貨款。
⑻上訴人確於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三日匯款美金六千元給被上訴人,在本件被上訴人人所指交易及支票發票日之後,被上訴人前於第一審及本件中就匯款之日期金額從未提出異議,自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證明單也確於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三日匯款,被上訴人所指係於一七七九年三月十二日匯款,係他筆交易貨款。
⑼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之答辯狀中所附上之上訴人簽名傳真紙,其傳真日期為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六日,其上書明「捷克客戶二○○四雙鞋之訂單」,由整個陳述內容可看出是他公司訂貨,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易。再者,傳真內容訂購之鞋共二○○四雙而非二○一六雙,被上訴人在所提出之傳真文件影本上有將「二○○四」部分劃掉另寫「二○一六」之情形,然該墨水色澤已然不同,字跡也非上訴人所為,況若將其下所註明何種顏色、形式之鞋雙數合計也是二○○四而非二○一六。且依被上訴人之答辯,也已自承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出貨之交易,是SIKA公司委託上訴人訂貨。
⑽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所提之答辯狀,第三之㈡提出有上訴人簽名之訂購單四份,指與一九九七年六月十日之出貨相符,惟該四份訂單,訂約日期分別為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一月十一日、十二月十三日、十二月十三日,而約定出貨日期分別於一九九七年三月十日、三月十五日、三月二十五日;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一九九七年三月五日;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三月二十四日;一九九七年七月五日之前,而被上訴人所指之「一九九七年六月十日」是在一九九七年六月十日之買賣訂單,在上開四筆合同出貨日期之後,日期已然不同,可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均與事實有出入。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⑴上訴人雖辯稱已償付美金六千元(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自匈牙利布達佩斯匯入),及HADES公司所訂購貨物之瑕疪扣抵美金一萬五千五百八十七元四十分,惟上訴人尚有其他貨款未付足供扺銷,其明細如下:①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訂購二千零十六雙運動鞋,價金為一萬五千六百三十元八十分,僅償付訂金美金三千九百零七元七十分,及運費三千五百元。②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訂購四萬三千七百雙運動鞋,價金三十一萬八千四百八十元,僅償付訂金七萬九千六百二十元,尚有美金二十餘萬元未付,前開訂貨項目確係上訴人以「VICHEM」名義由匈牙利發傳真向被上訴人所訂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皆係從事轉口業務之貿易商,每筆交易多由第三人向其訂購後,並委託尋求製造商,進出口貨物以賺取差價,由於買賣雙方相距遙遠,通常非以正式書面契約為必要,而係以傳真為要約、承諾之方式,倘嗣後若由貿易商(上訴人)以其非訂貨真正當事人,而係代其他廠商訂貨云云,即將與被上訴人(國內貿易商)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遽以否認,拒付款項,則國際貿易之交易安全實無從保障,未按前述上訴人未付之美金二十餘萬貨款,尚須扺償上訴人所主張之客訴金額及瑕疪賠償,則系爭交易之尾款即系爭支票尚未清償,自應由上訴人負給付之責。
⑵上訴人指稱於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三日匯款美金六千元於被上訴人,惟據被上訴人詳細核對,上訴人確有匯款美金六千元,然匯款日期係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二日,此可由上訴人親書並簽名之傳真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四二頁),而本件系爭貨款債務發生之起始日期據上訴人親書之傳真訂單所示為一九九七年五月十六日,再據由該HADES公司所開立之信用狀押匯日期為一九九七年五月三十日,無論訂單日期、信用狀開狀日期、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係於前述美金六千元匯款日期之後,則該美金六千元之支付顯與本系爭貨款債務無關。另按若如上訴人所稱有於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三日匯款美金六千元,亦係用以支付前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出貨匈牙利之貨款,而與系爭票款無關。
⑶上訴人主張之二千九百美元部分,係清償威辰公司所欠於一九九六年之貨款美金十七萬五千四百二十四元之一部分。上訴人匈牙利公司的欠款於一九九六的帳結完,而一九九七的帳卻沒有結,斯洛伐克都是做LC,而匈牙利都是TT,所以收到的美金都是匈牙利的,品質不良的部分扣除後,上訴人才開立系爭票據。
⑷上訴人所稱於一九九七年三月、六月共已賠償國外客戶美金二萬六千一百九十九元款項,為保權益,依理應立即向被上訴人索賠扣款,又如何肯於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交付二紙支票並承諾交付美金四萬九千零九十八元之押匯文件讓被上訴人押匯領款,更遑論一九九七年三月或同年六月,系爭支票尚未開立交付,何來「支付本人開立之商業支票」,而一九九八年二月暨六月支付共計美金八千九百元之款項,被上訴人並未收取,上訴人自應對此舉證,若確有支付亦非支付本件交易之款。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一日面額新台幣八十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票號AH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竟遭退票,迄今仍未付款,不否認有收到被上訴人辯稱之四筆金額,惟以上述四筆金額,其中美金六千元及二千九百元,均係上訴人清償他筆匈牙利威辰公司所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又二筆客訴金額,則係清償上訴人公司所積欠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購二千零十六雙運動鞋及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四萬三千七百雙運動鞋尚未清償之貨款,系爭票款上訴人尚未清償,被上訴人自有請求之依據等語。上訴人則不否認系爭票款為其所簽發,用以給付貨款,惟以:①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匯款美金六千元。②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四月所轉口被上訴人之運動鞋至HADES公司,因品質不良,經協調後被上訴人同意客訴金額為美金一萬五千五百八十七元四十分。③於八十六年六、七月轉口被上訴人之運動鞋至HADES公司,因品質不良,為該公司客訴金額為美金一萬零六百十二元六十分。④原告之經理即訴外人邱英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親至匈牙利收取美金二千九百元,均係清償系爭票款,又上訴人非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二筆訂單之貨主,該二筆貨款是否清償,自與上訴人無涉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匈牙利貿易商威辰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訂購三萬七千二百雙運動鞋至斯洛伐克,總價款為美金三十萬八千二百三十八元。被上訴人於收受訂貨傳真後,於同年五月三十日收受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信用狀通知,將貨物運送至交貨地點斯洛伐克予買主斯洛伐克之HADES公司,上訴人於貨到後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傳真予被上訴人,稱:全部出HADES的貨已於六月二十四日結關完畢,剩餘之貨款美金四萬九千零九十八元由HADES公司如數開出信用狀,並匯入被上訴人設於匈牙利之私人帳戶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訂貨傳真、被上訴人簽名之訂單、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傳真及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信用狀通知影本各一份、結匯憑證影本二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交易之尾款金額以當時美金對新台幣之匯率一比二七.八計算,約為新台幣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九百二十四元整,由上訴人分別開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及八十六年十月一日,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五十五萬六千元及新台幣八十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之支票二紙,其中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一日、面額新台幣五十五萬六千元之支票業已兌現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傳真及系爭支票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面額新台幣八十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之支票款項,業已分別以交付現金及扺銷貨款之方式清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本件上訴人既已簽發系爭支票作為交易尾款支付之用,自負有給付票款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於因一九九七年三、四月轉口被上訴人之貨物因品質不良,而與被上訴人協調客訴金額為美金一萬五千五百八十七元四十分,做為抵銷系爭票款等語,被上訴人不否認有此筆客訴金額,惟以係清償他筆欠款等語置辯,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九一號判例參酌。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雖係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惟此係上訴人於一九九七年七月九日即傳真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妹妹請其代為簽發,於此時雙方尚未得知有客訴賠償等情,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傳真文件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就上開傳真文件不爭執,故於簽發系爭支票時自無從將客訴賠償金客予以扣除,被上訴人以此謂若上訴人確有客訴賠償金額,不可能再簽發系爭支票等語,顯不足採。再者,此筆客訴金額係因為上訴人的VISHEM KFT公司於一九九七月一月二十一日及一月二十七日、一月三十一日向被上訴人訂購三十萬四千九百六十五元美金之運動鞋,銷售到斯洛伐克HADES公司,後因斯洛伐克HADES公司收到貨物後,發現品質不良,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經理邱英俊先生於一九九七月九月三十日前往查明,而同意賠償金額一萬五千五百八十四元四十分美元,此有上訴人親筆信函(見本院卷二三六頁)及客訴賠償金額發票在卷可稽,又上訴人業已意思表示將此筆客訴賠償金客自系爭票款中抵銷,此有上訴人傳真予被上訴人之傳真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二三頁至一二五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給付客訴賠償金額之債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票款之債權,依上開抵銷之說明,上訴人無待被上訴人之同意得主張以此筆賠償金額抵銷系爭票款,是被上訴人辯稱應先抵銷其他筆貨款云云,顯屬無據。按客訴賠償金額為美金一萬五千五百八十七元四十分,以上訴人起訴主張抵銷當時之美金對新台幣之匯率一比二十八計算(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為新台幣四十三萬六千四百四十七元,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款業已部分清償,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於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三日匯款美金六千元,係清償系爭票款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開事實欄第三點等語置辯。經查,上訴人匯款美金六千元予被上訴人係於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三日所匯,此有銀行匯款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九四頁),被上訴人辯稱於三月十二日匯款,顯不足採。又觀諸上訴人所提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之傳真信函謂:「一我先匯美金六千元,其餘數二月底或三月初匯出...,我必須有一定錢在身邊,以便應付不及之需..二有關台幣八十萬元支票一事,請你按我與焦經理協議方式,請FAX協議書來,並把支票號碼開出日期、備註協議書上。」足認六千美元與系爭票款無關,否則若係清償台幣八十萬支票(按指系爭支票)一事,則於上訴人第二段所指有關支票台幣八十萬元之協議書上一併協議即可,而無庸先行匯款再另就票款為協議,上訴人主張六千美元係清償系爭票款,顯與事實有悖,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理邱英俊於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八日收受現金美金二千九百元部分,係清償系爭票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係清償一九九六年一十七萬五千四百二十四元之貨款等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確有收到美金二千九百元,此有貨款收據在卷可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前有積欠被上訴人一九九六年十七萬五千四百二十四元之貨款,惟於一九九七年三月底前分別以自已或他人之銀行帳戶匯款予被上訴人,匯款金額共計一十七萬四千四百美元(見原審卷一三三頁所附之對帳單),則上訴人應尚有一千零二十四美元之欠款未清償,則被上訴人抗辯本筆現金部分係清償此筆欠款,尚非無據。
㈤上訴人主張於一九九七年六、七月間轉口被上訴人之貨品至斯洛伐克,因品質不良而客訴賠償金額美金一萬零六百一十二元六十分,得為扺銷系爭票款等情,被上訴人則以此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置辯。經查,此筆客訴金額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斯洛伐克HADES公司之協議,此有該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第九十五頁),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無被上訴人同意或三方曾協議之任何文書,則此筆客訴賠償金額所涉及之貨物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貨物,尚有疑義,況上訴人又未能舉證曾就此筆客訴金額與被上訴人公司協議,要難認此筆客訴金額得作為清償系爭票款之依據。
㈥又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千零十六雙運動鞋,價金美金一萬五千六百三十元八十分之訂單,收貨者雖非上訴人公司,此有訂貨單在卷足稽,惟係由上訴人所經手之轉口貿易,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上訴人之傳真信函在卷足稽(見原審二三六頁),雖係代他公司為訂購,然其既已表示貨款是由上訴人收受後再轉交予被上訴人(見本院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則交易對象仍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則關於此筆貨款自應由上訴人負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責,是本筆交易剩餘價金美金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三元十分及空運費用美金三千五百元,應由上訴人負給付之責。另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之訂單編號為FV9617;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四萬三千七百雙運動鞋,價金為美金三十一萬八千四百八十元,訂單編號為FV9615/9619/9620,上訴人雖主張此二筆訂單上並無上訴人公司任何名稱,惟其於上訴理由狀中表示訂單編號FV9616-1~FV9620-1共計一萬九千零十六雙,此項訂單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接單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頁),顯認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六月十日之訂單為上訴人代他公所訂無虞,其亦表示貨款一事,由上訴人代收,則此二筆訂單之貨款自應由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其雖已表示於八十六年匯出金額扣除,惟未舉證證明之,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自難認此二筆貨款業已清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前所給付之部分現金系用以清償此二筆貨款,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三十七萬二千四百七十七元(000000-000000=372477),及自提示日即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其餘上訴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庭~B審判長法官 李麗芳~B法官 王致傑~B法官 吳思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