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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號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本院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二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新台幣玖萬捌仟零伍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Ⅰ、上訴人全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毀損其所經營林家小火鍋店內之物品,而要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物品及數量不符,而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則原審自應命原告就其主張之下列事實,負舉證之責:茡1、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五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所毀損者為「音響主機一台」,而音響主機與放大器(即喇叭音箱)、錄音機、碟影機根本為不同之電器設備,為眾所皆知,被上訴人所提出在刑事卷內之照片八張中,根本亦無放大器、錄音機與碟影機被毀損之情形。故被上訴人甲○○起訴主張受損之物尚包括該三種電器,自應舉證之。詎原審竟以音響主機即包括該三種電器,遽以採信被上訴人受有七萬七千元損失之主張,自有違誤。涛2、被上訴人乙○○主張其被毀損之物「高梁酒四十八瓶」,惟卷附無高梁酒四十八瓶遭毀損之情形。原審在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為確切證明,又未命其舉證之情形下,僅以「衡諸常情,前揭物品為原告所有,數量及毀損狀況原告較被告為清楚」云云為由,即推測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毀損情形及數量俱為真實,自有違證據法則。𪲘3、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其店無法營業一星期,每日損失三千元云云,更屬乏據,徵諸被上訴人店內之物品雖屬零亂及極小部分遭毀外,店面本身則無任何不能立即繼續營業之情形,只須將傾倒之物品重新排列扶正即可,豈有連續一星期均無法營業之可言?又其每日損失營業額三千元,依證何在?原審逕以店面規模大小即逕行認定每日必有三千之損失,於法自有未合,誠難令人接受。
4、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是否為真,所主張各項物品之單價是否屬實,原審完全未予調查,率予採信,自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林春田所提出之估價單,並非其修理所支出之費用收據,亦非其購入音響主機時之價金收據,上訴人否認該估價單與本件受損物品有關。涛被上訴人乙○○所提之照片顯示,其「活動招牌」為鐵製,其「冰箱」亦僅為二台且僅破碎其上之四片玻璃而已,其「生啤酒機」亦僅以傾倒而已,所受之損害根本未達完全不堪使用或無法回復之程度,原審卻以新品之價額率予認定損害額,且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單價是否屬實,也完全未經查證,於法自有違誤。
(三)原審除未予查證被上訴人主張之單價是否屬實,逕以其所主張之新品單價為憑,認定本件損害額外,並置上訴人主張應予計算折舊之抗辯於不論,自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草率之違法。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音響主機、電話、活動招牌、冰箱、桌子、瓦斯爐、生啤酒機及快鍋爐等物品被毀情形,縱然屬實,亦非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詎被上訴人竟逕行請求金錢賠償,且以新品單價求償,依法自有未合。原判決捨此未察,有欠允當。
(五)另依刑事庭上揭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被毀損之「電話機」不過一台而已,惟原判決竟認被上訴人甲○○,及乙○○各受損一台,並均以二千五百元計算損害,顯有重複,其認事用法顯屬乏據,亦與卷內證物不符,依法自應廢棄改判,以符法制。
Ⅱ、上訴人戊○○方面:冰箱只有毀損二台之玻璃,且都是舊的,對桌子毀損六張沒有意見,音響部份當初放在客廳我們沒有打到,生啤酒機也沒有毀損。
Ⅲ、上訴人丁○○方面:只有打壞那台雙門冰箱玻璃,其餘三台並沒有打到。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多引用外,另稱:Ⅰ、被上訴人甲○○方面:所請求之音響設備是新品,只有使用十日左右。而被上訴人毀損後就無法再使用了。
Ⅱ、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我們只聲請一台電話機,而該台電話機是甲○○所有,原審多判一台。我請求的東西均是新品,買入日期如提出之收據所載。
(二)音響主機是放在收銀台的地方有被打壞,警訊卷中照片從前面數來第五張可證。而冰箱部分不只玻璃破裂而已,因不能修理,已被古物商收走,現不知去向。至於警訊筆錄中稱高梁酒只有毀損二十瓶,是因當時在警局只有大約估算,但回去算過之後才知道,而所提出之單據日期上載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係進貨日期,當時進貨三箱,開一箱,被打壞二箱多,只請求賠償兩箱之損害。
(三)一星期無法營業部份時間過久沒有辦法請證人作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五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因被上訴人甲○○之妻吳美花駕車與上訴人之母簡林樹蘭發生車禍,簡林樹蘭因而傷重不治死亡,為解決此交通事故之糾紛,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前往位於屏東萬巒鄉○○路十二號被上訴人乙○○所經營之林家小火鍋店,欲找被上訴人甲○○商談賠償事宜,然雙方一言不合,上訴人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共同毀損該店之冰箱、桌椅、瓦斯爐、音響、電話及高梁酒等物,而所毀損之物均為新品,於上訴人毀損後就無法再使用,其中電話機部分是毀損一台,係被上訴人林春雲所有,而冰箱部分不只玻璃破裂而已,因不能修理,已被古物商收走,現不知去向。至於警訊時稱高梁酒只有毀損二十瓶,是因當時在警局只有大約估算,回去算過之後才知道被打壞二箱多,但只請求賠償兩箱之損害。另一星期無法營業部份因時間過久沒有辦法請證人作證,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就上開損害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甲○○七萬九千五百元,賠償被上訴人乙○○二十二萬三千七百七十元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雖於前揭時、地發生毀損被上訴人之物一事並不爭執,惟以毀損東西並沒那麼多,東西應折舊云云茲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戊○○、丁○○及丙○○等三人於前揭時、地基於毀損之故意共同毀損上開林家小火鍋店內物品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刑事卷內所附照片八紙可稽,堪信被上訴人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林青雲主張上訴人毀損其所有之音響主機(包括放大器、錄音機及碟影機)及電話機各一台、被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毀損伊所有之活動招牌一個、冰箱三台、桌子六張、瓦斯爐九個、快鍋爐二個、生啤酒機一台、高梁酒四十八瓶等物,並使林家小火鍋店一星期無法營業,有營業損失等情,然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因此,本件首應審究者為:1、被上訴人受損之物究竟為何?2、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別述之於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事件之審理上,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蓋然的心證,即為所稱之證據優勢主義。故在具體案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換言之,倘一造已提出與待證事實客觀相符之證據,然他造對與客觀事實相符之證據,並無法提出反證或足以削弱該證據之證明力時,僅對之單純之否認,不足以減弱法院對該客觀事實之蓋然心證,仍應認為提出與客觀事實相符證據之一造盡其舉證責任。
五、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就本件訴訟而言,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就遭毀損之物為何一事負舉證之責。現分論如下:Ⅰ、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音響主機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有音響主機一台遭毀損,而所謂音響主機係指包括放大器、錄音機及碟影機等機具,上訴人則抗辯稱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五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所毀損者為「音響主機一台」,而音響主機與放大器(即喇叭音箱)、錄音機、碟影機根本為不同之電器設備,被上訴人所提出在刑事卷內之照片八張中,根本亦無放大器、錄音機與碟影機被毀損之情形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二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於警訊調查時即均稱受損之物之一為「音響一組」,業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在卷足憑;而林家小火鍋店確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向宏全電業行購買放大器、碟影機、錄影機等器具,亦有被上訴人所提收據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四頁正面),而放大器、碟影機、錄影機等器具可以從事音樂播放之工作,與音響一詞亦非完全不相容之概念,且放大器、碟影機、錄影機彼此間可互助效用,將三者置放於同一處並統稱之,亦無違常情之處,因此,被上訴人主張音響主機係指包括放大器、錄音機及碟影機等機器,尚堪有據;另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刑事案件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審理時稱毀損物其中之一為音響主機一台,是故該案才認定毀損之物為音響主機一台,而該案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五號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承審法官審理時也以音響主機一詞訊問上訴人,致判決中認定毀損物之一書寫為音響主機一台,上開刑事判決中之所以認定毀損物之一為音響主機一台而未以放大器、碟影機、錄影機等詞書寫,應係用詞不同,而非指二者為不同之物,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二件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上訴人徒以刑事判決用語為音響主機一台即抗辯稱非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放大器、碟影機、錄影機等物,難認有理。至於刑事卷宗內之八幀照片,雖如上訴人所稱未見有放大器、碟影機、錄影機等物毀損之情,然該八幀照片係處理警員就系爭事故發生現場大致予以拍攝,並無就每一細節鉅細靡遺地為之,從而,上訴人抗辯稱照片中未見放大器、碟影機、錄影機等物損壞即認無毀損之情,亦嫌速斷。
2、上訴人已提出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之證據,使法院獲得某種程度肯定之心證,然上訴人對之僅空言否認,未能提出足以削弱該證明度之事實時,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故認被上訴人對放大器、碟影機、錄影機等物遭毀損,已盡其舉證責任。
(二)電話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電話機一具遭毀壞,而電話機係甲○○所有等情,而上訴人雖以原審多判一台等語置辯,然對確有電話機一具遭毀損乙節並不爭執,因此,堪認被上訴人甲○○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Ⅱ、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活動招牌、生啤酒機部分:被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毀損伊所有之活動招牌、生啤酒機各一個,而上訴人則以該招牌係鐵製品,生啤酒機僅傾倒,難認有毀損之可能云云。經查:事故發生時確有活動招牌一具遭破壞,而其毀損情形為招牌旁燈泡壞掉,倒地壓住那一面也壞掉,業據被上訴人於刑事審理時陳稱甚詳,並有前開警局偵查卷宗內照片一幀為證,另上訴人丁○○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三六五號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之審理時亦稱:「招牌應不會壞,只有燈泡壞而已」等語,而招牌是助店家招攬生意之用,面版及燈泡為其主要之成分,現二者已遭破壞,該招牌顯無法發揮其效用,是上訴人空言抗辯稱該招牌未毀損,難認有理;另生啤酒機為設計精良之機器,若遭外力重擊傾倒,足致其效能喪失,觀諸前開警局偵查卷宗內之八幀現場照片,可見上訴人毀損時用力之猛,故被上訴人乙○○主張該機器遭打倒後已無法發揮效用,亦無悖常情之處。又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五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因此,被上訴人曾松田主張上訴人毀損伊所有之活動招牌、生啤酒機各一個,洵屬有據。
(二)快鍋爐、瓦斯爐、桌子部分:被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毀損伊所有之快鍋爐二台、瓦斯爐十二台、桌子六張等物,有前開警局偵查卷宗內之照片多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三)冰箱部分:被訴人乙○○主張其所經營之林家小火鍋店內有冰箱四台,並提出前開警局偵查卷宗內之照片一幀為證,上訴人丁○○則以只有打壞那台雙門冰箱之玻璃,其餘三台沒有打到等語置辯。經查:林家小火鍋店內確有雙門式之冰箱一台、單門式之冰箱各三台,共計有四台之冰箱,然從照片中只可看出其中雙門式及一台單門式之冰箱玻璃部分破裂,而被上訴人主張遭毀損之冰箱不只玻璃破裂已達不能修理之程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被上訴人乙○○即應負舉證之責。但乙○○只稱因無法修理,已被古物商收走,現不知去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尚難認已舉證以實其說,故乙○○此部分之請求,只能認受有雙門式及單門式之冰箱各一台其上玻璃共計三片之損害。
(四)高粱酒部分:被上訴人乙○○稱其所有之高粱酒遭毀損二箱多,因此有四十八瓶之損害,上訴人則以前開警局偵查卷宗內之照片,並無高粱酒毀損之情,抗辯稱無該物毀損云云。經查:林家小火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向實在便利商店購買高粱酒三箱,有收據一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警局偵查卷內發生事故時之現場照片以觀,當時上訴人將店內大部分之物品均已砸毀,因此,被上訴人乙○○主張發生事故時,有高粱酒毀損乙節,堪認可採。而被上訴人乙○○雖於警訊調查時稱高梁酒只有毀損二十瓶,是因當時在警局只有大約估算,回去算過之後才知道被打壞二箱多,故認有兩箱共計四十八瓶之損害,亦無悖於常情之處。至於上訴人抗辯稱前開警局偵查卷宗內之照片,並無高粱酒毀損之情部分,因如前所述,系爭八幀照片係警員為處理事故現場大致予以拍攝,並無就每一細節鉅細靡遺地為之,因此,上訴人抗辯稱照片中未見高粱酒毀損之情,即認無損害之抗辯,亦不足推翻被上訴人就高粱酒之毀損四十八瓶之舉證,從而,被上訴人乙○○主張有四十八瓶高粱酒毀損之情,堪信為真實。
(五)營業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乙○○主張因上訴人砸毀林家小火鍋店內之物,致其有一星期、每日以三千元計算之損失,而上訴人則以店內之物品雖屬零亂,但只極小部分遭毀損,只須將傾倒之物品重新排列扶正即可,豈有連續一星期均無法營業之可言?且每日損失營業額三千元,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等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林家小火鍋店有如上所述之音響主機(包括放大器、錄音機及碟影機)及電話機各一台、活動招牌一個、冰箱玻璃三片、桌子六張、瓦斯爐九個、快鍋爐二個、生啤酒機一台、高梁酒四十八瓶等物遭毀損,而上揭物品皆是火鍋店營業之器具,需費時購買、修復,因此,被上訴人乙○○主張無法立即營業,致受有損害,尚非無據。然上揭物品並無特殊性,並無須長達一星期之時間始得購置完成,因此,本院認以受損物品之多寡、市場取得之難易程度及修復所需時間而論,認以三日為適當。至於每日之損害額,雖被上訴人陳稱因時間久遠,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然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有受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最高法院十八年年度上字第二七四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因此,本院認以林家小火鍋店之營業規模,被上訴人請求以每日三千元計算損害,尚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搗毀林家小火鍋店內之物,致被上訴人甲○○受有音響主機(包括放大器、錄音機及碟影機)及電話機各一台之損害,被上訴人乙○○受有活動招牌一個、冰箱玻璃三片、桌子六張、瓦斯爐九個、快鍋爐二個、生啤酒機一台、高梁酒四十八瓶等物及三日無法營業之損害,而上開損害係上訴人三人共同侵權行為所致,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而上開物品之價格,各如附表所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收據多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其中冰箱玻璃破損部分,因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單據中載一台之單價是新台幣二萬六千元,故認玻璃一片之單價以一千元為適當。雖上訴人陳稱縱被上訴人主張物品毀損乙節為真實,亦應予以折舊云云,然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固著有決議可資參照。但細究該決議之意旨,係指物損害修理時,若有新品換舊品之情形,才需予以折舊,且若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經查,本件遭上訴人所毀損之物品,皆是購置至多月餘之新品,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多紙可證,尚難認修理時,有新品換舊品之情形,與上開決議之意旨並不相符;且上開物品單價並不昂貴,衡情,修復所需費用必超過購買新品之單價,是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以新品價格請求不合理,應予折舊一詞,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戊○○、丁○○、丙○○等三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甲○○、乙○○分別為七萬九千五百元、九萬八千零五十元,是被上訴人甲○○、乙○○分別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七萬九千五百元、九萬八千零五十元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認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七萬九千五百元,洵屬有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乙○○部分,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被上訴人乙○○上開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麗芳~B法官 廖文忠~B法官 陳淑勤
~F0~T48;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 │項 目│單價(新台幣)│受損數量│ 合計受損金額 │ 備 註│ ├────┼──────┼────┼─────────┼──────────┤ │音響主機│ 七萬七千元 │ 一台│ 七萬七千元 │ 所有權人為甲○○│ ├────┼──────┼────┼─────────┼──────────┤ │電話機 │ 二千五百元 │ 一台│ 二千五百元 │ 同右 │ ├────┼──────┼────┼─────────┼──────────┤ │活動招牌│ 六千八百元 │ 一個│ 六千八百元 │ 所有權人為乙○○│ ├────┼──────┼────┼─────────┼──────────┤ │冰箱玻璃│ 一千元 │ 三片│ 三千元 │ 同右 │ ├────┼──────┼────┼─────────┼──────────┤ │桌子 │ 一千八百元 │ 六張│ 一萬零八百元 │ 同右 │ ├────┼──────┼────┼─────────┼──────────┤ │瓦斯爐 │ 六百五十元 │ 九個│ 五千八百五十元 │ 同右 │ ├────┼──────┼────┼─────────┼──────────┤ │快鍋爐 │ 一千二百元 │ 二個│ 二千四百元 │ 同右 │ ├────┼──────┼────┼─────────┼──────────┤ │生啤酒機│ 二萬九千元 │ 一台│ 二萬九千元 │ 同右 │ ├────┼──────┼────┼─────────┼──────────┤ │高梁酒 │ 六百五十元 │四十八瓶│ 三萬一千二百元 │ 同右 │ ├────┼──────┼────┼─────────┼──────────┤ │營業損失│ 三千元 │ 三日│ 九千元 │ 同右 │ ├────┴──────┴────┴─────────┴──────────┤ │1、甲○○部分合計損失七萬九千五百元(77000+2500=79500)。 │ │2、乙○○部分合計損失九萬零五十元(6800x1+1000x3+1800x6+650x9+1200x2+ │ │ 29000x1+650x48+3000x3=9805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