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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
甲○○
被告
天恒一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四萬八千二百九十二元五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 原告自六十三年八月起,受僱於被告為車床勞工(當時之負責人衛伯恆為現負責人乙○○之父),算至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已繼續工作二十六年又二月,為不定期勞動契約。詎被告亟欲侵害勞工權益,初宣布自八十九年四月起,每週休工三日,致薪資減少一半,甚且原告九月份僅領得一萬二千餘元;又於同年十月四日,未經預告而公布原告停工二個月,原告自忖二十餘年來,忠誠為公司工作,領取微薄薪資仍無怨無悔,且因念及與公司相長之情而未自請退休,竟突被告知停工,內心不平,又因慮及往後家庭生活將生問題,而向被告異議,此乃勞工之心聲和無奈,詎其惱羞成怒而以「侮辱僱主」解僱原告,企圖免其依勞動基準法應負責任。經原告向屏東縣政府申訴,而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在社會科洽談和解,然被告藉詞原告異議時有侮辱情事,堅不給付退休金或資遺費;惟被告有計劃逼走工人,要解僱何患無詞,原告絕無侮辱行為,僅二人為停工之事有所爭議,怎可誇張為侮辱?嗣原告乃又向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被告經通知二次,均未出席,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㈡ 按勞動基準法為勞資均應遵守之法律,惟被告視之若無物,如:原告於六十三年八月即受僱,但被告遲至七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始辦入勞保;又被告薪資於八十九年三月前,均為二至三萬元(平均月薪亦為二萬七千零七元),然被告於至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僅申報勞保為一萬六千五百元;且原告服務二十六年來,被告均未給予特別休假,亦未發給未休假工資;而既終止勞動契約,詎未依法為三十日之預告期間,亦未依法給付資遺費。從而,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 被告有計劃之逼退工人,自八十九年四月起,原告之工資由原先每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之工作天減少為十一日,薪資亦由每月三萬三千餘元減至一萬二千餘元,故關於月平均薪資之計算,應依八十九年三月份回溯六個月之月薪平均所得為合理,從而,原告在此期間之月平均薪資為二萬七千零七元;而倘依勞工保險條例計算三年之月平均薪資則為二萬八千零四十七元,應先敘明。又原告之工資,除職務加給每月五千元,以每月三十日計算,每日為一百六十七元外,尚有按工作日計算之本俸四百元、與本俸同之工作額四百元、工作獎金二百三十二元、績效獎金一百五十元,合計每日薪資為一千三百四十九元。

⒉ 依前述三年之月平均薪資二萬八千零四十七元計算,自六十三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退保止,原告勞保老人給付金為三十七個基數又六分之一,計一百零四萬二千四百十三元五角。因被告遲至七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始為原告辦入保,又僅投保薪資一萬六千五百元,致該老人給付款為三十七萬九千五百元,計減少六十六萬二千九百十三元五角,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 原告受僱年資已二十六年又二月,被告未給予特別休假,亦未給付不休假薪資,為此,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與特別休假日數(即四百七十一日)相同之工資計六十三萬五千三百七十九元。

⒋ 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十六條之規定,給付終止契約之資遺費為二十六個基數又六分之一,計七十萬六千六百八十三元及預告期間三十日之工資計四萬零四百七十元。

⒌ 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十月份上班三日之工資為四千零四十七元,被告已給付一千二百元,尚不足二千八百四十七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計二百零四萬八千二百九十二元五角及法定利息。

㈢ 原告之薪資結構有本俸,同本俸之工作額、工作獎金、績效獎金及職務加給每月五千元,不能謂係「按日計酬」之臨時性工作,工作人員不得隨興工作或不工作,否則公司馬上解僱,原告有二十六年餘之資歷可證。另證人魏麗梅尚在受僱中,其證詞顯有偏頗不實。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存款存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件,薪資表十六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鴻祺、陳麗華、劉淅坤、陳金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 被告公司設立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法定代理人為乙○○;原告所述於六十三年八月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實無可能。而被告因經濟不景氣之衝擊,公司營收銳減造成營運困難,不得已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做出暫時停工二個月之決定,並於下班前公告於辦公室外之公布欄,至於停工期間員工之福利,則仍需與員工商洽,詎原告於下班前見到該份公告後,即怒氣沖沖與法定代理人乙○○吵架,在員工面前大聲以三字經等辱罵並恐嚇稱:「要你死得很難看,給我注意點」等語。按乙○○身為雇主,在公司員工之前受到原告重大侮辱,且生命、財產之安全亦受到嚴重威脅,心生畏怖;其在員工面前已無法立足,日後領導統御將有困難,復將因此難與原告相處,不得已乃於當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由,不經預告將原告合法解僱;而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無須支付同法第十六條預告期間工資及同法第十七條之資遺費,原告就此二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且原告自八十九年春節以來,在工作上之表現即相當不稱職,對雇主及其他員工之態度亦相當惡劣,如:被告分派工作時抗拒不予理會,以怠工不工作之方式(如:坐於機械旁一至二小時不工作達數十次、將一個工作天可完成之工作拖延至四個工作天才完成)刁難被告,非僅影響被告之正常營運,並加重被告之營運成本,且其他員工亦一再向法定代理人乙○○反應以上情事,而對乙○○之好言相勸,原告復完全不領情。

㈡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被保險人須符合該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條件,方得依同法第五十九條計算其基數,再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計算其平均月投保薪資,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而原告現年方四十八歲(四十一年出生),亦未達二十五年之年資(自七十年開始投保),則其至快尚須十二年方達六十歲,或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再五年方達二十五年之年資;尚未符合該條之規定,不能請求老年給付,原告之老年給付請求權尚未發生。且於得請求老年給付時,其基數及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須以退休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即須以九十二年至九十五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而原告現尚不能請求老年給付,業如前述,自無從計算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何來損害?次就原告主張被告向勞工保險局申報月投保薪資僅為一萬六千五百元,而其月平均薪資則為二萬七千零七元,造成其損害一節,查原告上班係按日計酬,本俸每日四百元,績效、工作獎金,亦係按日計算,並無固定收入,故其月薪資總額依該條例施行施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應以最近三個月收入平均之,計為一萬六千六百七十二元,與被告為原告投保所申報之金額無誤,被告並無造成原告之損害。

㈢ 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關係屬按日計酬之方式,而工作或休假與否由原告自行決定,如:原告八十九年四月份共休假十九天、五月份休假十七天、六月份休假十八天、七月份休假十八天。故兩造之勞動關係中自無休假問題存在,遑論特別休假,原告自無該部分請求權。且關於特別休假是否適用於按日計酬之疑義,我國勞動基準法及實務均無規定或解釋,惟依該法修正草案第三十八條增設第四項規定:「勞工於一年間工作未滿該年應工作日數百分之八十者,次年僱主得不給予特別休假。但職業災害醫療期間與產假期間之日數應自工作日數予以扣除。」之意旨,係採日本勞動基準法之立法例,即特別休假權之成立要件應包括:一年中之繼續勤務、全工作日八成以上之出勤等,以決定次年應否給予特別休假。而原告長年以來出勤比例均低於百分之八十,被告自得不給予特別休假。退步言之,縱原告對被告得主張其特別休假,然部分時間工作勞工之特別休假,仍應由勞資雙方協商排定,且如特別休假未休完日數,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僱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本件原告係部分工作之勞工,其主張之特別休假,並未與被告協商,且因其工作時間過短,如再排定特別休假,工作日數將更短,因而,原告乃未向被告要求特別休假,其係因個人因素所致,自不能請求未休假日數之工資。末依內政部台內勞字第三五九九五九號解釋:特別休假工資請求權之時效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對於原告之請求權於超過五年之部分,被告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權,該部分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

㈣ 雙方均不爭執兩造之僱傭關係為按日計酬;而所謂按日計酬即勞工得自由選擇工作與否,僱主亦得視情況決定勞工之上工與否,以因應景氣循環,降低營運風險,而採取按日計酬之方式聘用勞工之目的。八十九年度左右。因整體經濟走向衰退期,被告之營運狀況亦受到嚴重波及,訂單減少之下,工廠所需之勞動力亦相對減少,勞工出勤之機會自然減少,故於八十九年前,原告之工作日數多為二十日左右,至八十九年二月只剩十一日、三月為二十日、四月為十一日、五月為十四日、六月為十一日、七月為十三日、八月為十二日、九月為十一日,而原告於該七個月來之出勤比例亦無異議,此均因兩造之僱傭關係屬按日計酬之故。故而原告主張八十九年四月份至九月份之工資不得算做平均工資之基數,實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動二字第○三四二○號及台勞動二字第二一八二七號、內政部台內勞字第三五九九五九號解釋令各一件,考勤表四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魏麗梅。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工保險局及屏東縣社會社會局。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六十三年八月起,受僱於被告為車床勞工,算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已繼續工作二十六年又二月,為不定期勞動契約;每日薪資含本俸四百元、與本俸同之工作額四百元、工作獎金二百三十二元、績效獎金一百五十元及職務加給一百六十七元(每月五千元,以每月三十日計,每日為一百六十七元)計一千三百四十九元。然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起,宣布每週休工三日,致薪資減少一半,又於同年十月四日,未經預告而公布原告停工二個月,原告因內心不平並慮及家庭生活之問題,乃向被告異議,詎被告以原告「侮辱僱主」而解僱原告,企圖免其依勞動基準法應負之資遺費計二十六個基數又六分之一,以八十九年三月份回溯六個月之月薪平均所得二萬七千零七元計算,共七十萬六千六百八十三元,及預告期間三十日之工資計四萬零四百七十元。另原告於十月份上班三日之工資為四千零四十七元,被告僅給付一千二百元,尚不足二千八百四十七元。又依原告三年之月平均薪資二萬八千零四十七元計算,自六十三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退保止,原告勞保老人給付金應為一百零四萬二千四百十三元五角,惟因被告遲至七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始為原告辦理入保,且僅投保薪資一萬六千五百元,致該老人給付款僅為三十七萬九千五百元,減少六十六萬二千九百十三元五角,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末原告受僱年資已二十六年又二月,被告未給予特別休假,亦未給付不休假薪資,故請求被告應給予與特別休假日數四百七十一日相同之工資計六十三萬五千三百七十九元。綜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零四萬八千二百九十二元五角及法定利息,為此提出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設立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原告所述於六十三年八月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實無可能。而被告因經濟不景氣之衝擊,不得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做出暫時停工二個月之決定,並於下班前公告於辦公室外之公布欄,詎原告於下班前見到該份公告後,即怒氣沖沖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吵架,在員工面前大聲以三字經等辱罵並恐嚇稱:「要你死得很難看,給我注意點」等語;致乙○○身為雇主,在公司員工之前受到原告重大侮辱,在員工面前已無法立足,日後領導統御將有困難,且個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亦受到嚴重威脅,心生畏怖,亦將因此難與原告相處,不得已乃於當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事由不經預告將原告合法解僱,被告無須支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遺費。又原告現年方四十八歲,亦未達二十五年之年資,則其至快尚須十二年,或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再五年,始能請求老年給付,其老年給付請求權尚未發生;且於得請求老年給付時,其基數及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須以退休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換言之,須以九十二年至九十五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而原告現尚不能請求老年給付,自無從計算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何來損害?況原告係按日計酬,並無固定收入,故其月薪資總額應以最近三個月收入平均之,計為一萬六千六百七十二元,與被告為其投保所申報之金額無誤,並無造成原告之損害;至原告主張八十九年四月份至九月份之工資不得算做平均工資之基數,惟兩造之僱傭關係屬按日計酬,其主張實不可採。另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關係屬按日計酬之方式,而工作或休假與否由原告自行決定,兩造之勞動關係中無休假問題存在,遑論特別休假;且關於特別休假是否適用於按日計酬之疑義,依勞動基準法修正草案第三十八條增設第四項規定:「勞工於一年間工作未滿該年應工作日數百分之八十者,次年僱主得不給予特別休假。但職業災害醫療期間與產假期間之日數應自工作日數予以扣除。」之意旨,其成立要件應包括:一年中之繼續勤務、全工作日八成以上之出勤等,以決定次年應否給予特別休假;而原告長年以來出勤比例均低於百分之八十,被告自得不給予特別休假。退步言之,縱原告對被告得主張其特別休假,然部分時間工作勞工之特別休假,應由勞資雙方協商排定,且如特別休假未休完日數,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僱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本件原告係部分工作之勞工,其主張之特別休假,並未與被告協商,且因其工作時間過短,如再排定特別休假,工作日數將更短,因而,原告乃未向被告要求特別休假,其係因個人因素所致,自不能請求未休假日數之工資。末依內政部台內勞字第三五九九五九號解釋:特別休假工資請求權之時效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對於原告之請求權於超過五年之部分,被告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權,而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行業,原告則受僱為車床勞工,薪資採按日計酬之方式,另有職務加給每月五千元,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為被告解僱,而關於八十九年十月份之薪資,被告已給付一千二百元;又被告七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之入保,其投保薪資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為一萬六千五百元,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退保;另原告受僱期間,被告未給予特別休假,亦未給付不休假薪資等事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薪資表、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同陳,自堪信為實在。從而,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厥為:被告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是否合法?被告是否應負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特別休假之不休假薪資?爰析述如下。

四、按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未經預告而公布停工二個月,其因而內心不平,又因慮及往後家庭生活將生問題,而向被告異議,二人為停工之事有所爭議,惟此僅勞工之心聲和無奈,絕無侮辱行為。至被告則辯以其因經濟不景氣之衝擊,不得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做出暫時停工二個月之決定,詎原告於下班前見到該份公告後,即怒氣沖沖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吵架,在員工面前大聲以三字經等辱罵並恐嚇稱:「要你死得很難看,給我注意點」等語,致其受到重大侮辱,在員工面前已無法立足,日後領導統御將有困難,且個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亦受到嚴重威脅,心生畏怖,亦將因此難與原告相處,故於當日合法解僱原告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之會計人員魏麗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原告,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當時,已過下班時間,我因負責關門,所以尚未離開,老闆那時在推鐵屑,原告握拳跑來辱罵老闆三字經,並且看起來很凶,好像要打人的樣子..後來原告平靜下來,不過又說:﹄我要給你好看﹃,而我見雙方未再爭執,且我心理害怕,就離開了;原告以前亦有此情形,通常是老闆交代工作的時候,原告也是罵三字經。」(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應堪採信;至原告徒以證人現受僱中,主張其證詞顯偏頗不實云云,尚無足取。另證人陳鴻祺固證稱:「事後原、被兩造協調時,證人魏麗梅說當時她在外面聽到原告與老闆發生爭執,因害怕而跑走,與其當庭所說的情形不符。」(見前揭筆錄)云云,惟經就協調當時證人魏麗華之所述,詢之證人即屏東縣政府社會局勞資關係課當時參與協調之科員陳麗華、劉淅坤,其等分別證稱:「大約是勞方主張被資方不法解僱,資方則主張有理由,其中一位小姐證稱有聽到雙方大聲說話」、「當時有資方的會計小姐作證,她說勞方咬檳榔、檳榔汁亂吐,喝飲料空瓶亂丟,不服勸阻,雙方有大小聲」(均見九十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陳鴻祺所述情節明顯不同,其證言自無可採。綜上,本院認原告以三字經辱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之行為,顯已符對於雇主實施重大侮辱之行為;從而,被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於法即無不合,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遺費,原告此部分主張,殊屬無據。惟就原告主張八十九年十月份共計三日之薪資,被告僅給付一千二百元,尚欠二千八百四十七元一節,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定義。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含本俸四百元、與本俸同之工作額四百元、工作獎金二百三十二元、績效獎金一百五十元及職務加給一百六十七元(每月五千元,每月以三十日計,每日約為一百六十七元),計一千三百四十九元,業據提出薪資表為證,且依該薪資表所示,工作額、工作獎金、績效獎金為按日固定給與,至職務加給則為按月固定給與,揭諸前開規定,自均係工資之一;從而,被告就該三日薪資僅給付一千二百元,殊嫌未洽,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二千八百四十七元,洵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五、次按被保險人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或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或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或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得請領老年給付;又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六十三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退保止,年資已二十六年又二月,原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老人給付,惟因被告遲至七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始為原告辦理入保,且僅投保薪資一萬六千五百元,致該老人給付款減少六十六萬二千九百十三元五角,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則以原告現年方四十八歲,亦未達二十五年之年資,其老年給付請求權尚未發生;且於得請求老年給付時,其基數及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須以退休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而原告現尚不能請求老年給付,自無從計算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何來損害?況原告係按日計酬,並無固定收入,故其月薪資總額應以最近三個月收入平均之,計為一萬六千六百七十二元,與被告為其投保所申報之金額無誤,並無造成原告之損害等語置辯。經查,被告即天恒一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六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有經濟部公司執照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其自六十三年八月起即受僱於被告,自無可採;且縱證人陳金受證述:「五十六年我在屏東市○○路天一恒公司工作..負責人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無訛,惟天一恒公司與被告天恒一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尚屬二不同之法人,原告遽合併計算其年資,顯亦有未洽。然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原告自被告設立時起即受僱為勞工,從而,其年資應自六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算;惟至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其遭被告合法終止契約為止,其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尚不滿二十五年,復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其他各款之規定,自無從請領老年給付,從而,其主張依同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自受僱以來,被告未給予特別休假,亦未給付不休假薪資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僅辯以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屬按日計酬之方式,無休假及特別休假問題存在;且依勞動基準法修正草案第三十八條增設第四項規定之意旨觀之,特別休假之成立要件應包括:一年中之繼續勤務、全工作日八成以上之出勤等,以決定次年應否給予特別休假,而原告長年以來出勤比例均低於百分之八十,被告自得不給予特別休假;又原告係部分工作之勞工,其主張之特別休假,並未與被告協商,且因其工作時間過短,如再排定特別休假,工作日數將更短,因而,原告未向被告要求特別休假乃因個人因素所致,自不能請求未休假日數之工資;末併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權。經查,本法關於特別休假之規定,初不因勞動契約之種類而有差異,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屬按日計酬之方式,而無休假或特別休假之問題,自無足憑;至其援引本法修正草案第三十八條欲增設之第四項規定及其意旨,復與現行規定相左,而不可採。又揭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尚無從推衍得出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工資之論述,況被告就原告之未休特別休假,係基於其個人之原因一情,未能舉證以使本院得有確信之心證,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已堪認定。次查,原告年資應自六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算,業經認定如前,則算至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終止契約止,已繼續工作滿二十三年,應有特別休假三百八十四日,被告應發給工資五十一萬八千零十六元。然該請求權性質上屬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已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從而,原告主張之特別休假於超過一百二十五日,合計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部分,已無從准許,爰予駁回。

七、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八十九年十月份工資二千八百四十七元,及特別休假工資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合計十七萬一千四百七十二元及其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王幸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B法院書記官 江永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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