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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九號

原告
慶泰鑄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鄭惠月即連興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叁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向原告購貨合計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三千三百十七元,並開具大眾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二七○○-三號帳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十日,面額十九萬五千二十四元(票號AP0000000號)支票及他客票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八二○○六-七帳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面額六萬四千六百零一元(票號APB0000000號)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八○二六-七帳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發票日,面額十五萬九千零七元(支票號碼:APB0000000號)三紙支票為五、六、七月應付貨款額交付原告收執並遵期提示,詎後二紙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全部貨款,屢催不還,爰依法訴求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三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送貨單影本八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三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送貨單影本八紙之真正不爭執,對原告主張買賣契約不爭執,惟伊無能力償還等語置辯。

三、證據:無。

理由

甲、程序方面: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買賣契約之貨款請求權與票款請求權,故本件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乙、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三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送貨單影本八紙之真正不爭執,被告對原告主張買賣契約不爭執,惟伊無能力償還等語置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及票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伍拾肆萬叁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李芳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許水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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