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12 日
- 原告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 庚○○ 己○○ 丙○○ 丁○○ 乙○ 兼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住雲林 被 告 甲○○ 住屏東 右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己○○、丙○○、戊○○各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原告丁○○ 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捌拾元,原告乙○肆拾貳萬伍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均各自民國 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 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參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庚○○、己○○、丙○○、戊○○各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 ,原告丁○○六十萬五千二百元,原告乙○一百九十九萬二千四百五十二元, 及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十五時許,在屏東市○○路友人住處飲 酒,在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於當日十六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PMF─八四二號重型機車,沿屏東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博 愛路一二六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防範危險之發生,詎其疏於注意,適 有劉哲隆騎乘車牌號碼WLL─二九五號輕型機車亦疏於注意,逕由被告右方 之路旁駛入該路,被告見狀閃煞不及,致與劉哲隆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 劉哲隆人車倒地,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甲○○受傷昏迷後經路人 送屏東寶建醫院急救,由該院為其抽驗血中酒精濃度高達每一百CC一百八十 一毫克之事實,業經原告丁○○訴起偵辦,並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涉 有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等罪嫌提起公訴在案,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㈡原告庚○○、己○○、丙○○、戊○○、丁○○為被害人劉哲隆之子女,原告 乙○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 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賠償金額陳述如下: ⒈原告庚○○、己○○、丙○○、戊○○之部分: 原告庚○○、己○○、丙○○、戊○○為被害人劉哲隆之子女,父親原本身體 健康,行動自如,尚可騎乘機車,正值可享天倫之樂之晚年,遽遭橫禍,原告 等人之精神上打擊及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慰藉 金各六十萬元。 ⒉原告丁○○之部分: 原告丁○○亦為被害人劉哲隆之女,自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請求慰藉金 六十萬元,再原告丁○○為被害人劉哲隆支出殯葬費五千二百元,是原告丁○ ○得對被告請求六十萬元五千二百元。 ⒊原告乙○之部分: 原告乙○為劉哲隆之配偶,自得請求慰藉金六十萬元。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原告乙○今年五十八歲,依我國國人平均年齡女性為七十八歲,則尚有二十 年受扶養年數,以每年扶養額七萬二千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累計為一百零 一萬六千三百五十二元,扶養額七萬二千元係按八十七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免 稅額為準,又原告支出殯葬費三十七萬六千一百元,故原告乙○共可向被告請 求一百九十九萬二千四百五十二元。 ㈢原告戊○○初中畢業,從事小吃業,月薪約四、五萬元,有一棟房子;原告庚 ○○目前從事保險業,高中畢業,沒有任何財產;原告己○○目前任職保全人 員,高中畢業,名下無財產;原告丙○○現為高中生,在工廠上班,有一棟房 子;原告丁○○在石化公司上班,月薪三萬元;原告乙○無工作,亦無財產。 ㈣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等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已依據檢察官提起之起訴書,扣除如檢察官認定之被害人劉哲隆亦疏於注 意之情形,以最低數額向被告請求賠償,如非如此,一條人命難道僅值四百九 十九萬餘元而已? ⒉被告甲○○肇事時,其血液濃度值一八一 MG/DL,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 五○至二五○ MG/DL時,酒醉程度為茫醉,呈現症狀為中度酩酊、運動失 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鈍、有刑事相驗卷第二十二頁之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 醉程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可稽,且被告亦自承飲酒影響其反應能力。被告在 酩酊大醉之情況下,猶騎乘機車在馬路上疾駛而行,依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 依法應可構成間接故意之殺人罪,無論如何,本件之車禍發生原因確係因被告 酗酒開車所造成。 ⒊高屏澎區車禍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被告甲○○酒醉駕駛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死者劉哲隆駕駛輕型機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 同為肇事原因。然高雄高分院對於甲○○之酩酊大醉、不重視其他路人生命之 安全依然疾駛重機車,造成被害人死亡,竟予輕縱,反而論以被害人應負較重 之過失責任,不但被害人死不瞑目,對於原告等人更是形成重大二度傷害。 ⒋鈞院刑事庭依據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定雙方同為肇事原因,被告甲○○ 並未對此鑑定意見依法申請覆議表示不服,鈞院刑事庭依據鑑定委員會之鑑定 意見參酌審理,自屬有據。高雄高分院之刑事判決竟指原審判決僅泛言同為肇 事原因,而輕縱被告,並減輕刑度,讓原告等人喪偶喪父之痛,深覺社會安全 之目標遙不可及,無怪被告肇事迄今近十個月,未曾表示任何悔意,亦不願賠 償分文。又強制汽車責任險是原告保的,被告根本無誠意與原告等人和解。 三、證據: 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一號起訴書、火化規費 收據、感謝狀、殯葬費支出明細表各一份,戶籍謄本六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依據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由車輛撞擊毀損照片觀之,本件車禍係 出於被害人劉哲隆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讓主幹線進行 中車輛優先行駛,且被害人騎乘輕機車應在慢車道行駛,被害人違規駕駛,逆 向穿越雙黃線,且未戴安全帽。而未戴安全帽係導致死亡主因,若被害人有戴 安全帽,不致因頭顱出血而死亡。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亦認為被害人之肇事 原因高於被告肇事原因,且屬肇事主因。 ㈡被告當時雖有喝酒,但此並非肇事之主要原因,而如前所述,被害人嚴重違規 行為,已極明顯,故豈可將全部責任皆歸咎於被告。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 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至行為人 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 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 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其負刑法上過失之責,二十三 年度上字第五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此次車禍係被害人獨自之違規行為造成 ,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雖有不當,但依據現場肇事實情與筆錄等,足證與被 害人獨自肇事行為無關,其肇事前後因果關係並無聯絡,自難由被告負擔完全 賠償責任。 ㈢被害人劉哲隆所騎之輕型機車於路旁加水完畢後,逆向急速行駛直撞被告所騎 之重型機車右前方中段腳踏板處,致使被告所騎之機車向左摔倒,機車左側嚴 重損壞,被告倒地受傷昏迷,頭部、臉部及眼睛等多處均有撕裂及撞傷。自被 告所騎機車駕駛桿撕裂痕跡足證當時被害人行駛速度有多快。故該車禍之發生 與被告並無關聯,蓋若被害人不直撞被告,則根本無此車禍之發生。況被害人 違規逆向急速由被告右前方衝出,被告根本防不勝防,一般人面對相同狀況, 恐亦難以避免被撞擊,是被告根本未有應注意未注意之情事發生,被害人違規 逆向急速衝撞被告係肇事之獨立原因。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鈞院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判決書 所認定之事實與真實發生經過不符,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再對於寶健醫 院酒精檢驗報告有意見,被告根本不知情。 ㈡況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一百二十萬二千六百八十元之賠償,現保 險公司亦已向被告求償。又被告因事業不順,所有房屋已由法院執行拍賣,現 在租屋居住,被告育有二女一子,配偶無工作,全家之生計均賴被告一人獨立 維持,且被告無固定工作,靠打零工過活,生活甚為拮据,面對原告高額之求 償金,因被告經濟能力有限,實無力負擔。又被告認為殯葬費支出明細表、感 謝狀、火化規費上所載之金額偏高。 三、證據: 提出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報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明細表、鈞院 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五三八號支付命令、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聲 請狀、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路線圖等各一份及 照片四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四號過失致死案 卷,函寶健醫院調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被告血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函屏東縣警 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及血中酒精 濃度檢驗報告,復依職權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兩造之財產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十五時許,在屏東市○○路友 人住處飲酒,在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於當日十六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PMF─八四二號重型機車,沿屏東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 經博愛路一二六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適有劉哲隆騎乘車牌號碼WLL─二九 五號輕型機車亦疏於注意,逕由被告右方之路旁駛入該路,被告見狀閃煞不及, 致與劉哲隆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劉哲隆人車倒地,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不治死亡,甲○○受傷昏迷後經路人送屏東寶建醫院急救,由該院為其抽驗血中 酒精濃度高達每一百CC一百八十一毫克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檢察署檢察 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一號起訴書為證,被告對於右揭時、地與劉哲隆之機 車發生擦撞,致劉哲隆死亡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被害人劉哲隆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讓主幹線進行中車輛優先行駛,且被害人騎乘 輕機車應在慢車道行駛,被害人違規駕駛,逆向穿越雙黃線,突然急速自被告右 方衝出,未戴安全帽,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主因,且致使被告當場昏迷,頭部、 臉部及眼睛等多處均有撕裂及撞傷,被告當時雖有喝酒之不當行為,但此並非肇 事之主要原因,與被害人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此次車禍根本係被害人獨自之違 規行為造成,自難由被告負擔完全賠償責任。又自被告所騎機車駕駛桿撕裂痕跡 足證當時被害人行駛速度有多快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所騎之重型機車與被害人劉哲隆騎乘之輕型機車相撞後,被害 人之輕型機車倒在南向北快車道上,被告所騎之重型機車左右車板受損一節,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肇事後經屏東市寶 健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一八一 MG/DL,有寶健醫院檢驗報告一 紙在卷足憑。又被告所喝之酒較烈之情事,業據其於警訊中供陳在卷,復參以血 液中酒精濃度一五○至二五○ MG/DL,酒醉程度為茫醉,呈現症狀、為中度 酩酊、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鈍,有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 症狀之關係表可考,足見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因飲酒多少影響其反應能力等語 ,應屬實情,是被告確實因服用酒類達已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致未能對被害 人機車即時加以排除碰撞結果無訛,故被告抗辯被害人違規逆向急速衝撞被告係 肇事之獨立原因,蓋被告根本防不勝防等語,殊不足採。是被告酒醉駕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駕駛輕型機車穿越道路未注意作有來車同為肇事原因甚明, 本件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委員 會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車輛駕駛人應隨時警戒車前狀況,以預防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三十 八年度台上字第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身為駕駛人,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 本件肇事路段為市區道路、雨天、夜間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 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致死之罪行堪以認定,其刑事案件業經 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依據肇事後被害人車車損照片之狀況以觀,被告左右 車身塑膠板有破損,車頭無恙,是本件肇事撞擊情形應係被害人突然自路旁穿越 馬路時側撞行進中之被告機車無誤,依其違規情節,應認為被害人之肇事原因, 比例上高於被告肇事原因,且屬肇事主因,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 ,而被害人駕駛輕機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就肇事原因亦與有過失,本院 斟酌上情,爰認定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五分之二之過失責任,被害 人則應負擔五分之三之過失責任。 三、其次關於原告主張損害賠償範圍為審酌,詳如左列: ㈠關於殯葬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用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一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丁○○繳交火化規費五千二百元 ,業據原告提出收據一紙為憑,原告乙○為料理劉澤隆之喪事,計支出三十七萬 六千一百元,並有收據一紙可據,經核其花費細目,均為喪禮所需,應予准許。 ㈡關於扶養費用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 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一 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一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乙○為被害人劉哲隆之配偶,有戶籍謄 本一紙在卷可稽,其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於法有據。次查,劉哲隆於十 一年九月五日生,有戶籍謄本可稽,依被害人劉哲隆死亡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 計算原告請求扶養費用之始日,再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民國八十六年台灣省簡 易生命表(男性)之記載,尚有七.七一平均餘命,原告乙○民國三十年三月十 七日出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為五十八歲,依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 尚有二二.九五平均餘命。又斟酌原告請求依八十七年度台灣地區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寬減標準扣除額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其每年受扶養之權利,以國人目前之 生活水準而言,此項標準尚屬合理,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年息百分之五之中 間利息(其霍夫曼係數為六.00000000),原告乙○可得累計數額為為 四十七萬四千三百八十一元。另因乙○尚有子女即原告丁○○,已成年,亦有戶 籍謄本可稽,是原告乙○之扶養義務人有二人,劉哲隆所負之扶養義務僅有二分 之一,故計算結果,原告乙○應得之扶養費用為二十三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故 原告乙○之請求扶養費用在上開二十三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之範圍,有理由,應 予准許,超過上開之數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關於精神上慰藉金方面: 按不法侵害他人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劉哲隆死亡時年 屆七旬,因被告酒號駕車而猝死,令原告遭喪父失配偶之慟,自係悲痛逾恆,復 因本次車禍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該院八十九年 度交上易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書可憑,被告現租屋居住,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 在卷足憑,又被告係高中夜間部畢業,被告育有二女一子,配偶無工作,全家之 生計均賴被告一人獨立維持,且被告無固定工作,靠打零工過活,月薪約一萬餘 元,有對河廈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一筆,資歷不豐;原告庚○○目前從 事保險業,高中畢業,有土地二筆;原告己○○擔任保全人員,高中畢業,有土 地二筆;原告丙○○現在工廠上班,有土地三筆及一棟貸款房屋;原告乙○無工 作,亦無任何財產;原告丁○○在石化公司上班,月薪三萬元,有汽車一輛;原 告戊○○初中畢業,經營小吃業,月入四、五萬元,有一棟房子、土地三筆等一 切情狀,有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五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八十九年三 月三十一日被告庭呈之答辯狀,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資五字 第八九○八三八四一號函及所附之資料明細表在卷可參,認原告各請求六十萬元 之非財產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原告庚○○、己○○、丙○○、戊○○、丁○ ○等應予各核減為三十五萬元,原告乙○則以四十五萬元為適當。 四、縱上所述,核計原告庚○○、己○○、丙○○、戊○○所受之損害之金額各為三 十五萬元;原告丁○○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三十五萬五千二百元;原告乙○所受損 害之金額則為一百零六萬三千二百九十一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非直接被害人,且其據以請求賠償之請求權性質上為獨立之請求權,但該 請求權乃係基於被害人劉哲隆死亡之同一事實而發生,衡諸情理,自應類推上開 規定,承擔被害人之過失,而受減免賠償金額之不利益。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劉哲 隆就劉哲隆之死亡應各負五分之二、五分之三責任,業如前述,據此計算,被告 應給付原告庚○○、己○○、丙○○、戊○○各十四萬元,原告丁○○十四萬二 千零八十元,原告乙○四十二萬五千三百一十六元。 五、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既名為「責任保險」,自係規範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由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之問題,是保險人對於 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所為之給付,非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為之給付,自 無依據該法第三十條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主張扣除之適用餘地。再按保險制度 ,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 ,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 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十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故保險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雖因劉哲隆死亡已給付原告乙○一百二十萬零六百八十元,但被告尚不 得據此認原告此部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扣除保險人之給付。 六、從而原告庚○○、己○○、丙○○、戊○○等四人及原告丁○○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金額每人十四萬元及十四萬二千零八十元,原告乙○ 得請求之金額則為四十二萬五千三百一十六元。原告於此金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以代催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依上開理由,對本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庚○○、己○○ 、丙○○、戊○○、丁○○、乙○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分別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後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李麗芳 ~B法 官 洪乙心 ~B法 官 沈佳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黃秀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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