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甲○○
- 原告
- 志成照相器材有限公司
- 原告
- 設
- 右 一
- 法定代理人 連一璇 住
- 原 告 旦江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李錦祥 住
- (共同送達代收人 史乃文律師 住高雄市前金區○○○路一四五號九樓之四)
- 被 告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魏瑞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