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被告丙○○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該二人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相偕至屏東縣枋寮鄉○○路紫羅蘭汽車旅館一一五號房內通姦,案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一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刑事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鈞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五六七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徒有期徒刑三月在案。
㈡被告二人所為顯係背於以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家庭原極美滿,竟因被告等之通姦行為,而致夫妻反目,形同陌路,尤以被告二人戀姦情熱,一心向外,致使原告家庭破碎,原告因此精神極為痛苦,從而,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丙○○於屏東縣佳冬鄉公所服務,身為公務員,竟不知潔身自愛,為民表率,反而利用其社會地位之優勢,勾引原告之妻,惡性非輕,又原告服務於屏東糖廠,歷任該廠產業工會理事,並曾當選模範勞工,原告與被告乙○○結婚二十多年,育有三名子女,原告在台糖上班,每月收入四萬多元,學歷為高職畢業,衡量兩造當事人之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等之惡性及原告所受之痛苦,認賠償原告二百萬元,應屬適當。
㈣原告想與被告乙○○共同生活,不想離婚,但被告乙○○並無悔過之心。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乙○○八十六年就已離家,原告並未與別的女人住在一起。
三、證據:提出證明書、獎狀、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二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否認有通姦之事實。
㈡被告乙○○目前在經營小吃店,月入約一、二萬元,高職畢業。被告丙○○在鄉公所上班,每月二萬餘元,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乙○○對於刑事判決並無意見,被告乙○○與原告大約三年未住在一起。被告二人均表示無力給付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二號刑事案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其妻,被告丙○○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與被告乙○○在屏東縣枋寮鄉○○路二四三之一號紫羅蘭汽車旅館一一五號房間內發生性關係,嗣於同日二十一時許,為原告報警查獲,刑事部分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七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丙○○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二號刑事判決駁回乙○○上訴部分,維持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七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乙○○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等情,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七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二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二人雖均否認有發生性關係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七號刑事案卷可知,被告二人於當日晚上八時三十五分至四十分許左右,進入旅館房間內,業經被告二人於警訊時陳述在卷,至原告會同警方於二十一時許前往敲門查探,被告二人在房內已待有約二十至二十五分之久,而員警敲門後,被告二人遲至三、五分鐘後,始前來開門,亦據與原告共同前往現場之警員陳岳禧於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在卷,而當時被告丙○○裸露上身,下半身僅著內褲,房間內之床鋪又呈現躺臥過之凌亂現象,有六張現場照片附於前揭刑事案卷足憑,可見被告二人確實於該房間內發生過性關係,是被告二人所辯,委無足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所明文。蓋身分權具有人格關係上之利益,故人之身分權如被不法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與人格權同視,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故為確保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是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或有夫之婦與他人通姦,故意不法侵害配偶權者,其情節自屬重大,被害人茍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又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與另一被告即原告之妻乙○○間確有通姦行為,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像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原告因被告二人通姦,精神自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本院審酌原告與乙○○結婚二十多多年,並育有三名子女,被告乙○○於八十六年間即未與原告同居,兩造教育程度均為高職畢業,原告任職於屏東糖廠,歷任該廠產業工會理事,並曾當選模範勞工,有原告提出之證明書、獎狀各一份在卷可稽,月薪四萬多元,被告乙○○目前經營小吃店,每月收入約一、二萬元,被告丙○○在鄉公所上班,為公務員,月入約二萬餘元(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可按,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財力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二百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十萬元,方屬公允,則原告之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二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麗芳~B法官 洪乙心~B法官 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