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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號

原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告
丁○○ 住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捌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貳萬捌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 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申請入社,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分六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喪失其期限之利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然被告己○○未能按月繳息,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寄發雙掛號催繳,迄今尚欠本金九十二萬八千三百三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 授信約定書第二、三條略以「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社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社,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社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又第十三條「於立約定人簽章交付貴社後生效。」彼等與原告之一切往來均以留存印鑑為合法而有絕對效力,倘有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通知並辦妥變更之手續。被告己○○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開戶所蓋用印鑑與同年月二十八日其親自來行簽名對保時所留存印鑑相同,可見開戶仍為其本人之意思,符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是否須本人開戶,並無強制規定,由被告丙○○開戶,雖不合程序,但不違規。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三件及借據、借款申請書、入社申請書、印鑑卡、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 本件原告所據之法律關係無非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惟消費借貸契約除具要物契約之性質外,仍須雙方當事人有為借貸之意思表示且須其意思表示合致始足成立。本件被告己○○雖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與訴外人張瑞家﹑伍正雄各欲向原告借款約一百萬元,而以其餘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請曾任職於該社之被告丙○○幫忙引介,惟俟被告己○○與張瑞家隨丙○○至原告處,並於授信約定書中「立約定書人」欄內簽名(但絕無蓋章)後,因伍正雄臨時不願借款而未前來,致己○○與張瑞家均缺一名保證人而無法辦理。故本件有被告親自簽名者僅授信約定書,而所謂「授信約定書」於金融機構放款實務上,係金融機構要求與其往來之客戶應遵守之一般性、共通性之約定事項,於各別之授信行為(例如貸款、保証)則須另行簽定契據為憑。換言之,各別之授信行為是否成立生效,應視其各別之契據為斷,而不能以一紙授信約定書証明所有各別授信行為之成立生效,此依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一條、第四條、第十三條規定觀之益明,是僅憑有被告親自簽名之授信約定書,尚不足認被告有為本件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亦不足認雙方之意思表示已達合致。而本件原告所提之借據暨其相關之借款申請書、活期存款印鑑卡及入社申請書等,均非被告所親自填寫簽名,其上之印鑑章亦非被告所刻或持以蓋印(此業經被告丙○○於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號案件審理時自認其係刻印章及蓋印之人),換言之,被告並未向原告為借貸之意思表示,雙方之意思表示自無從合致,則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又本件借款雖經原告存入被告名下之活期存款帳戶,惟此帳戶既經被告丙○○自認係冒用被告名義偽立,並提領該筆款項,則因被告並未自原告受領系爭借款,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自難認兩造間已存在有效之消費借貸關係。

㈡ 就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原告處親填授信約定書,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部分:(一)原告所提文件留存之印鑑章既非被告所刻或蓋印,已如前述,而被告更無何行為足令原告信賴被告有授權第三人即被告丙○○代理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及於借據上簽名等。(二)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丙○○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亦須原告無過失始可。惟由原告所提出被告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印鑑卡,可知申請開戶者非被告本人,而依原告所提之「存摺存款新開戶作業流程及工作說明」,亦明示以個人名義申請開戶者:「開戶申請人...應持身份証或護照親自辦理開戶為原則。」、「印鑑卡存戶簽章處應請存戶親自簽名為原則,」、「應切實核對申請開戶人之姓名、籍貫、住址、出生年月日、職業及身份証統一編號...」;又依財政部台財融第七六○七三三三五○號函指示:「...本人因特殊情況無法親自辦理開戶手續,得依法委任授權第三人代辦,金融機構應委任或授權事項,應辦理徵信調查。」乃原告既未切實核對申請開戶人姓名年籍資料,亦未就委任或授權代辦之事項徵信調查,自難謂其無過失。而原告所提借據上借款人及連帶保証人之簽名,顯係同一人所為且無被告之親簽,然原告竟無視其瑕疵,亦未要求提出委託書或授權書,更未向本人查詢,其作業有疏失至明,被告自得執以對抗原告。

㈢ 就共同被告丙○○所稱其係借用被告之名義借款部分:被告否認有同意其使用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此僅係丙○○為脫免其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之藉詞,被告己○○與張瑞家已擬待相關資料彙整後即對丙○○提出告訴;蓋若被告果同意出借名義供丙○○借款,就常理常情而言,自當會配合辦理相關手續並填寫相關文件,則原告所提之相關文件應不可能有前述之重大瑕疵,是丙○○於本件之不實而不利於被告己○○之自認,洵非可採。

㈣ 綜上,本件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不成立生效,其據以請求被告應清償借款,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東信社章程影本及財政部台財融第七六○七三三三五○號函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藍鴻田。

丙、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所為陳述如左:當時拜託其餘被告去原告處,為之入社、開戶,並用他們名義借款,他們應該知道。授信約定書上對保欄內由他們簽名,其他部分及借據由我替他們簽。錢是我用的,目前無力償還。

丁、被告陳銘進方面:被告陳銘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銘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自借款日起按月分六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喪失其期限之利益。然被告己○○未能依約按月攤還,尚積欠本金九十二萬八千三百三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前開金額及其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己○○則辯稱:本件授信約定書固為被告親自簽名,然印鑑章則非被告所刻或持以蓋印,至原告所提之借據、借款申請書、活期存款印鑑卡及入社申請書等,更非由被告親自填寫簽名,參酌各別之授信行為仍須以另行簽定契據為憑之性質,實難僅據有被告親自簽名之授信約定書而謂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又否認曾同意被告丙○○以被告名義借款,而於被告無何行為足令原告信賴被告有授權第三人即被告丙○○代理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及於借據上簽名等情況下,原告既未切實核對申請開戶人姓名年籍資料,亦未就委任或授權代辦之事項徵信調查,顯有過失,其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亦屬無據。至被告丙○○則不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並稱:其曾邀其餘被告至原告處辦理入社及開戶手續,並用被告己○○名義借款,渠等應該知情,授信約定書上對保欄內由他們簽名,其他部分及借據則由其替他們簽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喪失其期限之利益,而被告己○○未能按月繳息,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借款等情,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借款申請書、入社申請書、印鑑卡、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各一件為證。至被告己○○雖以該授信約定書上之印鑑章非其所刻或蓋印云云置辯。然查:該授信約定書內立約定書人留存印鑑處與對保簽章欄在同一欄位,對保簽章欄既由本人親自簽名,則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印章並蓋用於留存印鑑處顯符常情,被告己○○主張印鑑章非其所刻或蓋印,則就此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能舉確切之證據以證明之,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拜託他們以他們名義借款,他們應該知道。」(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按共同訴訟人除就有利於己之共同事實不得為證人外,就他共同訴訟人所主張之事實,非不可為法院判斷之依據,復參諸證人藍鴻田結證稱:「我是本件被告己○○聲請貸款案之承辦人員,...對保當時,係被告己○○在授信約定書及留存印鑑處親自蓋印」(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被告己○○所辯顯難採信,該授信約定書自堪推定為真正,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至被告抗辯原告未切實核對申請開戶人姓名年籍資料,亦未就委任或授權代辦之事項徵信調查,有違原告「存摺存款新開戶作業流程及工作說明」及財政部台財融第七六○七三三三五○號函之指示云云,然查該二者:其一僅為原告內部處理相關作業之有關規定,另則係為防杜人頭帳戶所為之行政函釋,縱有違反,亦僅屬原告內部或行政上應受懲處之事由,尚不足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依該授信約定書第二條之規定:「立約人因...印鑑或其他足以影響貴社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社,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社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故原告據被告己○○留存之印鑑章,審核放款程序事宜後轉帳入被告己○○之帳戶內,並以被告己○○未如期繳款,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己○○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洪有川~B法 官 黃義成~B法官 王幸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張文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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