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洲域營造有限公司 設屏東市○○○街二之二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三千六百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陳述: 原告向被告承攬「鋼構架組立工程」,約定承攬工程包括㈠「鋼構架吊裝組立」 工程款九十九萬五百四十一元。㈡前項追加工程款二十八萬七千八百四十八元。 ㈢「切割修改組裝」工程款九萬八千二百一十七元。㈣「山型鍍鋅鋼板」工程款 二十五萬六千八百元。㈤前項扣減工程款五萬三千四百元。㈥「剪力釘植焊」工 程款二萬一千二百元,㈦前項追加工程款六萬六千五百五十元,承攬工程款總計 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六元;且嗣後被告復追加工程包括㈠「無收縮水泥」 工程款七萬四千八百一十二元。㈡「隔踏板」工程款四萬五千元,是本件承攬工 程款總額計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六十八元,然原告至今僅收受承攬工程款六十 五萬元,計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為給付,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是本於承攬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原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開始動工至同年十一月四日停工為止,已完成系 爭承攬工程約百分之九十以上,僅因被告遲未依約付款才被迫停工。 (二)原告係因被告未提供組裝之必要零件,所以無法繼續施工。 (三)被告所提匯款回條、現金支出傳票、收據等件共計一百三十一萬一千元原告確 實已收受,然其中二十一萬一千元現金支出傳票僅載調工工資,否認此筆款項 係被告用以給付本件承攬工程款。 四、證據:提出工程款計算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各一件、工程合約書一件、照片九件 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嘉宏及郭俊宜。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向台塑旭彈性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紡絲/重合廠房鋼油工程」後,乃 將其中「鋼構架組立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工,而原告依約應施作工程包括㈠ 「鋼構架吊裝組立」工程款九十九萬五百四十一元。㈡前項追加工程款二十八 萬七千八百四十八元。㈢「切割修改組裝」工程款九萬八千二百一十七元。㈣ 「山型鍍鋅鋼板」工程款二十五萬六千八百元。㈤前項扣減工程款五萬三千四 百元。㈥「剪力釘植焊」工程款二萬一千二百元,㈦前項追加工程款六萬六千 五百五十元,本件承攬工程款總計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六元。否認原告 主張追加工程款,包括㈠「無收縮水泥」工程款七萬四千八百一十二元。㈡「 隔踏板」工程款四萬五千元,共計一十一萬九千八百一十二元。 (二)系爭承攬工程之約定施工期間為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然原告僅施工至八十八年七月間,自此即未再為任何施工,被告乃接手自行 施作,其中㈠「鋼構架吊裝組立」原告僅完成百分之六十,主張減少百分之四 十承攬報酬,共計六十二萬六千四百九十四元([990541+287848]x40/100= 62 6494)。㈡「切割修改組裝」原告僅完成百分之二十,主張減少百分之八十承 攬報酬,共計七萬八千五百七十四元(98271x80/100=78574)。㈢「山型鍍鋅 鋼板」原告僅完成百分之五十,主張減少百分之五十承攬報酬,共計一十萬一 千七百元([000000-00000]x50/100=101700)。㈣「剪力釘植焊」原告僅完成 百分之八十,主張減少百分之二十承攬報酬,共計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元([ 21 200+66550]x20/100=17550),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減 少承攬報酬共同計八十二萬四千三百一十八元。以本件原承攬工程款總額一百 六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六元,扣除被告主張減少承攬報酬八十二萬四千三百一 十八元,原告所得請求之承欖工程款計八十四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而被告已 交付原告之承攬工程款共計一百三十一萬一千元,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工 程款六十五萬三千六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書一件、匯款回條一件、現金支出傳票二件、收據三件、工 作人員表六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勝景及張嘉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承攬「鋼構架組立工程」,約定承攬工程包括㈠「鋼 構架吊裝組立」工程款九十九萬五百四十一元。㈡前項追加工程款二十八萬七千 八百四十八元。㈢「切割修改組裝」工程款九萬八千二百一十七元。㈣「山型鍍 鋅鋼板」工程款二十五萬六千八百元。㈤前項扣減工程款五萬三千四百元。㈥「 剪力釘植焊」工程款二萬一千二百元,㈦前項追加工程款六萬六千五百五十元, 工程款總計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六元;且被告復追加工程包括㈠「無收縮 水泥」工程款七萬四千八百一十二元。㈡「隔踏板」工程款四萬五千元,是本件 承攬工程款總額計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六十八元,然原告至今僅收受承攬工程 款六十五萬元,計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為給付,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是本於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向台塑旭彈性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紡絲/重合廠房鋼油工程」後 ,乃將其中「鋼構架組立工程」交予原告承攬,本件承攬工程款總計一百六十六 萬七千七百五十六元。否認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共計一十一萬九千八百一十二 元。系爭承攬工程之約定施工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然原告僅施工至八十八年七月間,自此即未再為任何施工,被告乃接手自行施 作,其中㈠「鋼構架吊裝組立」原告僅完成百分之六十,主張減少百分之四十承 攬報酬,計六十二萬六千四百九十四元。㈡「切割修改組裝」原告僅完成百分之 二十,主張減少百分之八十承攬報酬,計七萬八千五百七十四元。㈢「山型鍍鋅 鋼板」原告僅完成百分之五十,主張減少百分之五十承攬報酬,計一十萬一千七 百元。㈣「剪力釘植焊」原告僅完成百分之八十,主張減少百分之二十承攬報酬 ,計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元,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減少承攬報酬 共同計八十二萬四千三百一十八元。而以本件原承攬工程款總額一百六十六萬七 千七百五十六元,扣除被告主張減少承攬報酬八十二萬四千三百一十八元,原告 所得請求之承欖工程款計八十四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而被告已交付原告之承攬 工程款共計一百三十一萬一千元,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工程款六十五萬三千 六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鋼構架組立工程」,約定承攬工程包括㈠「鋼構架吊裝 組立」工程款九十九萬五百四十一元。㈡前項追加工程款二十八萬七千八百四十 八元。㈢「切割修改組裝」工程款九萬八千二百一十七元。㈣「山型鍍鋅鋼板」 工程款二十五萬六千八百元。㈤前項扣減工程款五萬三千四百元。㈥「剪力釘植 焊」工程款二萬一千二百元。㈦前項追加工程款六萬六千五百五十元,承攬工程 款總計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六元乙節,經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為證,復為 被告所同陳,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復追加工程包括㈠「無收縮水泥」工程 款七萬四千八百一十二元。㈡「隔踏板」工程款四萬五千元乙節,業經證人即系 爭承攬工程之台塑旭彈性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監工郭俊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 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承攬工程款總計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六十八元。 四、被告辯稱系爭承攬工程之約定施工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然原告僅施工至八十八年七月間,自此即未再為任何施工,被告乃接手自 行施作,其中㈠「鋼構架吊裝組立」原告僅完成百分之六十,㈡「切割修改組裝 」原告僅完成百分之二十,㈢「山型鍍鋅鋼板」原告僅完成百分之五十,㈣「剪 力釘植焊」原告僅完成百分之八十,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按原 告未依約完工比例減少承攬報酬等情,而原告則主張其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開始動工至同年十一月四日停工為止,已完成系爭承攬工程約百分之九十以上, 僅因被告遲未依約付款及未提供組裝之必要零件,所以無法繼續施工云云。經查 : (一)依原告所提系爭承攬工程契約書記載,系爭承攬工程之施工期限為八十八年五 月一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此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 (二)證人即系爭承攬工程之台塑旭彈性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監工郭俊宜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原告自八十八年八月間即未施工,經伊通知被告,被告始派人接手施 工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伊按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期間已領走 百分之五十工程款乙節估計,原告至八十八年八月間止大約只完成一半工程, 伊不知道為何原告自八十八年八月間即未再施工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證人即接手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被告公司受僱人張嘉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 八十八年七月底起原告即未正常派工施作系爭承攬工程,所以台塑公司要求被 告接手,伊於同年八月初接手時發現其中㈠「鋼構架吊裝組立」原告僅完成百 分之六十,㈡「切割修改組裝」原告僅完成百分之二十,㈢「山型鍍鋅鋼板」 原告僅完成百分之五十,㈣「剪力釘植焊」原告僅完成百分之八十,即如原告 所提之九張照片等語。(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綜上所述,足認原告未依約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乃由 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接手施作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完成系爭承攬工程,而系 爭承攬工程包括㈠「鋼構架吊裝組立」原告僅完成百分之六十,㈡「切割修改 組裝」原告僅完成百分之二十,㈢「山型鍍鋅鋼板」原告僅完成百分之五十, ㈣「剪力釘植焊」原告僅完成百分之八十。至原告主張僅因被告遲未依約付款 及未提供組裝之必要零件,所以無法繼續施工云云,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信為真實。 五、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 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未依約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完成系爭承攬工 程,乃由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接手施作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完成系爭承攬工程 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按原告未依約完工比例減少承攬報酬,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復查: ㈠「鋼構架吊裝組立」原約定工程款為一百二十七萬八千三百八十九元( 990541+ 287848=0000000),原告僅完成百分之六十,主張減少百分之四十承攬報酬, 計五十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六元([990541+287848]x40/100= 511355.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㈡「切割修改組裝」原約定工程款為九萬八千二百一十七元原告僅完成百分之二十 ,主張減少百分之八十承攬報酬,計七萬八千五百七十四元(98271x80/100=7 857 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山型鍍鋅鋼板」原約定工程款為二十萬三千四百元(000000-00000=203400), 原告僅完成百分之五十,主張減少百分之五十承攬報酬,計一十萬一千七百元 ([000000-00000]x50/100=101700)。 ㈣「剪力釘植焊」原約定工程款為八萬七千七百五十元(21200+66550=87750 ), 原告僅完成百分之八十,主張減少百分之二十承攬報酬,計一萬七千五百五十 元([ 21200+66550]x20/100=17550)。 ㈤ 是被告得主張減少系爭承攬報酬共計七十萬九千一百八十元,以上開原約定系 爭承攬工程款總額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六十八元,扣除前揭被告主張減少系 爭承攬報酬七十萬九千一百八十元,原告本於承攬契約關係得請求承攬工程款 計一百零七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 六、被告辯稱已交付原告之承攬工程款共計一百三十一萬一千元乙節,業經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匯款回條、現金支出傳票及收據等件為證,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確實收受此筆款項(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雖辯稱其 中二十一萬一千元現金支出傳票僅載調工工資,否認此筆款項係被告用以給付本 件承攬工程款云云,然縱扣除此筆二十一萬一千元金額,被告已交付原告之承攬 工程款仍已高達一百一十萬元,顯逾原告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得請求承攬工程 款一百零七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是原告主張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聲明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賴秀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滕一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