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第六一○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第六一○號
- 原告
- 大茂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起迄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向原告大茂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大茂黑瓜等物品,扣除退貨折讓之實際金額為新台幣(下同)玖拾伍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被告均以其妻楊淑芳發票人,被告背書、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三紙支票為給付,惟三張支票到期均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兩造曾於八十八年間協商,均未獲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送貨單影本八紙、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前到場之聲明或陳述。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希望分期償還。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送貨單影本八紙、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亦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玖拾伍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李芳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