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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原告
友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卓炳雄即人愛綜合醫院 住屏東市○○路一八四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其中壹拾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八十八年起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叄拾參萬參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藥品,原告依約交付訂購之物品並經被告收受後,被告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十萬七千五百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支票一張給付貨款,詎經原告依法為付款提示竟未獲付款,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計尚欠一十萬七千五百元,爰依票據債權法律,訴請被告給付此等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復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三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藥品,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訂購之物品並經被告收受,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貨款,現尚積欠八十九萬二千三百四十四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此等金額。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銷貨單二十四件、統一發票二十八件、托運單十五件、交寄藥品包裹明細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藥品,原告依約交付訂購之物品後,被告簽發面額一十萬七千五百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支票一張給付貨款,詎經原告依法為付款提示竟未獲付款,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計尚欠一十萬七千五百元乙節,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又原告主張被告復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三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藥品,原告已依約交付訂購之物品,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貨款,現尚積欠八十九萬二千三百四十四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銷貨單、統一發票、托運單、交寄藥品包裹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被告就系爭票據債務既尚欠一十萬七千五百元未為清償,則原告主張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此等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又被告就系爭貨款既尚欠八十九萬二千三百四十四元迄未清償,則原告主張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此等金額,於法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賴秀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滕一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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