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二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二號
- 原告
-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三和畜牧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右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至清償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三和畜牧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邀同被告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五計付利息,並約定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借之本金、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界期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止。迨屆期時又約定延期清償,期限五年,仍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五計付利息,第一、二年每月清償五萬元,第三、四年每月清償七萬元,第五年一至十一月每月清償十八萬元,最後一期清償十四萬元。
㈡但被告三和畜牧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本金尚餘四百六十五萬元未清償,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展期約定書、放出檔明細查詢、帳卡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三和畜牧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邀同被告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五計付利息,並約定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借之本金、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界期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止,迨屆期時又約定延期清償,期限五年,仍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五計付利息,第一、二年每月清償五萬元,第三、四年每月清償七萬元,第五年一至十一月每月清償十八萬元,最後一期清償十四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展期約定書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為證;又被告三和畜牧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本金尚餘四百六十五萬元未清償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放出檔明細查詢二份附卷可稽,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堪信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百六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洪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