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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度訴字第九一六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九一六號

原告
丁禾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零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 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擔任原告洋煙業務銷售及代受貨款之員工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原告貨款達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扣除其未領薪資四萬五千元,尚欠原告一百萬零六百六十四元未清償,迭經原告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提出本件訴訟。

㈡ 原告曾進行三次盤點、一次查帳:第一次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盤點,發現短少洋菸二十二萬零四百元;第二次於同年八月七日盤點,短少洋菸二十八萬三千二百八十九元,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均坦承並分別書立切結書;第三次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告無故離職後所為盤點,短少洋菸二十九萬零六百十五元;另原告於八十八年間核對帳目,發現被告亦未將台塑等七位客戶合計二十五萬一千三百六○元之貨款繳予原告。

㈢ 八十七年八月七日金額二十八萬三千二百八十九元之切結書,係扣除訴外人梁基文應給付之十四萬元後始行簽立;當初兩造約明該筆十四萬元用以抵銷被告先前的其餘與帳款不符之部分。

㈣ 被告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離職,惟至同年十二月三日盤點前,其均未出現,而這期間由被告管理的小倉庫並無他人進出取貨,直到十二月三日由被告與訴外人陳冠明辦理交接為止,故短少部分自仍應由被告負擔。且自訴外人陳冠明交接後,其盤點結果均相符合,足證被告所述並不實在。

三、證據:提出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六九一九號存證信函、提/退/銷貨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號起訴書、便條紙各一件、切結書二件、業務人員盤點日報表六十五件、估價單七十五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國清。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 第一次盤點短少二十二萬零四百元,被告不知其原因,被扣薪資四萬五千元;第二次盤點短少二十八萬三千二百八十九元,應由被告及倉庫管理員各負二分之一的責任;至於八十七年底前,已被原告停止職務,被告係盤點完畢後始離職,已與被告無關。

㈡ 被告原積欠原告貨款共三十六萬二千零四十四元,而原告自八十七年三月間開始按月扣除一萬五千元抵銷被告積欠之貨款,計九個月、共十三萬五千元,故被告尚欠二十二萬七千零四十四元,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與被告父親同至原告處簽立切結書。至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之貨款,應由被告與倉庫管理員梁基文各負二分之一責任,其中訴外人梁基文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給付十四萬元,從而,被告僅應負擔剩餘之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九元。

㈢ 被告承認二十二萬零四百元及二十八萬三千二百八十九元二筆切結書之債務,其中二十八萬三千二百八十九元該筆,被告僅需負擔一半,故總額為三十六萬二千零四十五元;而前開總額尚應扣除原告扣除被告薪資每月一萬五千元、共十個月,計十五萬元。故被告僅欠原告二十一萬二千零四十五元。至原告提出庫存盤點表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惟被告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離職,其期間有所出入,而該十二日之期間內,係由訴外人陳冠明處理,貨物應有進出情形,自不應將其中差額由被告負擔。另原告所提估價單確由被告簽名,惟被告僅係送貨,至店家如何簽名,與被告無涉。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一件為證。

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擔任原告洋煙業務銷售及代受貨款之員工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貨款,經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七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告無故離職後,進行三次盤點,發現分別短少洋菸二十二萬零四百元、二十八萬三千二百八十九元、二十九萬零六百十五元,其中短少二十二萬零四百元、二十八萬三千二百八十九元二筆,被告並於同年八月七日坦承且分別書立切結書;又原告於八十八年間核對帳目,亦發現其未將台塑等七位客戶合計二十五萬一千三百六○元之貨款繳回原告,總計被告侵占貨款達一百零四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扣除其未領薪資四萬五千元,尚欠一百萬零六百六十四元未為清償,為此提出本件訴訟。至被告則認諾其中二十二萬零四百元及二十八萬三千二百八十九元二筆切結書之債務;惟以其中二十八萬三千二百八十九元該筆,被告僅需負擔一半,總額應為三十六萬二千零四十五元,而該總額尚應扣除原告自八十七年三月起按月扣除被告薪資每月一萬五千元、共十個月,計十五萬元,故被告僅欠原告二十一萬二千零四十五元。又原告提出庫存盤點表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期間被告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離職,該十二日內,係由訴外人陳冠明處理,不應將其中差額由被告負擔;另原告所提估價單固確由被告簽名,然被告僅係送貨,至店家如何簽名,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七日,進行盤點,而發現被告分別短少洋菸二十二萬零四百元、二十八萬三千二百八十九元之情,業據提出切結書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自承,堪信為實在。至被告抗辯其中二十八萬三千二百八十九元該筆,其僅需負擔一半,總額應為三十六萬二千零四十五元;而該總額尚應扣除原告自八十七年三月起按月扣除被告薪資每月一萬五千元、共十個月,計十五萬元,是總計被告僅欠原告二十一萬二千零四十五元云云,經查,訴外人梁基文簽立之便條紙,其日期記載為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早於被告於同月七日所書立之切結書,從而,以時間先後之次序觀之,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所書立之切結書所示債務,乃扣除訴外人梁基文應給付之十四萬元後始行簽立,並約明該十四萬元用以抵償被告先前其餘與帳款不符之部分,即非無可採;至就薪資扣抵部分,本院審酌兩造就前開二次盤點結果之債務顯係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書立之切結書所載金額為清算,從而,其前縱原告已就被告之薪資為扣抵,自以扣除已扣抵薪資部分金額後再行簽立前開金額,始合常情,且經核算自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書立切結書後,至同年十一月間其離職止,計約三個月,以兩造所同陳之每月扣抵一萬五千元計算,核與原告主張應予扣除四萬五千元之數額相合,爰認原告所為主張,較堪可採;被告就此部分,尚應清償四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九元。次就原告主張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告無故離職後,經其盤點,發現被告短少洋菸二十九萬零六百十五元部分,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盤點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以原告提出庫存盤點表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期間被告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離職,該十二日內,係由訴外人陳冠明處理,不應將其中差額由被告負擔云云置辯,惟查,原告業已指陳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告離職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其與訴外人陳冠明辦理交接並盤點止,期間由被告管理之倉庫並無他人進出取貨等語甚明,本院復衡量被告自承其於八十七年底前經盤點完畢後始離職,而其所指盤點顯即指該年十二月三日與訴外人陳冠明辦理交接所進行者,既斯時被告就盤點結果未有異議而於盤點完畢後離職,自不容其事後翻異前詞,卸免其責。末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間核對帳目,發現被告未將台塑等七位客戶合計二十五萬一千三百六○元之貨款繳回一情,業經提出估價單八件為證,被告並坦認系爭估價單確由其簽名,復經證人即原告業務主任謝國清證述:「台塑、新義發、崇德、徠伊四家商店從不蓋印章簽帳,都是付現金,我查帳才知道被告收現金並未繳回;台糖長承、丁一文橫並未叫貨,貨由被告拿走;米奇文橫的部分,則是去查進貨情形時已關門,貨款收不到,貨應是被告拿走了,我找到被告詢問,他就承認了,我即報告公司」(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明確,堪信為實在;至被告徒以其僅係送貨,店家如何簽名,與其無涉云云空言置辯,洵無可採。綜上,本件被告所辯,均無足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債務及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所訴爰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王幸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江永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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