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五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五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正德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九如鄉○○○段第四九二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以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七七)屏東他字第0七五0二號暨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屏東他字第00三九三號所設定之新臺幣貳佰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均應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間向被告正得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通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被告公司)借貸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以所有坐落屏東縣九如鄉○○○段四九二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登記字號為(七七)屏東他字第七五0二號,嗣原告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清償完畢,被告經多次催促均未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二)原告另於七十九年一月間向被告公司借款二百萬元,並以所有坐落屏東縣九如鄉○○○段四九二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登記字號為(七九)屏東他字第00三九三號,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清償完畢,被告經多次催促均未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三)被告上開二筆借款均經原告清償完畢,抵押權自應隨擔保債權之因清償消滅而隨之消滅。原告應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四)司法院七五秘台廳(一)字第0一二六七號函釋見解認為:被告公司雖經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惟其清算事務實未了結,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查報准予備查,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倘清算人之業務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被告公司雖經報請清算完結並為解散登記,公司人格是否消滅仍以清算事務實質上有無了結為斷,被告公司既尚未塗銷本件原告所有前揭土地上之抵押權,清算事務仍未了結,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是本件仍可向之起訴。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經(七八)商一二三二三九號函、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經(七九)商一0八六一九號函、設定抵押權契約書二件、他項權利證明書二件、債務清償證明書二件、經濟部商業司八十年八月十六日經商證字第八00七0四0號印鑑證明書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公司原名『通寶飼料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更名為『正德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經濟部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經(七八)商一二三二三九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公司雖變更營業項目及修正公司章程,惟其法人組織並無變更,是其原有通寶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仍存續於更名後之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承受之;其次本件被告公司雖經解散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經(七九)商一0八六一九號函一件為證,惟按公司解散,固為公司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自明。蓋所謂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者,乃因解散之公司,仍得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暫時經營業務,故其法人格仍存續,必至清算終結止,始歸消滅。被告公司既對原告間之事務尚未經處理了結,實質上法人格在該事務上仍未消滅,於本件訴訟上自仍有法人格,原告對之起訴自屬合法,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分別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及七十九年一月間向被告公司各借貸二百萬元,並以所有坐落屏東縣九如鄉○○○段四九二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分別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以(七七)屏東他字第七五0二號及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七九)屏東他字第00三九三號,各為抵押權登記,該二筆債務嗣經原告分別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清償完畢,被告經多次催促均未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設定抵押權契約書二件、他項權利證明書二件、債務清償證明書二件、經濟部商業司八十年八月十六日經商證字第八00七0四0號印鑑證明書一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予以否認, 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所欠二筆抵押債權既因清償而消滅,該二項抵押權自因擔保債權消滅而歸之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九如鄉○○○段第四九二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以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七七)屏東他字第0七五0二號暨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屏東他字第00三九三號所設定之二百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均應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潘 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