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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甲○○
被告
百力儀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壹萬柒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佰玖拾參萬捌仟伍佰貳拾肆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玖仟貳佰零貳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百力儀有限公司以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証人,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並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時調整(目前為百分之九.二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並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時調整(目前為百分之九.九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分別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月十九日起即未繳納上揭兩筆債務之利息,本息分別積欠四百九十三萬八千五百二十四元及二百四十七萬九千二百零二元,合計尚積欠七百四十一萬七千七百二十六元。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積欠之全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証據:提出借據二件及授信約定書三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百力儀有限公司以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証人,先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五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並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時調整(目前為百分之九.二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並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時調整(目前為百分之九.九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分別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月十九日起即未繳納上揭兩筆債務之利息,本息分別積欠四百九十三萬八千五百二十四元及二百四十七萬九千二百零二元,合計尚積欠七百四十一萬七千七百二十六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二件及授信約定書三件為証,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七百四十一萬七千七百二十六元,及其中四百九十三萬八千五百二十四元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二百四十七萬九千二百零二元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黃義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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