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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三號

原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三和畜牧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甲○○
被告
丙○○
被告
乙○○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二四巷五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伍萬壹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依各筆本金及起訖日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三和畜牧股份有限公司由法定代理人庚○○邀同被告甲○○、丙○○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壹仟玖佰貳拾萬元 (借款明細詳如附表二) ,並約定按月繳納利息、或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至該各筆借款之到期日,分別全部清償;並約定如未按期履約時即喪失其期限之利益,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加付違約金,有被告等立具之借據為憑。詎料被告三和畜牧公司自八十九年三、四月份起,即未履約而發生延滯。根據借據特約條款第三款,原告主張各筆貸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惟屢次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狀請鈞院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六紙、連帶保證書影本一紙、戶籍謄本四份、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三和畜牧股份有限公司、庚○○、甲○○、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三和畜牧股份有限公司、庚○○、甲○○、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六紙、連帶保證書影本一紙、戶籍謄本四份、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屬相符,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仟壹佰捌拾伍萬壹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依各筆本金及起訖日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李芳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許水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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