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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號

原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宏京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零叁萬肆仟零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捌拾壹萬捌仟叁佰伍拾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叁佰伍拾陸萬零壹佰叁拾元,自同上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四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同上日期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以訴外人林榮信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及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八十萬元、九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利息則各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七‧九、百分之九‧四五計算,並分別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嗣因被告延滯未償,原告乃聲請鈞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求償,經扣除截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利息與未償本金後,其中一千七百八十萬元借款部分,尚欠本金二百八十一萬八千三百五十元及違約金二十八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未受清償;其中九百萬元借款部分,則欠本金三百五十六萬零一百三十元及違約金三十七萬零二百五十九元未受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延滯款項整帳明細表各一件,借據、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逾期放款收回債權備查簿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七三號卷。

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林榮信等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及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一千七百八十萬元、九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各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七‧九、百分之九‧四五計算,並分別設定抵押權,嗣因被告延滯未償,經原告依法拍賣抵押物,並依序抵沖利息與未償本金後,其中一千七百八十萬元借款部分尚欠本金二百八十一萬八千三百五十元、其中九百萬元借款部分則欠本金三百五十六萬零一百三十元,與系爭二筆借款之違約金未受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逾期放款收回債權備查簿等件為證,且除九百萬元借款之抵沖利息部分,因利率調整之故,由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所列二百零六萬二千一百七十一元,調整為一百八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元,有延滯款項整帳明細表在卷可稽外,復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七三號卷宗審閱無誤,應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王幸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江永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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