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九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九號
- 原告
- 台灣省合作金庫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金三菱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右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叁佰肆拾捌萬陸仟柒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壹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乙○○等連帶償還原告新台幣 (以下同)參仟參佰肆拾捌萬陸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詳如附表 (壹)所列示之應計利息、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
1、緣被告金三菱企業有限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乙○○邀同連帶保證人丁○○、丙○○等向原告借款①二,四00萬元、②二五0萬元、③一,000萬元三筆 (詳如附表貳);其中①二,四00萬元係自貸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八0期 (十五年)平均攤還本息,②二五0萬元、③一,000萬元二筆係按月繳息,以一年為限,本金到期償還,有被告等立具之借據、借款本票共三紙為憑。
2、①二,四00萬元係提供不動產為擔保,由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立具借據為憑;借據上並載明還本繳息方式、利息違約金計收標準、及特別約定未依約履行還本繳息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承認喪失期限利益,茲本筆借款僅攤繳本息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已視同到期。
3、②二五0萬元、③一,000萬元二筆係加強債權或送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案件,徵取借款戶、連帶保證人共同簽具借款本票二紙為憑,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另分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供本案債務附帶約定條款,該二筆借款均於借款日撥入被告金三菱公司設於原告之存款帳戶內,被告僅履約繳納利息至八十六年四至五月間即未繼續繳納利息,雖曾多次洽商清理辦法,然均未曾實現。被告等既為借款人與債務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清償之責任。
4、①二,四00萬元攤繳本息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止,請求給付餘欠本金二千零九十八萬六千七百三十七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②二五0萬元繳息至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止,其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繳款十九萬七千一百零二元,計收利息、違約金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請求給付本金二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③一,000萬元繳息至八十六年四月四日止,請求給付本金一千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五日起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 (壹)明細表。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款批覆書、貸放紀錄、利率核定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金三菱企業有限公司、丁○○、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金三菱企業有限公司、丁○○、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款批覆書、貸放紀錄、利率核定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叁仟叁佰肆拾捌萬陸仟柒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壹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李芳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