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
- 原告
- 丑○○
- 被告
- 庚○○
- 被告
- 董貴連
- 被告
- 辛○○
- 被告
- 壬○○
- 被告
- 己○○
- 法定代理人
- 寅○○
- 被告
- 乙○○○
甲○○
子○○
癸○○
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乙○○○、甲○○、子○○、癸○○、戊○○、丙○○、丁○○應就其被繼承人董明賜所遺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五八地號面積三九五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九五0之七二五,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六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二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甲○○、子○○、癸○○、戊○○、丙○○、丁○○、庚○○、董貴連、辛○○、壬○○、己○○、寅○○,按應有部分乙○○○、甲○○、子○○、癸○○、戊○○、丙○○、丁○○公同共有二三0七分之七二五,及按被告庚○○二三○七分之三九五,董貴連二三0七分之三九五,辛○○二三0七分之三九六,壬○○二三0七分之九九,己○○二三0七分之九九,寅○○二三0七分之一九八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子○○、癸○○、戊○○、丙○○、丁○○連帶負擔三九五0分之七二五;被告庚○○負擔三九五0分之三九五;董貴連負擔三九五0分之三九五;辛○○負擔三九五0分之三九六;壬○○負擔三九五0分之九九;己○○負擔三九五0分之九九;寅○○負擔三九五0分之一九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五八地號原為原告與董明賜及被告庚○○、董貴連、辛○○、壬○○、己○○、寅○○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為原告三九五○分之一六四三、董明賜三九五○分之七二五,被告庚○○三九五○分之三九五、被告董貴連三九五○分之三九五、被告辛○○三九五○分之三九六、被告壬○○三九五○分之九九、被告己○○三九五○分之九九、被告寅○○三九五○之一九八,原告迭次催促被告協議分割,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而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爰依法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請求將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六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二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又被告乙○○○、甲○○、子○○、癸○○、戊○○、丙○○、丁○○之被繼承人董明賜於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後,渠等就董明賜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三九五0分之七二五迄未辦繼承登記,併訴請渠等辦理繼承登記。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地籍圖謄一件及戶籍謄本九件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及地政機關測量。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五八地號為原告與董明賜及被告庚○○、董貴連、辛○○、壬○○、己○○、寅○○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為原告三九五○分之一六四三、董明賜三九五○分之七二五,被告庚○○三九五○分之三九五、被告董貴連三九五○分之三九五、被告辛○○三九五○分之三九六、被告壬○○三九五○分之九九、被告己○○三九五○分之九九、被告寅○○三九五○之一九八,且被告乙○○○、甲○○、子○○、癸○○、戊○○、丙○○、丁○○之被繼承人董明賜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後,渠等就董明賜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三九五0分之七二五迄未辦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方法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從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與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乙○○○、甲○○、子○○、癸○○、戊○○、丙○○、丁○○應就董明賜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三九五0分之七二五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土地為耕地,其上未有建物,東半部並植有檳榔樹,西半部則為空地,空地旁之房屋為被告家族所建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以及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原告分割意願及被告家族已在系爭土地的西側旁興建房屋、社會經濟利益及兩造所有土地之整體規劃使用等情,爰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六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二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甲○○、子○○、癸○○、戊○○、丙○○、丁○○、庚○○、董貴連、辛○○、壬○○、己○○、寅○○,按應有部分乙○○○、甲○○、子○○、癸○○、戊○○、丙○○、丁○○公同共有二三0七分之七二五,及按被告庚○○應有部分二三○七分之三九五,董貴連二三0七分之三九五,辛○○二三0七分之三九六,壬○○二三0七分之九九,己○○二三0七分之九九,寅○○二三0七分之一九八保持共有。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洪 有 川~B法官 王 幸 華~B法官 柯 雅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