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華河砂石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乙○○、華河砂石企業有限公司間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就乙○○對第三人興欉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參仟參佰伍拾玖元債權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係被告乙○○之債權人,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三萬九千七百零二元,迭經催索被告均未置理,詎被告乙○○於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以「債務人(即乙○○)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核發債權憑證後,其為達詐害債權及逃避債務之目的,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與被告華河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河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乙○○(即崎峰企業行)對第三人興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欉公司)之一百一十九萬三千三百五十九元債權,無償讓與被告華河公司,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揆諸上述,右被告二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顯屬詐害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一項聲請法院撤銷之。
(二)被告乙○○為逃避原告之求償,乃交付常發砂石行及華河公司之發票予訴外人興欉公司,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屏東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自律公約」所載,其製作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苟乙○○係因其非砂石公會之會員或是聯管自律委員會之委員而不得合法進料,而需由華河砂石企業有限公司繼續經營,理應至遲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即應由華河公司接手經營,何以遲至八十七年十月間(即前揭訴訟敗訴之後)始由華河公司接手經營?況如被告上揭陳述屬實,何以又交付上訴人「常發砂石行」之發票?況且依卷附被告所提之「屏東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代表名冊」所示,一般之獨資商號如「建發企業社」、「銓堡企業社」、「永昌砂石行」等均得加入成為會員,而未被排除在外,殊無假手華河公司繼續經營之理。再者,被告華河公司與訴外人興欉公司有關給付系爭砂石貨款事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依該判決理由第五項1所示,系爭砂石之買賣契約主體係乙○○與興欉公司,應依確定判決爭點效力與反射效力之法理,以避免同一事實,兩法院認定不一之矛盾。故原告否認系爭砂石係由華河公司出資購料,而乙○○僅負責揀選加工而已,蓋因如係華河公司出資購料,而乙○○負責揀選加工,則華河公司何以需再交付常發砂石行之發票予興欉公司?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明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砂石原料買賣之初,雖係以被告乙○○所開設之崎蜂企業行與第三人興欉公司作砂石級配之買賣,但嗣因屏東縣政府就砂石原料之進貨與銷售有作相當之管制,規定必須砂石公會之會員或是聯管自律委員會之委員方可合法進料、出售,有屏東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之會議議程可堪為憑,是以被告乙○○在崎蜂企業行所囤積之砂石級配逐漸出售完畢後,不得已必須由另一為砂石公會會員之被告華河砂石企業有限公司繼續經營,由被告華河公司負責申請進料,並委請被告乙○○代為工廠管理以及加工揀選成品嗣後再將生產成品以被告華河公司名義銷售以及開立被告華河公司、常發砂石行及崎峰企業社之發票以供購買廠商核銷使用。
(二)當初被告乙○○代表被告華河公司出面與第三人興欉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亦有將前情明確告知興欉公司,是以在興欉公司同意此點後,方才將被告華河公司在八十七年九月、十月份所開立予伊之發票予以核銷使用,並在被告華河公司假扣押其工程款後,將收受自被告華河公司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之發票退還予被告華河公司,若興欉公司不同意系爭砂石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被告華河公司,其為何會核銷使用被告華河公司之發票?興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被告華河公司向興欉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案件一審中辯稱當時聲明下不為例,且要被告華河公司當時之代理人乙○○簽立切結書云云...,結果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左右,該案証人陳哲恭陪同代理人乙○○至興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明欉家中時,吳明欉欣然接受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份之發票,根本沒有任何拒收或質疑之情事。嗣興欉公司在欣然接受被告華河公司名義之發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份)後,在雙方會帳有所爭執,而被告華河公司向法院提出假扣押之聲請,並且扣得其工程款之金額後,吳明欉才在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將其先前已接受而收受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份發票寄還予被告華河公司(或乙○○),而被告華河公司亦在當時,馬上以存証信函回覆其寄回發票之舉動,無礙被告華河公司權利之行使,由此可知,興欉公司當時確是同意且接受買賣契約之主體為被告華河公司,否則不可能連續接受四個月份之發票,且曾核銷使用。綜上,揆諸前述砂石公會之會議議程及會員資料,以及第三人興欉公司核銷使用被告華河公司之發票記錄,足認系爭之買賣契約應存在於被告華河公司與第三人興欉公司之間,而與另一被告乙○○無關。
三、縱使鈞院審酌之結果,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被告乙○○與第三人興欉公司之間,然被告乙○○取得系爭買賣價款之權利,僅是名義上之出賣人而已,系爭出賣之砂石購料之出資者仍為被告華河公司,乙○○僅負責揀選加工,依民法第八百十四條之規定,系爭出賣予第三人興欉公司之砂石,其所有權應屬被告華河公司所有,今僅利用被告乙○○之名義出賣。換言之,乙○○雖然對外與興欉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但內部之間仍需與真正之砂石所有權人華河公司清算債權債務,即此價金請求權之讓與,是由被告華河公司支付砂石原料之購買價款以及支付加工費用取得,並非無償受讓自被告乙○○處,故本件債權讓與,絕非無償行為,既然非無償行為,且砂石所有權本來即是被告華河公司所有,則將買賣價款請求權利回復為被告華河公司取得,被告乙○○之清償能力與財產狀況完全如前,並無損害原告之債權。揆諸前述,被告間之債權讓與行為非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害行為。
參、證據:提出屏東縣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業務說明會議程、屏東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代表名冊各一件及統一發票十八張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乙○○之債權人,幾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詎被告乙○○於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以「債務人(即乙○○)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核發債權憑證後,為達詐害債權及逃避債務之目的,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與被告華河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乙○○對第三人興欉公司之一百十九萬三千三百五十九元債權,無償讓與被告華河公司,被告乙○○上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聲請撤銷之。
二、就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則以系爭砂石原料買賣之初,雖係以被告乙○○所開設之崎蜂企業行與第三人興欉公司作砂石級配之買賣,但嗣因屏東縣政府就砂石原料之進貨與銷售作相當之管制,規定必須砂石公會之會員或是聯管自律委員會之委員方可合法進料、出售,故被告乙○○在崎蜂企業行所囤積之砂石級配逐漸出售完畢後,不得已必須由另一砂石公會會員之被告華河公司繼續經營,由被告華河公司負責申請進料,並委請被告乙○○代為管理、加工揀選,並經興欉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明欉同意後,將生產成品以被告華河公司名義銷售以及開立被告華河公司、常發砂石行之發票予興欉公司核銷使用,故系爭買賣契約確係存於被告華河公司與興欉公司公司之間。縱使本院審酌之結果,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被告乙○○與興欉公司之間,然被告乙○○取得系爭買賣價款之權利,僅是名義上之出賣人而已,系爭出賣砂石購料之出資者為被告華河公司,乙○○僅負責揀選加工,依民法第八百十四條之規定,系爭砂石所有權仍屬被告華河公司所有,今僅利用被告乙○○之名義出賣,被告華河公司支付加工費用予乙○○,而乙○○再將價金請求權讓與予被告華河公司,被告乙○○與華河公司仍有債權債務之對價關係,故本件債權讓與,絕非無償行為,則被告乙○○之清償能力與財產狀況完全如前,並無損害原告之債權,故不得謂被告間之債權讓與行為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係被告乙○○之債權人,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乙○○強制執行,因被告乙○○暫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及債權憑證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主要之爭點在於(一)系爭砂石買賣契約究係存在於被告乙○○與興欉公司之間或是被告華河公司與興欉公司之間?(二)被告間債權讓與行為是否為無償?經查:
(一)被告辯稱因屏東縣政府之管制規定,必須是砂石公會之會員或是聯管自律委員會之委員方可合法進料,是以乙○○在崎蜂企業行所囤積之砂石級配逐漸出售完畢後,不得已必須由被告華河公司繼續經營,由被告華河公司負責申請進料,並委請乙○○代為管理以及加工揀選成品後,再將生產成品以被告華河公司名義銷售及開立被告華河公司之發票以供購買廠商核銷使用,興欉公司亦曾收受被告華河公司開立之發票核銷使用云云,認為被告華河公司方是與興欉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主體。惟查,被告乙○○自承先前確曾以其開設之崎蜂企業行與興欉公司作砂石級配之買賣,而興欉公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明欉亦到庭證稱:興欉公司與被告乙○○之砂石買賣是從八十六年開始到八十七年十一月。買賣時都是跟乙○○接洽載貨地點、時間及價金等事宜,載貨地點亦均是在乙○○之砂石場,他並沒有跟我提出賣人變更的事情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觀諸系爭砂石級配之買賣模式,均係由興欉公司派車至被告乙○○之砂石場載貨,而興欉公司開提貨單予砂石場,由砂石場確定數量後,即由興欉公司載貨,嗣月底結算由砂石場寄出發票(即統一發票)予興欉公司請款,是系爭砂石級配買賣契約成立之當時,尚無法經由開立發票而認定買賣契約主體,且本件興欉公司與乙○○間已有長期買賣關係,興欉公司承載砂石地點均係被告乙○○經營之崎蜂企業社所在之屏東縣里港鄉地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就興欉公司而言,交易對象與交易地點均未變更,縱交易過程中因屏東縣政府管制而使被告乙○○無法取得砂石級配而與被告華河公司合作,若未經明確告知興欉公司且得興欉公司之同意,亦非興欉公司循以往交易模式而能得知買賣契約主體有變更,則尚難認系爭買賣契約主體已有所改變,被告乙○○就此部分未能舉證證明其曾明確令興欉公司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主體已變更為原告,是原告主張系爭砂石級配之買賣關係存在於被告乙○○與興欉公司間,堪為足採。
(二)至被告辯稱興欉公司曾核銷使用被告華河公司所開立之八十七年九、十月份發票,且欣然接受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份發票云云,然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是統一發票係由營業人開立交予買受人,屬買賣關係成立後,由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而開立,故統一發票由何人開立固可為買賣關係之旁證,然亦不能倒因為果而逕以開立發票人與收受人間必成立買賣關係,是被告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三)被告辯稱系爭砂石係被告華河公司出資購買後,交由被告乙○○加工洗選,故該砂石仍為被告華河公司所有,被告乙○○僅為名義上出賣人,被告華河公司尚須支付被告乙○○加工費用,兩人間存有債權債務之對價關係關係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十八紙為證,然查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僅能證明被告華河公司曾購進砂石,並不能證明系爭砂石為其所買,更何況被告華河公司既為砂石公司,平日即容易取得砂石買賣之統一發票,故被告就此方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為採。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砂石買賣契約既存於被告乙○○與興欉公司之間,而被告乙○○依前開買賣契約對興欉公司有一百十九萬三千三百五十九元之貨款請求權,今無償讓與被告華河公司,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法請求本院予以撤銷上開債權讓與行為,所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洪 有 川~B法官 賴 秀 雯~B法官 柯 雅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