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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八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本院潮州簡易庭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二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四二六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右開土地通行,並將該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至B1部分所建圍牆拆除。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四一九、四二0、四二五、四二

八、四二九地號土地之東、西、北三側為水利地隔斷,南側為被上訴等建築圍牆阻斷,均無道路相通,故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屬袋地,而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均自重劃前之屏東縣內埔鄉○○○段一七六號土地分割而來,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屏東縣內埔鄉○○段四二六地號土地則自重劃前之屏東縣內埔鄉○○○段一七六之一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重劃前之屏東縣內埔鄉○○○段一七六之一號土地又係自重劃前屏東縣內埔鄉○○○段一七六號土地分割而來,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屏東縣內埔鄉○○段四二六號土地實際上均係自重劃前之屏東縣內埔鄉○○○段一七六土地先後分割而來,則重劃前之屏東縣內埔鄉○○○段一七六號土地既因重劃前之屏東縣內埔鄉○○○段一七六之一號土地分割而成為袋地,依民法第七八七、第七八九條之規定,重劃前之屏東縣內埔鄉○○○段一七六號土地所有人自應通行重劃前之屏東縣內埔鄉○○○段一七六之一號土地以至公路,而上該通行權隨土地而存在,不因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而有不同,故上訴人亦應通行同樣分割自重劃前之屏東縣內埔鄉○○○段一七六號土地分割來之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屏東縣內埔鄉○○段四二六號土地。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東、西、北三側為水利地阻斷,南側為被告等建築圍牆阻斷,均無道路相通,已經原審勘驗屬實,且證人曾玉賢亦證實原判決所謂北側之私設道路與上訴人上開土地間有證人曾玉賢土地及水利地隔斷,明白顯示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確無道路相通,自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原判決卻認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顯與卷內證據不符。

(三)本件依原審勘驗筆錄及證人曾玉賢所言,可證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並無道路相通,顯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則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究應拆除系爭圍牆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屏東縣內埔鄉○○段四二六號計劃道路以通公路?或應搭橋通行水利地、曾玉賢之土地及原判決所謂北側私設道路以通公路?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及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九四七號判例見解,應以損害最小且能發揮袋地之最大經濟作用作客觀公平之比較而定。而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第四二六號土地係計劃道路,目前亦作道路使用,上訴人拆除無用之圍牆以通行此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成之危害極小,且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亦此計劃道路通行可以興建房屋利用,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反觀,水利地依水利法規定不得任意搭設橋樑,因有污染水源之虞,且曾玉賢之上開土地及原決所謂北側私設道路均非計劃道路,本可建築利用,其因上訴人通行所可能造成之損害顯較巨大,且因無計劃道路貫穿上訴人所有之上該道路,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無法獲准興建房屋利用,嚴重減損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之經濟效用,因此,上所人所有上開土地通行周圍土地以通公路,顯以拆除系爭圍牆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屏東縣內埔鄉○○段第四二六號計劃道路以通公路所造成之損害較小,且能發揮袋地最大之經濟效用。

(四)本件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均已經都市計劃為住宅區建築用地,則以開土地為建築用地之需求,亦以拆除系爭圍牆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屏東縣內埔鄉○○段四二六地號土地以通公路,使上訴人所有上開住宅區建築用地得以建築房屋利用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方為適法妥當。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土地並非分割或受讓自被上訴人之土地,不得依民法第七八七條、七八九條主張通行被上訴人之土地云云,亦無理由,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均自重劃前之屏東縣內埔鄉○○○段一七六號土地先後分割而來,業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提呈之答辯狀中自認屬實,雖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不同時點受讓上開土地,但鄰地通行權隨土地而存在,不因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而有所不同,故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雖非直接分割自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但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既自重劃前之屏東縣內埔鄉○○○段一七六之一號土地輾轉分割轉讓而來,依民法第七八七、七八九條之規定,自得通行同樣自重劃前之屏東縣內埔鄉○○○段一七六土地輾轉分割而來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屏東縣內埔鄉○○○段四二六號土地。

三、證據:除援用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外,補提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四二六、

四一九、四二0、四二五、四二八、四二九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件及重劃前屏東縣內埔鄉○○○段一七六之一、一七六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土地並非袋地,此經證人曾玉賢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土地北側有一私設道路進出,並未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進出,自證人幼年時起上訴人即係通行該條私設道路,而原審勘驗時亦確實發現有該條道路可供上訴人通行,故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並非袋地。

(二)兩造所有之上開土地雖均係源自重劃前屏東縣內埔鄉○○○段一七六號土地,但上訴人之土地是否因分割致無法通行公路之事,實與被上訴人無關,因上訴人所有之屏東縣內埔鄉○○段四一九、四二五、四二八號土地係於五十八年九月分割自上訴人現有同段四二九號土地(重測前為內埔鄉○○○段一七六地號),而上訴人另筆同段四二0號土地(重測前為內埔鄉○○○段一七六之一四號)係於七十七年十月分割自同段四一九號土地,惟系爭被上訴人所有同段四二六號土地(重測前為內埔鄉○○○段一七六之四號)係分割自重測前內埔鄉○○○段一七六之一地號,而此筆土地係於四十二年一月由上訴人現有之四二九地號土地割而來,而分割之初本案系爭之土地並無現被上訴人所通行之東面,訴外人台灣省教育廳學產之同段七三0、七三一、七三二號土地通路之土地(八十一年間由被上訴人以三百萬元向訴外人陳昌憲、陳新華父子購買通行權),其最早分割前皆係行經上訴人現所有同段四一九、四二0地號土地所面臨同段四一三至四一八、四四一至四四四地號土地以至台一線道路,而此路線亦係系爭上訴人所有屏東縣內埔鄉○○段四一九、四二0、四二五、四二八、四二九號土地五十年來所對外通行之道路,故本件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並非袋地。

(三)被上訴人現所對外通行之通路,尚需經過上述台灣省教育廳學產所有同段七三0、七三一、七三二號之土地,而該學產土地並非既成巷道,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訴人在未取得該土地權利人之同意前,要無強行主張通行被上訴人私有土地之理,而且上訴人五十年來均通行前述證人曾玉賢所有之土地,並無袋地無法通行之情事,

(四)水利地並非不能供通行鋪設橋樑之用,且上訴人早已於其所有上開土地相鄰之水利地上鋪設橋樑,並已通行五十年之久。

(五)上訴人所主張要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道路,雖已經都市○○○○○道路用地,但並非即當然成為公役地或既成巷道,因此都市計劃尚有可能經檢討而變為非都市用地,且政府亦未對開土地為徵收,自不得謂於該土地上已有地役權或通行權。

三、證據:除援用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外,補提土地分割情況圖一件、現場照片三件、地籍圖謄本一件、屏東縣內埔鄉○○段四0八、四一六、四一七、四一八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四一九、四二0、四

二五、四二八、四二九地號土地之東、西、北三側為水利地隔斷,南側為被上訴人所建築之圍牆阻斷,均無道路相通,故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屬袋地,而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均自重劃前之屏東縣內埔鄉○○○段一七六號土地分割而來,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屏東縣內埔鄉○○段四二六地號土地則自重劃前之屏東縣內埔鄉○○○段一七六之一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重劃前之屏東縣內埔鄉○○○段一七六之一號土地又係自重劃前屏縣內埔鄉○○○段一七六號土地分割而來,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屏東縣內埔鄉○○段四二六號土地實際上均係自重劃前之屏東縣內埔鄉○○○段一七六土地先後分割而來,則重劃前之屏東縣內埔鄉○○○段一七六號土地既因重劃前之屏東縣內埔鄉○○○段一七六之一號土地分割而成為袋地,依民法第七八七、第七八九條之規定,重劃前之屏東縣內埔鄉○○○段一七六號土地所有人自應通行重劃前之屏東縣內埔鄉○○○段一七六之一號土地以至公路,而上開通行權隨土地而存在,不因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而有不同,故上訴人亦應通行同樣分割自重劃前之屏東縣內埔鄉○○○段一七六號土地分割來之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屏東縣內埔鄉○○段四二六號土地;再本件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東、西、北三側為水利地阻斷,南側為被告等建築圍牆阻斷,均無道路相通,自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與利用;且水利地依水利法規定不得任意搭設橋樑,因有污染水源之虞,且曾玉賢之上開土地及原決所謂北側私設道路均非計劃道路,本可建築利用,其因上訴人通行所可能造成之損害顯較巨大,且因無計劃道路貫穿上訴人所有之上該道路,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無法獲准興建房屋利用,嚴重減損上所有上開土地之經濟效用,因此,上所人所有上開土地通行周圍土地以通公路,顯以拆除系爭圍牆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屏東縣內埔鄉○○段第四二六號計劃道路以通公路所造成之損害較小,且能發揮袋地最大之經濟效用,而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圍牆阻止上訴人通行,顯為權利之濫用,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本院確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屏東縣內埔鄉○○段四二六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並將被上訴人所建於該土地上之圍牆如附圖所示之A1至B1部分拆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土地並非袋地,上訴人土地北側有一私設道路進出,並未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進出,而原審勘驗時亦確實發現有該條道路可供上訴人通行,故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並非袋地;兩造所有之上開土地雖均係源自重劃前屏東縣內埔鄉○○○段一七六號土地,但上訴人之土地是否因分割致無法通行公路之事,實與被上訴人無關,因上訴人所有之屏東縣內埔鄉○○段四一九、四二五、四二八號土地係於五十八年九月分割自上訴人現有同段四二九號土地,而上訴人另筆同段四二0號土地係於七十七年十月分割自同段四一九號土地,惟系爭被上訴人所有同段四二六號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內埔鄉○○○段一七六之一地號,而此筆土地係於四十二年一月由上訴人現有之四二九地號土地割而來,而分割之初本案系爭之土地並無現被上訴人所通行之東面,訴外人台灣省教育廳學產之同段七三0、七三一、七三二號土地通路之土地,其最早分割前皆係行經上訴人現所有同段四一九、四二0地號土地所面臨同段四一三至四一八、四四一至四四四地號土地以至台一線道路,而此路線亦係系爭上訴人所有屏東縣內埔鄉○○段四

一九、四二0、四二五、四二八、四二九號土地五十年來所對外通行之道路,故本件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並非袋地,自不得主張其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有通行權等語置辯。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週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上開規定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並經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九四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有屏東縣內埔鄉○○段四一九、四二0、四二五、四二八、四二九地號土地之東、西、北三側為水利地隔斷,南側為被上訴人等建築圍牆阻斷,均無道路相通,而上訴人歷來出入上開土地,皆係通行北側一私設道路,通過訴外人曾玉賢所有之土地,有一條寬約一點二公尺之道路與台一線相連,已經原審勘驗明確,制有勘驗筆錄,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則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上開土地為袋地一節,應堪採信。經查,上訴人現所通行使用之上開私設道路,必須經過證人曾玉賢所有之水利地,而上訴人對於曾玉賢所有之土地並未有通行權,亦未有公用地役權,此已經上訴人陳明,並經證人曾玉賢於原審證明,故自不能謂上訴人即當然不得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第四二六號土地,而必須通行前述之私設並經過曾玉賢所有之水利地,仍應審酌究係以上訴人現在使用通行,經過曾玉賢所有土地之私設道路,或是經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第四二六號土地,較能充分發揮上訴人所有之上開袋地之經濟利益,同時對於他人土地之損害為最小;次查,上訴人現在使用,通行其所有前開土地之北側一私設道路,通過訴外人曾玉賢所有之土地,一條寬約一點二公尺之道路與台一線相連,其寬度僅為二點一公尺,且其路線多處彎曲,並須經過多筆現作種植檳榔使用之水利地始能通至台一線,此經原審至現場勘驗明確,制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可憑,此路線自難謂為適宜之路線,相較於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內埔鄉○○段第四二六號土地,僅需拆除相隔之圍牆,即可使用,並經由現成被上訴人已經鋪設柏油之系爭第四二六號土地,即可直線通行至已經開闢完成之現有道路(興學路),可見上訴人所稱,以經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通行可對於其他土地之所有人造成之之損害最小等語可採;再查,上訴人現在使用之上開私設道路,尚需蜿蜒通過多筆他人所有之土地,且該等土地並未經所有權人同意通行使用,亦未經確認有公用地役權,若上訴人要在此路線上建路使用,其造價必然高昂,並將引起經過土地所有權人之反彈,多惹訟爭,已經本院勘驗明確,相較於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該土地已經鋪設柏油路面,且現係供被上訴人自己作道路使用,僅需拆除系爭圍牆即可供上訴人之上述土地使用,自以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通行最足發揮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之經濟效用,且對週遭土地所造成之損害最小,參諸前述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自應許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所有之屏東縣內埔鄉○○段第四二六號土地通行以至公路,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所有之上述土地並非袋地,並經應通行其已行之有年,經由多筆他人所有水利地,蜿蜒以至台一線之路線等語,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有屏東縣內埔鄉○○段四一九、四二0、四二五、四二

八、四二九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衡以各周圍地之狀況,乃以直接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屏東縣內埔鄉○○段四二六號土地之路線,最足發揮該土地之經濟效用,且亦以此對各周遭地所造損害最少,被上訴人竟於其所有之該四二六號土地上建築如附圖所示之圍牆,致令應許上訴人通行之該條路線為之阻絕,罔顧協同融和之社會生活秩序及公益,所為顯有不當,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確認上訴就被上訴人所有屏東縣內埔鄉○○段四二六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右開土地通行,並將坐落於屏東縣內埔鄉○○段第四二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1至B1部分所建之圍牆拆除,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依前揭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固應支付償金,但就此被上訴人表示須上訴人支付新台幣六百萬元始願意讓上訴人通行云云,顯然遠超出上訴人所應支付之合理範圍,則本件即無就此另加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洪有川~B法官 王幸華~B法官 莊鎮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B法院書記官 蘇聰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八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