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傅宜家即宏基企業行 住屏東縣枋寮鄉○○村○○路一三八號一樓 被 告 順東企業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莿桐鄉○○路三六巷十二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傅宜家即宏基企業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傅宜家即宏基企業行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傅宜家即宏基企業行與被告順東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二三四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乙○○係已故訴外人楊文廣之父母,有戶籍謄本乙份可稽。緣楊文廣自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傅宜家即「宏基企業行」(以下簡稱傅 宜家),擔任砂石車司機,每月月薪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元,亦有台灣 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八十八中檢四字第0二 五六九號,該案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稽;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因被告傅宜 家承攬另被告順東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東公司)砂石承運業務,乃指 示楊文廣駕駛車號WI-一四九一砂石卡車載運砂石至順東公司設於雲林縣 林內鄉○○村○○○路六巷十號之砂石場卸料,詎當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楊 文廣卸料完畢,尚未將車駛離砂石場,行經砂石輸送帶下方道路,竟發生輸 送帶崩落,並擊中下方砂石卡車駕駛艙座意外,導致司機楊文廣因呼吸道阻 塞而窒息死亡,上情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事故現場 照片等可稽。 (二)有關本件意外責任歸屬雖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與原告主張不同之認 定,惟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規定,楊文廣既係屬受僱從事工作而獲致工 資之勞工,又係在就業場所及作業活動當中發生意外死亡,則無論本件意外 原因及責任歸屬如何,皆仍應認屬「職業災害」甚明。再依勞動基準法第五 十九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者,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 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茲被告傅宜 家既係本件職業災害死亡勞工楊文廣之雇主,自應依法對楊文廣之遺屬即原 告(楊文廣未婚而無配偶,亦無子女)負前揭補償之責;次依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十六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 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被告順東公司既將其「砂石載運作業」委由被告傅 宜家承攬,為本件職業災害作業活動場所之事業單位,顯應與傅宜家連帶負 補償之責。 (三)茲楊文廣生前受僱於傅宜家,係按月支領月薪五萬二千元,其平均工資即為 五萬二千元,則前揭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即為二十六萬元;而四十個月 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即為二百零八萬元,兩者合計為二百三十四萬元,另依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前揭喪葬費應於勞工死亡後三日內,死亡補償 應於勞工死亡後十五日內給付,為求計算便利,爰均自勞工楊文廣死亡後十 五日起即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請求計付利息,併此敘明。 (四)次查楊文廣為受僱從事交通事業之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以 被告傅宜家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而為被保險人,亦即被告傅宜家本應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等規定,於楊文廣到職當日即八十七年 十月二十日,依楊文廣之實領薪資總額按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核 計第二十二級「月投保薪資」即四萬二千元,通知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為 楊文廣辦理加保,但被告卻未依法辦理,致楊文廣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死亡意 外後,原告竟不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等規定,向勞工 保險局請領一次請領按其月投保薪資四萬二千元核計之五個月喪葬費即二十 一萬元,及四十個月遺屬津貼一百六十八萬元,兩者合計為一百八十九萬元 。茲依同法第七十二條規,投保單位不依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應就勞工所 受之損失,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給付標準賠償,茲被告傅宜家既未依規定為 勞工楊文廣辦理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請求前揭相關勞保死亡給付,此部分 所受損害,自應併由其負全部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陳,被告傅宜家及順東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 對原告二人負給付職業災害死亡給付之責;被告傅宜家則復應另依勞工保險 條例規定對原告二人按職業災害死亡給付標準負賠償之責,為此狀請判決如 聲明所示等語。 三、證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事故現場照片、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偵字第三九五五號、台南高分院檢察署八十八議六二五號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傅宜家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對原告請求職災損害無意見,願與原告協商,但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鉅致未能 和解,有要替楊文廣辦勞保,但因拿不出證件,故未能辦理等語置辯。 貳、被告順東企業有限公司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所定義「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 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關勞工事務之人。」; 「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 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案外人楊文廣之雇主暨雇用其從事工作機構之 事業單位為另一被告宏基企業行,被告順東企業有限公司顯非案外人楊文廣 之雇主暨雇用其從事工作機構之事業單位,則被告順東企業有限公司自無同 法第五十九條所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之責任,合先敘明。 (二)復查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 「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 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 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被告順東企 業有限公司業經證明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並獲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案,(呈請調閱相 關卷宗) ,則原告就被告順東企業有限公司請求連帶負補償責任亦顯無理由 。 (三)況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所謂雇主,在承攬關係中,係指承攬 人;再承攬者,則係再承攬人而言。原判決認定中○工程公司係承攬上開臺 灣菸酒公賣局嘉義酒廠遷建第二期營建第三階段新建工程後,再將其中包裝 工場A棟一、二樓模板組立工程部分,轉交宏○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承包云 云,如果所認無訛,則中○工程公司已將上開承攬之工程中之包裝工場A棟 一、二樓模板組立工程部分轉交由宏○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再承攬,中○工 程公司是否仍係該包裝工場A棟一、二樓模板組立工程之雇主?被告應否負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二項罪刑?即非無疑。」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0三號)。原告所稱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 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 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係指被告宏基企業行如就其承攬部分,致使被告 順東企業有限公司所雇用之勞工受有職業災害,則被告順東企業有限公司就 此職業災害,應與承攬人即被告宏基企業行負連帶責任而言,然本案恰為其 反,案外人楊文廣之雇主暨雇用其從事工作機構之事業單位為另一被告宏基 企業行已如前述,原告就此部分顯已曲解法令,其請求被告順東企業有限公 司連帶負補償責任,應無理由,其餘請求亦請一併予以駁回。 丙、本院依職權向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九五五號、台南高分院 檢察署八十八議六二五號偵查卷。 理 由 甲、程序上事項:本件原告最初起訴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七萬元及自 八十八二月十九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則減縮訴之聲明為求為連帶給付二三四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 ,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不變更訴之標的為聲明之減縮,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應予准許。 乙、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係已故訴外人楊文廣之父母,楊文廣自八十七年 十月二十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傅宜家,擔任砂石車司機,每月月薪五萬二千元,八 十八年二月四日,因被告傅宜家承攬另被告順東公司砂石承運業務,乃指示楊文 廣駕駛車號WI-一四九一砂石卡車載運砂石至順東公司設於雲林縣林內鄉○○ 村○○○路六巷十號之砂石場卸料,詎當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楊文廣卸料完畢, 尚未將車駛離砂石場,行經砂石輸送帶下方道路,竟發生輸送帶崩落,並擊中下 方砂石卡車駕駛艙座意外,導致司機楊文廣因呼吸道阻塞而窒息死亡,此有台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事故現場照片等可稽,依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二條規定,楊文廣既係屬受僱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之勞工,又係在就業場所及 作業活動當中發生意外死亡,屬「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者,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 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傅宜家依法即應給予原告二百三十 四萬元及利息,且被告傅宜家本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等規定, 於楊文廣到職當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依楊文廣之實領薪資總額按照「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核計第二十二級「月投保薪資」即四萬二千元,通知保險 人即勞工保險局,為楊文廣辦理加保,但被告卻未依法辦理,致楊文廣發生本件 職業災害死亡意外後,原告竟不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等規 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一次請領按其月投保薪資四萬二千元核計之五個月喪葬費 即二十一萬元,及四十個月遺屬津貼一百六十八萬元,兩者合計為一百八十九萬 元,亦依侵權行為規定求償;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 事業招人承攬時,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被告順東公 司既將其「砂石載運作業」委由被告傅宜家承攬,為本件職業災害作業活動場所 之事業單位,顯應與傅宜家連帶負補償之責等語。被告傅宜家則以:對原告請求 職災損害無意見,願與原告協商,但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鉅致未能和解,有要替 楊文廣辦勞保,但因拿不出證件,故未能辦理等語置辯。被告順東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順東公司)則以:順東公司非案外人楊文廣之雇主暨雇用其從事工作機構 之事業單位,自不負勞基法第五十九條所定之責任,且順東公司並無違反勞工安 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並獲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五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原告援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係誤為引用,因 順東並非楊文廣之僱主等語置辯。 丙、按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文廣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傅宜家,擔任砂 石車司機,每月月薪五萬二千元於前揭時地因職災而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本院依職權 職權向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九五五號、台南高分院檢察署 八十八議六二五號偵查卷,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 主張堪信為真實。 丁、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者,雇主除給與五個 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被 告傅宜家既係本件職業災害死亡勞工楊文廣之雇主,自應依法對楊文廣之遺屬即 原告(楊文廣未婚而無配偶,亦無子女,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負 前揭補償之責;且楊文廣死亡後其繼承人為乙○○與盧明雲,此請求權屬繼承人 全體公同共有,盧明雲已同意由乙○○行使上開權利,此有同意書工紙在卷可按 ,故乙○○依法得行使上開權利,楊文廣生前受僱於傅宜家,係按月支領月薪五 萬二千元,其平均工資即為五萬二千元,則前揭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即為二 十六萬元;而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即為二百零八萬元,兩者合計為二百 三十四萬元,故原告請求傅宜家給付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請求計付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以被告傅宜家未為楊文廣投保,致楊文廣發生本件職 業災害死亡意外後,原告竟不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等規定 ,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一次請領按其月投保薪資四萬二千元核計之五個月喪葬費即 二十一萬元,及四十個月遺屬津貼一百六十八萬元,兩者合計為一百八十九萬元 。茲依同法第七十二條規,投保單位不依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應就勞工所受之 損失,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給付標準賠償,向被告傅宜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 屬請求權競合,而原告上開請求已達其目的,援不另為裁判。 戊、本件較有爭執部分為原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請求順東公司給付之部分, 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 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 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係指被告順東公司以其事業交人承攬部分,被告宏 基企業行如就其承攬部分,致使被告順東企業有限公司所雇用之勞工受有職業災 害,則被告順東企業有限公司就此職業災害,應與承攬人即被告宏基企業行負連 帶責任而言,然本案恰為其反,案外人楊文廣之雇主暨雇用其從事工作機構之事 業單位為另一被告宏基企業行已如前述,原告就此部分顯已曲解法令,其請求被 告順東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補償責任,應無理由,其餘請求亦請一併予以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芳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 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法院書記官 許水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