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31 日
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五萬七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向鈞院起訴主張原告無權占有 其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九三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訴請原告 排除侵害,經鈞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受理在案。嗣於八十六年度訴 字第四三四號民事事件審理中,鈞院囑託被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測繪 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原告無權占有的土地面積,依被告屏東縣里港 地政事務所送鈞院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原告占有土地屬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0.四0九八公頃並在其上種植檳榔樹及椰子樹,原告因信任前 揭土地複丈成果圖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與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當庭 達成和解,約定原告同意將其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四0九八公頃 土地上作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 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依約將上開作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被告泰和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原告於七十四年間取得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九三之四七地號土地(下稱前 揭土地)所有權時,其前手曾指出原告原耕作位置即前揭土地所在位置。又原 告曾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向被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前揭土地面積, 當時地政人員僅告知面積足夠,尚無指界及領界情事。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始發 現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四0九八公頃土地屬原告所有前揭土地,爰 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訴請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原告 因此所受損害,及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六條訴請 被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請求如聲明所示。再者, 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具狀向被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就本件損害聲請國 家賠償,業經被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於同年九十年七月三日拒絕原告之此 等請求。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 三四號和解筆錄、協商紀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屏東縣政府八十八年度補償遷 移費查估基準等影本各一件、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函文影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⒈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向鈞院起訴主張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而訴請原告排除侵害,經鈞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受理在案。嗣於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民事事件審理中,鈞院囑託被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 務所派員測繪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原告無權占有的土地面積,依被 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送鈞院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原告占有土地即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四0九八公頃,並在其上種植檳榔樹及椰子樹 ,原告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與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當庭達成和解, 約定原告同意將其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四0九八公頃土地上作物 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依前揭和解約 定內容自行除去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四0九八公頃土地上作物並將 該部分土地交還予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揆諸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一一四二號判例意旨,本件尚與侵權行為之法定構成要件有間。 ⒉原告曾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向被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前揭土地面積 ,詎原告於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就此未提出任何抗辯並 與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當庭達成和解,原告復依上開和解約定內容自行 除去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四0九八公頃土地上作物並將該部分土地 交還予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縱然因此受有損害,則其就本件主 張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及照片二張為證。 二、被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⒈前揭土地於六十年七月間自系爭土地分割出來,是本件不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 。 ⒉原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四月間向被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申請鑑定前揭土地界 址,被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於同年五月十八日至前揭土地會同原告指 界,並經原告在測量原圖認定簽章,則原告就其本件主張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 (三)證據:提出陳情書、協商紀錄、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函文、地籍圖、土地複丈申 請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等影本各一件,及土地登記 謄本影本五件、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函文影本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民事卷宗。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向本院起訴主張 原告無權占有其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九三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訴請原告排除侵害,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受理在案。嗣於八十 六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本院囑託被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派 員測繪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原告無權占有的土地面積,依被告屏東縣 里港地政事務所送本院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原告占有土地屬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0.四0九八公頃並在其上種植檳榔樹及椰子樹,原告因信任前 揭土地複丈成果圖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與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當庭達 成和解,約定原告同意將其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四0九八公頃土地 上作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已於八 十六年十一月間依約將上開作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㈡原告於七十四年間取得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九三之四七地號土地 (下稱前揭土地)所有權時,其前手曾指出原告原耕作位置係前揭土地所在位置 。又原告曾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向被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前揭土地面 積,當時地政人員僅告知面積足夠,尚無指界及領界情事。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始 發現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四0九八公頃土地屬原告所有前揭土地,爰 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訴請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因 此所受損害,及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六條訴請被告 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請求如聲明所示。再者,原告於 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具狀向被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就本件損害聲請國家賠償, 經被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於同年九十年七月三日拒絕原告之此等請求等語。 二、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則辯稱:㈠其於八十六年間向本院起訴主張原告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而訴請被告排除侵害,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受理在 案。嗣於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本院囑託被告屏東縣里港 地政事務所派員測繪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原告無權占有的土地面積, 依被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送本院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原告占有土地即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四0九八公頃並在其上種植檳榔樹及椰子樹, 原告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與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當庭達成和解,約定 原告同意將其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四0九八公頃土地上作物除去, 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依上開和解約定內容自 行除去上開作物並將土地交還予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揆諸最高法院六十 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二號判例意旨,本件尚與侵權行為之法定構成要件有間。 ㈡原告曾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向被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前揭土地面積 ,詎原告於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就此未提出任何抗辯並與 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當庭達成和解,原告復依上開和解約定內容自行除去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四0九八公頃土地上作物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 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縱然因此受有損害,則其就本件主張損害之 發生顯與有過失等語。而被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則以前揭土地於六十年七月 間自系爭土地分割出來,是本件不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原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四 月間向被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申請鑑定前揭土地界址,被告屏東縣里港地政 事務所派員於同年五月十八日至前揭土地會同原告指界,並經原告在測量原圖認 定簽章,則原告就其本件主張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向本院具狀主張原告無權占 其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九三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訴請原告排除 侵害,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四三四號受理在案。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未 到庭,而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做任何陳述;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原告 到庭陳稱:「請求駁回。七十四年間我買的地地界不很清楚,剛開始我不知道是 我有佔用,現場也已種植檳榔及椰子,希望能延後時間,以便移植。」等語,而 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僅聲請本院履勘現場(見該卷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言 詞辯論期日);勘驗期日原告陳稱:「系爭土地現由我占用中,耕作十三年,向 他人價購之地,該筆土地轉手好幾人,現由我承購,權狀是九三地號,現占用到 原告之地同意規還,但請求留現有通路。」等語,而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僅請求測量原稿所占用土地(見該卷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嗣被告 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以八十六年八月一日(86)屏里地二字第5335號函將土地複 丈成果送本院,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對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不爭執,並陳稱 :「同意將占用之土地交還予原告,但請求寬延。」等語,而被告泰和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僅表示對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不爭執(見該卷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言詞 辯論筆錄),兩造即當庭達成和解,約定股份有限公司當庭達成和解,約定原告 同意將其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四0九八公頃土地上作物除 去,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見該卷八十六年八月十 五日和解筆錄)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閱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依約將上開作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被告 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後,竟於八十九年間發現上開部分土地屬原告所有坐落原 告所有屏東縣高樹鄉○○段九三之四七地號土地(下稱前揭土地)內等情,業經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被告辯稱原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四月間向被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申請鑑定前揭 土地的界址,經被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於同年五月十八日至前揭土地會 同原告指界,並經原告在測量原圖認定簽章等情,業經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土地 複丈申請書及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等件為證,至原告主張其雖曾於八十一年 四月間向被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前揭土地的面積,然當時被告屏東 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所指派人員僅告知其面積足夠,尚無指界及領界情事云云,復 查:㈠依原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向被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複丈 申請書記載:申請會同地點欄記載「實地」,複丈原因欄記載「鑑界」,複丈略 圖欄記載「界標五支」等語。㈡依被告提出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記載:其上 已標示屏東縣高樹鄉○○段九三之四七地號土地位置及與四週土地相臨部分的五 支界標位置,且其上載明「申請人明瞭使用情形同意免埋設界標」等語,並經原 告於所有權人認定蓋章欄簽名。㈢上開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所標示前揭土地 位置經核與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位置相當,即其北方臨同段九三地號土地, 其東西方臨同段九三之二地號土地,其南方臨同段九二之一地號及同段九三之四 四地號土地。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指派人員於八十一年 五月間前往前揭土地進行鑑界時,原告曾同時前往前揭土地,並在已標示屏東縣 高樹鄉○○段九三之四七地號土地位置及與四週土地相臨部分的五支界標位置的 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上簽名,以及表示其明瞭使用情形同意免埋設界標。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查: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七十四年間自其前 手取得前揭土地時,前手告知其所耕作土地即前揭土地位置所在(見本院九十年 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於八十一年申請鑑界之際已知悉前揭土地與四 週土地相臨部分的五支界標位置,並表示其明瞭使用情形同意免埋設界標乙節已 如前述,亦即在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向本院起訴主張原告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排求排除侵害之前,原告已知悉其所耕作土地即前揭土地位置 所在,及知悉前揭土地與四週土地相臨部分的五支界標位置,與使用情形。㈡揆 諸前揭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民事事件的審理程序,被告泰和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僅主張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被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僅以其土地 複丈成果送本院表示原告占用土地屬系爭土地之一部,而原告在未查明被告所主 張事實為何反於上開其所知悉地位置究在何處,即與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當庭達成和解,約定除去其在前揭土地上作物並交還土地,並已依約自行除去上 開作物及返還土地。㈢綜上所述,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民事事件審 理中,被告並未故意以何不法行為致使原告誤信其確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與被 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當庭達成和解,是原告自動履行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 四三四號和解筆錄約定內容而自行將其在前揭土地上作物除去並交還土地後,縱 發現其因此受有損害,惟此損害並非被告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所造成。 六、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著有明文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一般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一切事實, 為客觀事後審查,認為凡在相同環境的條件下,均發生相同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該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相同還境的條件 下,依客觀審查,認為未必然發生該結果者,則該條件與該結果並不相當,而僅 係偶然發生之事實而已。又縱認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原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而起訴請求排除侵害,及被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以其土地複丈成果圖 送本院表示原告所耕作土地屬系爭土地的一部等行為具有過失,惟查在被告泰和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向本院起訴主張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排求排 除侵害之前,原告已知悉其所耕作土地即前揭土地位置所在,及知悉前揭土地與 四週土地相臨部分的五支界標位置與使用情形乙節已如前述,依一般經驗法則, 一般人在未查明他人所主張事實為何反於上開其所知悉事實,及其前揭土地位置 究在何處之前,唯恐本身枉受損害,應仍不願將其在前揭土地上作物除去並交還 土地,然本件原告在未查明被告所主張事實為何反於上開其所知悉事實,及其前 揭土地位置究在何處,即逕將其在前揭土地上作物除去並交還土地,則原告因其 上開行為所受損害尚難歸責於被告的前揭過失行為,亦即原告自行將其在前揭土 地上作物除去並交還土地的行為與被告的過失行為之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首揭規定意旨,原告就其因上開行為所受損害對被告不具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訴請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賠 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及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六條 訴請被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請求如聲明所示云云,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賴秀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滕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