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償還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乙○○、間請求償還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 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四千八百二十一元, 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受被告中華民國水產養殖研究發展協會之委託,擔任該會向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漁業署(以下簡稱漁業署)提出之非屬科技計畫即「台灣鮑魚(九孔)加 工調理試製計畫」(以下簡稱系爭計畫)之主辦人,至於系爭計畫之總預算新 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一萬二千元,係向漁業署申請補貼九十五萬元,而被告 則負擔其餘之六十萬二千元。嗣系爭計畫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蒙漁業署審查 通過,並撥付九十五萬元之補助經費予被告在案。漁業署審查通過系爭計畫並 撥付補助經費後,被告新任理事長甲○乃指示原告執行系爭計畫,原告即委請 駿藝企業有限公司開始進行相關文件印刷等工作(起訴狀載為八十九年九月初 方執行為筆誤。其意思乃八十九年九月初新任理事長甲○再為指示),經被告 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第一次工作會報確定系爭計畫之活動日期後(原定八十 九年十月二日或七日擇一日舉行之品嚐記者會,因漁業署長出國,故延至八十 九年十月十六日舉辦),原告乃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預先給付之六十萬 元及個人款項供為準備村料及相關活動之用,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八、九、十五 、十六日共舉辦四場品嚐及記者招待會,活動名稱為「科技自動化台灣鮑魚養 殖成果發表會」,而上開活動因產、官、學界人士踴躍之參與,且透過報紙、 雜誌、電子報及電視等媒體記者之報導,執行成效至為成功。上開活動結束後 ,原告即將執行之所有費用共計一百四十八萬四千八百二十一元之憑據交付被 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經扣除預付之六十萬元之餘款即八十八萬四千八百二十一 元,因未獲清償,曾函請被告給付上開應付之活動執行費用餘款八十八萬四千 八百二十一元(上開信函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送達被告),但被告卻委請 葉銘進律師覆函,空口指摘原告未遵系爭計畫執行,及所謂上開執行憑據與實 際提供之食品數量等不盡相符,迄今仍拒絕償還原告受任執行系爭計畫所支付 之執行費用。 (二)原告依計畫預算執行之費用,如單據客觀屬實,被告均應支付。又有關漁業署 已撥款於被告之九十五萬元費用,即均屬必要費用: ㈠按被告委託原告執行「台灣鮑魚加工調理試製計畫」,此一計畫乃由被告向 漁業署提出,證明被告所為之計畫書內容,業經評估估算,其中漁業署補助九 十五萬元,被告自籌六十六萬二千元,合計經費一百六十一萬二千元,如被告 就送主管機關之計算及執行書內容不予承認,豈不是以不實資訊向政府機關欺 騙總經費,身為公益社團之被告,自不應有收受九十五萬元之補助款,又不承 認請款單據及費用之必要性,如此而言,是否有變相以公益之名,行營利之實 。況且,主管機關必經審核活動預算評估合理,於總經費一百六十一萬二千元 中補貼九十五萬元,藉以獎勵民間社團推動產業之升級,扶植台灣鮑魚之發展 。準此,原告於上開金額之預算內,執行一百四十八萬四千八百二十一元,乃 合理並未違反委任契約之受任義務。至於一百四十八萬四千八百二十一元之金 額支出是否均為必要,此乃兩造之爭點。 ㈡被告自認之六十萬元部份並提出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書狀確認者,無庸贅述。茲 以附表將被告自認,預算書以及原告執行之費用統計作比較(如附件),發現 被告連最基本之額項支出,如小盤、胸花、簽名簿等活動之支出,均予以否認 ,請鈞院依經驗法則予以判斷,毋庸再傳訊該等發票或收據之出具人,因渠等 只能說明單據之真偽,無法說明原告購買該物品之用途。如仍有必要,則聲請 囑託台北地院訊問。又被告所承認之金額,眾多是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發票一致 ,因此,被告就同一家公司開出之發票及憑證,選擇性接受,顯然意圖卸責, 其抗辯行為則自相矛盾。準此,原告主張所有之憑證即客觀屬實,又是於預算 計畫內,即屬合理,合法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全盤否認與其自認之金額項目 與原告主張符合部份,顯然矛盾,乃屬欠缺誠信及拖延訴訟之防禦,就訴訟之 進行,成本之考量,實不值鼓勵。 ㈢被告抗辯某些費用不合理,但原告支出之金額均符合預算內之支出,如依被告 所言,其是否先該向漁業署先自承:先前計畫有不合理及浮報之情。另被告抗 辯駿藝企業有限公司之單據不合理,經查,駿藝企業有限公司單據買受人為: 『中華民國水產養殖研究發展協會』,縱證人證稱交易對象為乙○○,亦僅是 陳述其接觸者為主辦人乙○○,其次,原告尚積欠駿藝企業有限公司金錢,正 因為被告拒不付款所致。而駿藝企業有限公司之單據以其出具之發票金額為準 。其次,本件原告受任處理本事件,亦未收取報酬,尚支出之其他勞力時間及 費用,未精算請求,謹依預算內之確認單據請求,至為合理。今被告請求政府 補助已獲准並收受,本件計畫又已執行完成,依法依約均應支付費用,被告答 辯原告執行不利未依計畫執行,僅泛言為之,未有具體事證說明,顯係卸責之 詞,如依被告之行事風格,還有誰願意受任處理。故原告依委任契約關係,執 行計畫範圍及金額預算內之工作,業已完成,原告自得依民法委任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支付。 (三)有關戴章皇先生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之證述說明: 戴章皇先生係「中華科技養殖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該公司之總經理係 被告協會秘書長謝清輝。而Hi-Q餐廳聯誼社(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中華民國 水產養殖研究發展協會第一次工作會報地點)即是謝清輝祕書長所經營。因此 ,證人之證詞避重就輕,並非完全實在。戴章皇出庭證稱略以:「該餐廳調理 台灣鮑魚供台北新光三越品嚐會」僅為部份事實,事實上該餐廳所調理的台灣 鮑魚是以原告已調理好的食材再加工烹調,而證人所言調理之部份是供台北新 光三越一場供貴賓品嚐的小部份,共有「辣油」及「沙拉」二種口味,而大宗 供品嚐的是調理好的「原味」口味,並非由戴章皇所屬之前揭公司辦理。 (四)系爭計畫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由原告受被告之委任進行規劃草擬企畫書,並於六 月間蒙漁業署審查通過,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撥付九十五萬元之補助經費予被 告在案。而八十九年六月間蒙漁業署審查通過後,被告即進行執行系爭計晝, 故八十九年七月至八月間之發票及收據並無誤。請鈞院參考預算書以及原告執 行之費用統計作比較說明,並提供DM之宣傳單、金鮑魚空盒、空鮑魚罐頭及 金鮑魚手提袋掃瞄照片供鈞院參考。至於賴阿紅所簽發之農漁牧收據,因業者 漁民賴阿紅,不會寫字,故請原告代為書寫,由業者賴阿紅親自蓋章。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非屬科技計畫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 計畫說明書、中華民國水產養殖研究發展協會第一次工作會報、聖青法律事務所 函、葉銘進律師事務所函、駿藝企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DM之宣傳單、金鮑魚空盒、空鮑魚罐頭及金鮑魚手提袋掃瞄照 片、支出費用一覽表各一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函二件、原告執行系爭計 畫活動內容說明資料四件、照片八張、原告執行系爭計畫之媒體報導資料九件及 原告執行系爭計畫支付費用之憑據(包括發票及收據)影本五十一件為證,並聲 請訊問證人許財旺、賴阿紅,復聲請本院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訊問證人張晉綸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固不否認曾委任原告辦理系爭「台灣鮑魚(九孔)加工調理試製計畫」之 品嚐會活動,惟原告並未確遵系爭計畫執行品嚐會活動,且原告請求償還費用 之收據甚有可議,與實際供應之物品數量不盡相符,是被告乃致函請原告攜帶 所有相關收據前來說明查核,詎原告竟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而所謂「必要費用」係 指處理委任事務不可或缺之費用,且須「客觀上」確有必要者,始得請求償還 (參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下冊,四四三、四四四頁),故原告為本件之請 求即應就下列二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支出費用之確實數額及支出之費用確屬必 要。再者,由原告所提出之支出費用憑據觀之,實難令人信服該憑據所載金額 即原告實際支出費用,原告謹否認上開憑據(屬私文書)之真正,故原告亦應 就上開憑據之真正負舉證之責。茲謹先就上開憑據中不合常理之處陳明如次: ㈠原告提出之憑據以由「駿藝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收據最多,計十紙,合計 金額即高達一百萬零二百元,且其開具之項目達十七項之多,包括印刷、烹調 、調理實驗、會場佈置、桌椅租金等,顯非同一公司所可能涵蓋之營業項目, 其不合理之程度,難令人不聯想該駿藝公司係提供虛偽不實之收據供原告請款 之用,是謹請鈞院准予查詢駿藝公司之營利事業項目、八十九年度之會計帳目 等資料,以明真實。 ㈡至其他憑證亦含混不明,例如:①高峰百貨量販世界之發票四紙,均無法得知 其係支付何項費用。②同為「白色小碟」,何以會同由位於「鶯歌鎮」之「禾 茂陶藝社」及「滿月圓陶瓷商行」分別出具一千元與二千元之收據,而日期又 同為八十九年九月十日。③所提郵資項目係作何用,為證明此項支出之購買票 品證明單五紙中,何以其中三紙係由台北地區郵局出具,二紙由桃園地區局出 具。④原告主張之機票費用二萬零四百十五元,惟其提出機票影本並無法清楚 顯示其金額為何,又原告有無必要往返如此多次。⑤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發票 四紙計一萬六千四百五十元,並無法證明其用途為餐費,又有無支出餐費之必 要。 (三)被告為辦理系爭計畫之品嚐會活動,固曾獲漁業署撥款補助經費九十五萬元, 並委由原告辦理該活動,惟原告為處理此委任事務所確實支出之必要費用之「 數額」及其「必要性」,原告仍應明確舉證,尚不能以被告業已受領之補助經 費為其已支出必要費用之論證方法。又原告主張其所支出之費用共計一百四十 八萬四千八百三十一元,被告謹否認此為其實際支出之費用數額及其必要性, 並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收據等憑據之真正。且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 相關證人之證述,更可得見原告並無法為詳實之證明,茲分述如後: ㈠原告提出由駿藝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計有十紙之多,合計金額高達 一百萬零二百元,最為可議,蓋①上開發票所列項目達十七項之多,包括印刷 、調理烹調、調理實驗、會場佈置、桌椅租金、舞台架設、視聽設備及籠統之 雜項支出、其他費用等,顯已逾該駿藝公司之營業項目,尤其是「調理烹調」 及「調理實驗」,此二筆費用即將近三十七萬元,而此並非駿藝公司之營業範 圍,且此項事務之處理,勢須有烹調料理之專業人士始能為之,則駿藝公司有 何資格開立此項發票。②駿藝公司負責人張晉綸於受囑託訊問時,雖證稱上開 發票是其筆跡,金額應該沒錯云云。然則其已證稱「總金額是六十四萬多元」 ,此數額與原告所提出金額「一百萬零二百元」顯然差距甚大,不相一致;其 復證稱「乙○○還欠我三十六萬多元」,可推知原告實際上已支付予駿藝公司 之金額僅二十八萬元;其又證稱「(問:你的交易對象是誰?)乙○○」,可 見駿藝公司與原告間另存有一法律關係,與本件兩造間之委託關係乃各自獨立 ,尚不足以「駿藝公司為原告所支出之費用」視為「原告為被告所支出之費用 」。③綜上,駿藝公司所出具統一發票之實質上真正,確屬可議,且甚不合情 理,自難據以認定原告已支出上開統一發票所示之費用數額。 ㈡證人許財旺雖證稱卷附「御生坊」之發票為其開立,是原告委託科理九孔云云 ,然則就料理九孔一事,原告已另委請中華漁業科技公司海餐廳處理,業經證 人戴章皇證述在卷可稽,且原告復提出其委託駿藝公司「調理烹調」、「調理 實驗」,並主張此部份支出之費用達三十六萬九千八百元,何以又需委託「御 生坊」料理,實甚可議;證人許財旺復稱「費用大約是一斤壹佰多元」,茲以 每斤一百五十元之費用估算,而「御生坊」之發票所載金額為六千六百元,則 「御生坊」所經手料理之九孔數量亦不過四十四斤,此與原告所主張之九孔數 量為一千二百斤,顯有天壤之別。是由證人許財旺之證詞可知,原告之主張確 非可信。 ㈢證人賴阿紅雖證稱「去年八月我有賣一千二百斤的九孔給原告」,惟其係原告 之父,無庸具結,其所證是否屬實已值商榷,且其所提出收據上之字跡與其於 筆錄上之簽名明顯不同,可見此收據非其所開具,故其是否確有出售九孔予原 告更非無疑。 (四)另查,卷附由被告提出於漁業署之「計畫收支表」,乃被告為向漁業署報告所 製作,尚不得做為原告已支出若干必要費用之證據,況且,被告於上開「計畫 收支表」所檢附之原始憑證中僅編號一至三,計十二紙係由原告提供,其金額 計七十二萬四千五百七十元,亦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不合。又須附帶說明 者,被告對於所檢附由原告提供之憑證部份,並非承認原告已確實支出該項目 金額,而係因原告所提出之全部憑證,令被告無法完全接受,但又需向漁業署 報告,始不得不在被告所認同之金額內,權宜充之。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戴章皇。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訊問證人張晉綸,並依職權向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漁業署調取系爭計畫之相關資料及向經濟部公司資料登記庫查詢駿藝企業 有限公司、日創社文化設計印刷有限公司、御生坊企業有限公司、高峰股份有限 公司、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力宇膠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禾茂陶藝社、太 陽美工廣告公司、滿月圓陶瓷商行、高雄鮮花店、倢世企業有限公司、立華文具 行之基本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被告之委託,擔任該會向漁業署提出之系爭計畫主辦人, 系爭計畫之總預算為一百六十一萬二千元整,其中漁業署補助九十五萬元,被告 自行負擔六十萬二千元,嗣漁業署審查通過系爭計畫並撥付補助經費後,被告之 新任理事長甲○乃指示其執行系爭計畫,其即委請駿藝企業有限公司開始進行相 關工作,並以被告預先給付之六十萬元供作準備材料及相關活動之用,且於八十 九年十月八、九、十五、十六日共舉辦四場品嚐及記者招待會,活動名稱為「科 技自動化台灣鮑魚養殖成果發表會」。上開活動結束後,其即將執行之所有費用 共計一百四十八萬四千八百二十一元之憑證交付被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經扣除上 開被告預付之六十萬元之餘款八十八萬四千八百二十一元,惟被告迄未給付任何 費用,為此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被告則以其並不否認曾委任原告辦理系爭 計畫之品嚐會活動,惟原告並未遵照原定計畫執行,且原告請求償還費用之收據 甚有可議,與實際供應之物品數量不盡相符;又原告為本件之請求應就支出費用 之確實數額及支出之費用確屬必要等事項負舉證責任;另原告亦應就所提出支出 費用憑證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為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所明定。所謂「必要費 用」,係指處理委任事務不可缺少之費用(例如交通費、郵費),且須客觀上確 有必要者始屬之,又償還費用須自支出時起加付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依法 定利率計算。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 七條本文、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倘私文書 確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時,則推定為真正;惟如 當事人爭執簽名、蓋章非本人或其代理人所為,則應由提出私文書之當事人,舉 證其為真正。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其擔任系爭計畫之主辦人,舉辦四場品嚐 及記者招待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非屬科技計畫八十 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計畫說明書、中華民國水產養殖研究發展協會第一次工 作會報、DM之宣傳單、金鮑魚空盒、空鮑魚罐頭及金鮑魚手提袋掃瞄照片、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函、原告執行系爭計畫活動內容說明資料、原告執行系爭 計畫之媒體報導資料及照片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 堪信為實在。被告所爭執者係原告提出系爭計畫支出費用之憑據是否為真正,暨 其支出之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此即本件之爭點所在。 三、又按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前之公 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查被告所辯原告提出駿藝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晉 綸所簽發憑據中,有非屬該公司經營之業務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公司資 料登記庫調取駿藝企業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該公司經營之事業係①日用品、禮 品百貨、手工藝品、鐘錶眼鏡(隱形眼鏡除外)、皮革製品、成衣服飾、運動休 閒飾、美容器材之加工買賣業務。②玻璃陶瓷製品、家庭五金、木器傢俱、能角 鋼、不鏽鋼鐵鋁門窗、不鏽鋼廚具、流理台、廚房設備之設計安裝、買賣業務。 ③教育體育用品儀器及其零件(度量衡及醫療用品除外)、辦公事務機器、美術 器材兒童玩具及其零件之加工買賣業務(賭博性色情性電動玩具、玩具槍除外) ④組合式屏風、隔間窗簾、百葉窗、室內設計裝璜、廣告油漆、壓克力板工及買 賣業務。⑤材料建築五金、汽機車用品材料、大小家庭電器用品、音響視聽器材 用品、交通標誌、消防器材、電信器材等安裝買賣業務(特許業務除外)。⑥電 腦桌、電腦磁櫃、活動式書架、活動架、密集倉儲鐵床、辦公桌椅、鐵櫃金庫保 管箱等設計按裝買賣業務。⑦電腦週邊設備之買賣業務及電腦軟體程式設計、電 腦多媒體設計製作。⑧獎牌獎盃、紙張文具用品、印品包裝材料之設計加工買賣 業務。⑨前各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⑩辦理國內外前各項有關商產品報 價投標經銷業務,此有駿藝企業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在卷足憑。是原告所提附表 中由駿藝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晉綸簽發之憑據,關於編號六之調理烹調費、實 驗費(三十六萬九千八百元),並非駿藝企業有限公司登記經營之業務,且上開 憑據係駿藝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晉綸於八十九年間所簽發(參見原告所提附表 ),自有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該部分既非屬駿藝企業 有限公司登記經營之業務,則該公司有無執行該項業務,即非無疑,自難遽信為 真正,且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確為真實,此部分之金額即不得請求被 告償還。 四、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四、七、九部分,經核均屬駿藝企業有限公司登記經 營之業務,且據原告提出該部分之憑據(即發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囑託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訊問證人即駿藝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晉綸,經其證稱上開發票 確係其所簽發(另其證稱原告僅支付其六十四萬多元,尚積欠三十六萬多元,總 計應為一百多萬元,故被告所辯可推知原告實際上已支付予駿藝公司之金額僅二 十八萬元,應係誤會,附此敘明),則原告所提此部分之憑據(即發票),應可 信為真正,且該部分均係原告執行系爭計畫不可缺少之費用,客觀上亦確有必要 ,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之必要費用,應予淮許。另附表所示編號五台灣鮑 (即九孔)一千二百斤之部分,經原告陳明此部分之收據係證人賴阿紅(即原告 之父)授權原告代為簽名,由賴阿紅本人親自蓋章,而證人賴阿紅亦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其確有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將一千二百斤之九孔賣予原告等語,被告固辯 稱九孔之數量未達一千二百斤云云,惟原告既提出賴阿紅所簽發之收據,並據賴 阿紅證述屬實,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數量不足,則被告所辯尚非可採。且編 號五台灣鮑一千二百斤,共計三十六萬元之金額,係原告執行系爭計畫不可缺少 之費用,客觀上亦確有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淮許。又附表所示編號 十之①部分即御生坊企業有限公司之料理(試作)費六千六百元,業據原告提出 該公司負責人許財旺所簽發之憑據(即發票)一件為證,並經證人許財旺證述屬 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公司資料登記庫查詢御生坊企業有限公司之基本資 料查閱確屬該公司之經營業務無訛,亦有上開公司之基本資料附卷可稽,且係原 告執行系爭計畫不可缺少之費用,客觀上亦確有必要,則此部分之請求,亦應淮 許。 五、至附表所示編號八、十之2、3、4、5、7、11部分(詳細項目請參附表) ,均據原告提出各該憑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公司資料登記庫查詢日 創社文化設計印刷有限公司、高峰股份有限公司、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力宇膠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倢世企業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閱確屬各該公司之經 營業務無訛,此有上開各公司之基本資料附卷可憑,且各該費用均係原告執行系 爭計畫不可缺少之費用,客觀上亦確有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淮許。 而編號十一部分之交通費、餐旅及住宿費,其中交通費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機票 影本十二紙,惟其中僅九紙係原告所搭乘,金額計一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此部 分係原告執行系爭計畫不可缺少之費用,客觀上亦確有必要,應予淮許,惟其餘 部分之機票費用,原告則未舉證證明為執行系爭計畫之必要費用,自不應淮許; 而餐費部分,固據原告提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四紙及漢神實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一紙,惟各該發票尚無法得知確係用餐所需,原告亦未另 舉其他證據,則此部分之金額亦不應淮許;又住宿費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何證據, 即無從淮許。再者,附表所示編號十之6、8、9、10、12部分,固據原告 提出各該收據為證,惟此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公司資料登記庫查詢禾茂陶 藝社、太陽美工廣告公司、滿月圓陶瓷商行、高雄鮮花店、立華文具行之基本資 料,均無資料可查,而原告就此部分之收據則未能舉證以證明其真正,則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尚難淮許。另編號十中有關調味醬三千元之部分,未據原告提出收 據為證,自亦無從淮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之費用為附表所示編號一之十四萬七千元、編 號二之二十萬元、編號三之六千元、編號四之三千元、編號五之三十六萬元、編 號七之三萬七千二百元、編號八之三萬一千五百元、編號九之二十三萬七千二百 元、編號十之1、2、3、4、5、7、11計二萬九千五百九十五元、編號十 一之一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共計一百零六萬八千九百四十九元。又被告已預付 原告六十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費 用為四十六萬八千九百四十九元。原告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及自其催告被告給付本 件款項之函件送達之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請求,應淮許之,惟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宣告或免為假執行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庭 ~B法 官 王致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蘇聰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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