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
- 原告
- 台灣科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肆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七八六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 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與時任被告之總工程師曾裕修以口頭就「悠活渡假村」內四套泳池手動升溫系統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並由曾裕修於上開工程項目簽名確認各項工程及報酬。嗣原告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完成上開工程,乃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詎遭拒絕,為此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㈡ 系爭工程,原告係因原承包商即綠恆公司無法處理,由被告所找來的支援廠商;與綠恆公司無關,亦非該公司之下游廠商,而是直接對被告公司。
三、證據:提出請款單價表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曾裕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 原告為被告之協力廠商,被告內部蒸氣工程多由原告承攬;惟前此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六十萬元者,均有簽訂契約,本筆一百餘萬元卻未簽約,不合常理。且原告主張之工程,係由綠恆公司承攬,該公司所作設施與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尚有不同。
㈡ 系爭工程既由綠恆公司承包,被告只應對其負責;至該公司之下游廠商,應依合約自行向該公司主張,而非對被告請求。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二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與被告之總工程師曾裕修以口頭方式成立「悠活渡假村」內四套泳池手動升溫系統工程之承攬契約,並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完成上開工程,詎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時遭拒,為此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至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工程,係由訴外人綠恆公司承攬,被告只應對其負責,其下游廠商,應依合約自行向該公司主張,而非對被告請求;又原告為被告之協力廠商,被告內部蒸氣工程多由原告承攬,然前此均有簽訂契約,本筆工程款一百餘萬元卻未簽約,不合常理;且綠恆公司所作設施與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尚有不同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締結承攬契約,本非要式行為;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與被告之總工程師曾裕修成立悠活渡假村內四套泳池手動升溫系統工程之承攬契約,並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完成上開工程,然系爭工程工程款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由曾裕修簽名之請款單價表為證,且經證人即被告當時工程部總工程師曾裕修結證稱:系爭工程原是委託綠恆公司負責,但八十八年七、八月間,該公司將工程置之不理,而因冬季將屆,若無升溫系統泳池無法開放,原告是承作被告鍋鑪工程的包商,因此延續該工程,請他們(即原告)施工;系爭工程已經完工,工程款並未給付等語無訛,堪信為實在。至被告徒以該工程係由訴外人綠恆公司承攬,又本筆工程款一百餘萬元卻未簽約,不合常理云云置辯,揆諸首開之說明及證人曾裕修之證言,顯無可採;另就其所辯綠恆公司所作設施與原告所提估價單尚有不同一節,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就其所指不同處舉證以使本院得有確信之心證,自亦難遽予採信。綜上,本件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該工程並已完成等情,已堪認定,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報酬及法定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所訴爰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王幸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