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
- 原告
- 烜盛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凱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十三萬四千一百六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就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一三三九及一三四○地號建地上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於前項金額範圍內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
㈢第一項聲明部分,請准原告提供郵政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以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緣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承攬坐落於屏東縣潮州鎮蓬萊里榮祥巷二四號之「冷凍廠興建工程」,雙方約定以每公斤十二.二元之連工帶料方式總計承攬報酬額為一百五十二萬七千五百三十五元,並應於工作物完成時付訖。詎料系爭工作物冷凍廠雖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由原告依約完成,並交付被告驗訖使用至今,但被告竟未依約付訖所有款項,仍積欠原告承攬報酬額合計共四十三萬四千一百六十元,且履經原告催告,甚至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寄送存證信函經被告於同年月十二日收受後,猶不償付。
㈡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按同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五百一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項分別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承攬之工作為土地上之工作物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於該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於工作物完工時付訖所有承攬報酬,且接獲存證信函催告後又不為償付,顯係有意遲延履行或不為履行其給付之義務,故為保障原告債權,原告除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及自接獲存證信函後屆滿五日起(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外,尚得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一三三九及一三四○地號建地上之系爭冷凍廠於上開應給付數額範圍內為抵押權之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兩造間並無任何書面契約,是訴外人鍾國正找原告作的,之錢都是被告公司給付金錢,票也是以被告公司名義開立的,部分現金是由鍾國正拿給原告的,訴外人鍾國正自稱他是替被告公司看管工地的,是被告要他找原告去做的。因工地是被告的,因此認為承攬契約存在兩造間,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
⒉之前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與被告談價錢的,材料費用由被告給付,鍾國正僅係監工,因此材料費係應被告請求。況送貨單上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與其子之簽名,若兩造間無契約關係,被告應不會簽名。原告與被告固沒有契約,但原告是與被告談價錢,過磅也是由被告的員工負責,也不是找鍾國正。況被告曾開立支票給被告乙○○是禁止背書轉讓的票據。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估價單、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各一份,不動產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四張,秤量傳單十一份,送貨單二十五紙,並聲請訊問證人鍾國正。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興建冷凍廠並未與原告訂立任何承攬契約,所用鐵材亦非向原告採購,故兩造間並無任何承攬或買賣契約存在,茍原告主張兩造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再被告興建冷凍廠工程係向訴外人鍾國正購買材料,並委託鍾國正鳩工興建,被告已與鍾國正結清工程、材料費,鍾國正尚應退還被告一百零七萬五千一百元,此有鍾國正製作之前開工程費用明細表可證,並有部分被告給付鍾國正購買鋼鐵材料之支票存根可稽,票上記載受款人為鍾國正,而非原告,若鍾國正之鐵材係向原告購買,此為鍾國正與原告間之買賣關係,茍有賒欠,原告應向鍾國正請款,而不應向被告請求給付。
三、證據:提出應付費用明細表一份,支票存根二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約定以每公斤十二.二元連工帶料之方式承攬坐落於屏東縣潮州鎮蓬萊里榮祥巷二四號之「冷凍廠興建工程」,總計承攬報酬額為一百五十二萬七千五百三十五元,並應於工作物完成時付訖。詎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作物交付被告驗訖使用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承攬報酬一十三萬四千一百六十元,履經催告,均尚未清償,為此依據承攬契約及民法第五百一十三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及自接獲存證信函後屆滿五日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外,並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一三三九及一三四○地號建地上之系爭冷凍廠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於上開應給付數額範圍內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被告則以興建冷凍廠工程係向訴外人鍾國正購買材料,並委託鍾國正鳩工興建,兩造間並無任何承攬或買賣契約存在,請原告舉證兩造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爭點在於兩造就系爭坐落屏東縣潮州鎮蓬萊里榮祥巷二四號之冷凍廠興建工程究有無承攬契約存在。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估價單、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各一份,不動產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四張,秤量傳單十一份,送貨單二十五紙為證,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雖主張證人鍾國正僅係監工而已,承攬契約應係存在兩造間云云,然證人鍾國正到庭證稱:「當初是一位朋友介紹我去做的,被告有同意,因為價錢貴了一點,我建議被告貨由我進貨,我幫他找工人,負責替被告監工,錢由被告交給我我再交給工人,價錢的問題是被告與廠商談妥之後再進貨,被告有將二百多萬元交給我,原告是負責鋼筋的部分,本來原告的鋼筋是一百二十噸,後來又有追加,原告的款項都有給付,因為工程未結束,所以還沒有付清,被告錢交給我,我在被告的辦公室當場發放錢給工人,有問題都找我負責,如果工人工程有問題都找我,工人的工錢也都由我負責發放,我們之間沒有契約之約定,祇有口頭上約定而已,因現在的工程尚未完工,即使完工也不應向被告請求,應向我請求,因為他們並沒有簽訂契約。」、「當初決定鋼筋價款時是我提供意見給被告,隔一天由被告與原告接洽,他同意後就由我告訴原告,價格由他們決定,但是被告是將錢交給我由我給付貨款,之前的費用原告都找我拿,有二次原告找我要錢,我才帶他去找被告調錢,有開票也有用現金,票除了我之外還有開原告的名字,二張十五萬元的票我沒有看過,是被告直接交給乙○○,前一天我有告訴被告我無法到場,請被告直接將票交給原告。」等情明確(見九十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到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茍鍾國正僅係代為介紹施工者,為何原告之前不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而均係透過鍾國正向原告請求,況倘鍾國正僅係監工者,何須對被告提出模板、紮筋工程之應付費用明細表,且被告竟願基此對鍾國正為巨額工程款項之給付。至於原告係送貨至被告工地,並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或其子負責過磅簽收,乃係因被告認原告為鍾國正僱請人員而為正常簽收程序,難僅據此認係被告與施工者即原告間有直接成立施工之承攬契約,且原告亦自認與被告間確無直接訂立承攬契約,僅係因係被告之定作物,而認承攬契約應存在兩造間(見九十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兩造間應無承攬契約存在,是原告依據承攬契約及民法第五百一十三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一十三萬四千一百六十元及自接獲存證信函後屆滿五日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應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一三三九及一三四○地號建地上之系爭冷凍廠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於上開應給付數額範圍內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之登記,洵屬無據,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沈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