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 原 告 豐益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屏東縣恆春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確認佳冬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間就鈞院民國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七一六號強制執 行事件所發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記載之債權即新台幣八十四萬四千五百零 四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一百二十三元及執行費六千二百四十五元存在。 2、被告應將八十四萬四千五百零四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六千三百六十八元支付執行法院後由原告收取。 添3、本聲明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對債務人即訴外人佳冬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冬公司)有新台幣八十 四萬四千五百零四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暨賠償執行費支付命令程序費六千三百六十八元之債權,經向鈞院聲請強 制執行,就該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鈞院於九十年四 月廿六日以屏院正民執壬字第九十執四七一六號執行命令,就該債務人即佳冬 公司對第三人即被告所承攬之『恆春鎮都市計畫『停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 -水電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之工程保證金及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債權 在八十四萬四千五百零四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一百二十三元及執行費六千二百四十五元之範圍內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或為其 他處分,嗣再經鈞院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以屏院正民執壬字第九十執四七一六號 執行命令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被告將扣押之債權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原告即債 權人,有鈞院上開二件執行命令可稽。 (二)惟被告於收受鈞院上開支付轉給執行命令後,竟不承認佳冬公司上開債權存在 ,向鈞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其理由謂:㈠原承作廠商佳冬公司因數月未進場 施作,經本所屢次通知,仍未改善致嚴重影響工程進度,依工程契約書規定, 本所與佳冬公司終止契約在案;㈡依據工程契約書:承包廠商違約或不能完工 時,甲方得通知乙方終止契約,乙方除自動無異議放棄對本契約應得之權利外 ,保證人代辦未完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均轉讓予保證人承受之;㈢依據前二項異 議,本所不承認佳冬公司之債權存在等云云。 (三)原告認被告之聲明異議為不實,蓋本件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時,被告就佳冬公 司對被告尚有保留款一百七十八萬三百三十八元債權存在之事實,業經被告在 其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九十屏恆鎮建字第四九五三號函內所承認,此可見該函說 明第二點。而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六 十三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本件於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 時,既無被告與該債務人間解約或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存在,自不因系爭工程 契約書訂有終止契約之事由,而當然發生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法律效力。至所謂 終止契約後債務人放棄對該系爭工程契約應得之權利,保證人代辦未完工程之 工程款債權均轉讓予保證人承受之云云,本件於發扣押命令時既無終止契約意 思表示之存在,自無發生所謂工程款債權轉讓予保證人承受之問題,債務人亦 無所謂自動放棄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可言,是則該債務人對被告之工程保 留款、工程保證金及工程款在上開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之範 圍內仍然存在。被告任意否認該債權存在,對原告之債權受有無法清償之不安 狀態,自有藉確認判決除去其法律上不安狀態之法律上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確認該債權存在之訴訟。(四)又本件既經執行法院發支付轉給命令後,被告始具狀聲明異議不承認該債權, 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四號判決要旨:按執行法院發支付轉給命 令乃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之方法之一種,其內容既已示明第 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後,即應轉給債權人該債權人即因而對於第三人取得給付 請求權,如第三人不支付時,則債權人自得本於該項命令,訴請第三人給付, 以貫徹執行命令之本旨。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五)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所稱佳冬公司在九十年元月初起數月未進場施作,導致工程進度嚴重 延宕,屢經被告催促仍無改善等詞,原告否認之,被告就其抗辯主張之上開事 實自應舉證,竟無提出屢經催促該佳冬企業有限公司改善之任何文書為證,空 言抗辯,自無可採。 2、依據被告提出之工程契約影本,僅記載立契約人甲方恆春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鎮長甲○○,乙方佳冬公司、負責人鄭昆南。並無被告答辯狀所稱之所謂乙方 承攬廠商之連帶保證人,則本件自無該工程契約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訂定,通 知連帶保證人接辦之問題,被告答辯所稱: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依承攬工 程契約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函知承攬廠商之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佳興水電工 程處履約接辦,而連帶保證人佳興水電工程處亦依函示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正式 接辦進場繼續施作迄今等語云云,顯與被告所提出之該工程契約不合非事實。 被告遽依該工程契約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後段之訂定主張:本件工程在連帶保證 人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正式接辦同時,被告與原承攬商佳冬公司間之原工程契約 已自動終止,佳冬公司依原有契約約定對被告也再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可言,殊 無可取且無理由。被告提出之該公所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屏恆建字第三四 一七號函及佳興水電工程處九十年四月九日出具之保證書,係被告於原告以鈞 院九十年裁全字第一0二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 年度執全字第九一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屏院正民執壬 字第九十執全九一號就佳冬公司對第三人即被告屏東縣恆春鎮公所之工程保證 金、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債權在八十四萬三千五百六十六元範圍內核發扣押命 令之後,所為非事實之行為,此由該工程契約並無所謂之保證廠商,而被告上 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三四一七號函內竟稱訴外人信興水電工程行、佳興水 電工程處為承攬包商佳冬公司承攬水電消防工程之保證廠商,與該工程契約之 記載不合,又佳興水電工程處出具之保證書其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九日,係事後 所為等情,足以證明既係在鈞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對被告及債務 人核發扣押命令之後所為,自均不發生效力。抑有進者,被告於鈞院核發上開 扣押命令後未於十日之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經原告依法聲請鈞院准予核發收 取或支付轉給命令在案,則被告尤不得再藉任何理由抗拒執行命令,是被告於 其答辯狀內另抗辯:本件工程迄未完成驗收事宜,依工程契約第六條第二、三 款之規定,被告並無任何再對佳冬公司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即承攬商之請款停 止條件尚未成就等語,原告予以否認,且該抗辯亦非有理。 3、否認被告所稱佳冬公司係分期請款,已無任何工程款存在之抗辯。且本件佳冬 公司與被告間之所承作之工程實質上雖為保證人佳興水電工程處施作,實質上 則為佳冬公司承作,因佳冬公司與佳興水電工程處之負責人即訴外人蔡素卿係 夫妻關係,二機構亦為同一地址,有戶籍謄本及照片可證,且佳冬公司實際與 原告接洽業務之人均為蔡素卿,且佳冬公司負責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出庭時亦稱說在被告處尚有工程款四百餘萬元未領取。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三一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四月廿六日屏院正民執壬字第九十執四七一六 號執行命令影本、九十年六月四日屏院正民執壬字第九十執四七一六號執行命令 、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通知書所附被告恆春鎮公所九十年六月八 日九0屏恆鎮建字第六一五八號函、豐益五金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佳冬企 業有限公司法人登記變更事項卡及股東名單、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 名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件、送貨單二件、戶籍謄本各一件、照片三張為 證,及聲請向屏東縣政府調閱佳興水電工程處及信興水電工程行之營業登記資料 、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函查信興水電工程行及佳興水電工程處八十九年及九十年 申報之營業稅或所得稅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有關訴外人佳冬企業有限公司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即恆春鎮都市計畫『停一』立 體停車場新建工程-水電消防工程,因其在九十年元月初起數月未進場施作, 導致工程進度嚴重延宕,屢經被告催促仍無改善,業經被告依雙方承攬工程契 約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0屏恆鎮字第三四一七號 函通知承作廠商之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佳興水電工程處履約接辦,而連帶保證 人佳興水電工程處也依函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正式接辦進場繼續施作迄今。而依 前揭工程契約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後段規定:由保證人接辦時起,乙方(即承作 廠商)除自動無異議放棄對本契約應得之權利外,其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 全部工程保留款、屢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保證人代辦未完工程之工程款、 債權以及各項扣罰款等,均即轉讓予保證人承受之‧‧。亦即,本件工程在連 帶保證人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正式接辦同時,被告與原承作廠商佳冬公司間之原 工程契約已然自動終止,佳冬公司依原契約約定對被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可 言。 (二)本件工程原承作廠商佳冬公司已依約向被告請領四次之估驗款,其明細如左: ⑴八十九年五月一日:A估驗工程款:三百二十二萬一千0三十七元。B一成 保留款:三十二萬二千一百0四元。C核發工程款:二百八十九萬八千九百 三十三元。 ⑵八十九年十月五日:A估驗工程款:四百一十四萬九千四百七十元。B一成 保留款:四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七元。C核發工程款:三百七十三萬四千五 百二十三元。 ⑶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A估驗工程款:三百五十七萬二千六百二十元。 B一成保留款:三十五萬七千二百六十二元。C核發工程款:三百二十一萬 五千三百五十八元。 ⑷九十年一月二日:A估驗工程款:六百八十六萬0二百四十七元。B一成保 留款:六十八萬六千0二十五元。C核發工程款:六百一十七萬四千二百二 十二元。 ⑸右列金額合計明細:A全部估驗工程款:一千七百八十萬三千三百七十四元 。B全部一成保留款:一百七十八萬0三百三十八元。C全部核發工程款: 一千六百0二萬三千0三十六元,有工程估驗單四紙可證。 如上述即佳冬公司除一成保留款一百七十八萬0三百三十八元外,已依工程契 約上限申請「四次」估驗,即令本件工程現仍由其施作,依約其在全部工程驗 收完成前,亦無向被告請領任何工程款項之權。 (三)退而言之,本件工程迄未完成驗收事宜,而有關本件工程之付款辦法依工程契 約第六條第二、三款規定:工程開工後乙方(即承作廠商)得以書面附工程進 度照片申請估驗四次,經甲方(即被告)核實給付該期限內完成工程價值百分 之九十。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百分之十。並由乙方繳 交工程總價百分之一以上之保固金,俟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查本件工程 原承商佳冬企業有限公司業於九十年元月停工前申請第四次估驗並領取相關工 程款,則依上開契約規定,即令承作廠商未曾違約而由保證人接辦工程,然在 全部工程驗收合格前,被告並無任何再對承作廠商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因停止 條件尚未成就。 (四)再查,有關本件工程驗收事宜,除工程契約第二十條明定完工及驗收之意義及 內容外,相關驗收事宜尚須承作廠商之配合,如發現承作廠商未依設計圖說施 作或使用材料與規定不符時,若該缺失影響功能及結構安全時,應由承作廠商 負責改正;若其缺失不影響功能及結構安全者,亦依約以『不予計價』及『扣 款』方式辦理之。亦即,本件工程尚未經驗收,亦無法確知驗收情形如何,承 作廠商之請款停止條件顯尚未成就甚明。 (五)另查原承作廠商佳冬企業有限公司在九十年一月二日申請第四此估驗後即違約 未再進場施作,被告不得已乃轉而要求保證人佳興水電工程處依約承接繼續施 作,不僅嗣後發生之工程款與原承商佳冬企業有限公司無關,其原由被告暫扣 之一成保留款依工程契約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全部轉讓予保證人承受之,前 已言之;又在原承商佳冬企業有限公司未在進場施作期間,本件工程經監工單 位「大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監工人員進場清點結果,發現原承商佳冬企業 有限公司就本件工程應置之器材設備多有短少,合計差額達一百八十七萬五千 四百九十八元,被告就此等差額依約顯應亦可向佳冬企業有限公司主張扣款或 命補足器材。 (六)本件佳冬公司之原有一成保留工程款除經原告聲請鈞院扣押外,鈞院尚另於九 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三月九日及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依訴外人統一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萬大禾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威通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之聲請,分別 對被告核發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七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一四號及九十年 度執全字第三三七號扣押執行命令,連同被告之聲請扣押債權金額合計為三百 七十八萬九千二百一十元(執行費及利息另計),已明顯超過佳冬公司之一成 保留工程款。亦即縱使被告應受鈞院扣押命令拘束,不將佳冬公司之保留工程 款依約轉移予嗣後接辦工程之保證人,依上說明,被告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 百一十五條之二等規定送交執行法院依法分配始屬適法,原告顯無權逕對被告 請求支付甚明。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0屏恆鎮字第三四一七號函、 保證人佳興水電工程處九十年四月九日保證書、工程估驗單四紙、器材清單、被 告之簽呈、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屏院正民執壬字第九十執全二三 七七、九十年三月九日屏院正民執壬字九十執全第三一四號、及九十年三月十五 日屏院正民執壬字九十執全三三七號扣押命令、被告機關九十年一月五日支出傳 票及支票存根各一紙、被告系爭工程之開價記錄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九 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七、三一四及三三七號民事執行卷,及聲請訊問證人王德昕 、張嘉宏、吳正義。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七一六號清償借款執行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將 八十四萬四千五百零四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暨六千三百六十八元支付執行法院後由原告收取之聲明,以其為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於法無不合,合先 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其對債務人即訴外人佳冬公司有八十四萬四千五百零四元及自九十年四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賠償執行費支付命令程序費六 千三百六十八元之債權等情,被告並無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其次原告主張:其就佳冬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款債權在前開債權範圍內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就該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本院於九十年 四月廿六日以屏院正民執壬字第九十執四七一六號執行命令,就佳冬公司對被告 所承攬之『恆春鎮都市計畫『停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水電工程』即系爭工 程之工程保證金及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債權在八十四萬四千五百零四元及自九十 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一百二十三 元及執行費六千二百四十五元之範圍內,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 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或為其他處分,嗣再經鈞院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以屏 院正民執壬字第九十執四七一六號執行命令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被告將扣押之債 權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原告即債權人,雖被告提出異議否認佳冬公司尚有工程款 債權在被告處未領,惟其異議事由主張因承攬人佳冬公司數月未進場施作延宕系 爭工程之進度,發生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約定之終止事由,佳冬公司 對被告本於契約應得之權利自動放棄外,其餘未領取之全部工程款保留款、履約 保證金、工程估驗款、差額保證金、保證人代辦未完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及各項 扣罰款均由保證人承受,因此佳冬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可領取,以被告既無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實際施作之保證人佳興水電工程處與佳冬公司二機關負責 人為夫妻關係,且住址均同一,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人為佳冬公司之人員,佳興 水電工程處實質上並無任何營繕工程之施作能力,被告所異議事由為不實等情。 三、被告則以因佳冬公司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因其在九十年元月初起數月未 進場施作,導致工程進度嚴重延宕,屢經被告催促仍無改善,業經被告依雙方承 攬工程契約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0屏恆鎮字第三四 一七號函通知承作廠商之連帶保證人即佳興水電工程處履約接辦,而連帶保證人 佳興水電工程處也依函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正式接辦進場繼續施作迄今。依系爭工 程契約書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後段規定:由保證人接辦時起,佳冬公司除自動無異 議放棄對本契約應得之權利外,其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工程保留款、屢 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保證人代辦未完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以及各項扣罰款等 ,均即轉讓予保證人承受之,故系爭工程因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正式接 辦同時,被告與佳冬公司間之原工程契約已自動終止,佳冬公司依原契約約定對 被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至先前所完成之部分工程亦已分四期領取完畢,退步 言,縱認尚有剩餘工程款項,因系爭工程迄今尚未驗收完成,領取剩餘工程款之 條件尚未成就,亦無何工程款足以請求,且佳冬公司施作期間,發生器材設備短 少情事,清點結果估算差額達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四百九十八元,亦可就此差額向 佳冬公司主張扣款或命補足器材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爭點主要為佳冬公司與被 告間究否存在其餘工程款足為扣押命令之標的?經查: (一)佳冬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經招標比價結果而標得被告機關之系爭工程之 承攬工作,與被告於是日成立承攬契約,佳冬公司且以佳興水電工程處、家興 水電工程行擔任其連帶保證人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開價記錄 單、保證書等件為證。被告雖以保證人之施作能力足資懷疑,及保證人目前呈 現歇業狀態等詞置疑,惟查佳冬公司既經被告機關經招標方式承攬系爭工程之 施作,且於招標當時,亦經被告機關審認其招標資格,是足認被告與佳冬公司 及佳興水電工程處於系爭工程契約成立之時均具訂約當事人資格一節足堪認定 為實。 (二)又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於九十年一月初佳冬公司即數月無進場施作,被告機關乃 發函通知保證人協商繼續施作之事,復經佳興水電工程處出具保證書同意繼續 承作等情,亦有被告所提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屏恆建字第三四一七號函 、保證書附卷可憑,而保證人確實有進場施作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被告系爭工 程之現場監工吳正義到庭證述:系爭工程是其負責監造,包括工程進度管理、 查對廠商有無照圖說施工、以及廠商依工程合約施作後估驗請款簽證,檢查施 作內容與請領的工程款是否符合。本件工程開始施工到目前都是我在施作。依 合約本件有六次估驗。我主要與老闆接觸,佳冬公司在農曆年前就沒有進場施 作,被告機關有通知我有另外廠商要進來做,目前與我接觸的是蔡素卿。佳冬 公司四次請款我都有經手,且請領完畢等語在卷(見卷附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 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被告機關之技士張嘉宏到庭證述:其於八十九年三 月三十一日擔任技士工作,九十年六月一日接手本件工程時,佳冬公司已經解 約了,其只有跟佳興水電工程處接觸。當時還剩第四次估驗工程以後未完成的 部分是由嘉興水電工程處完成。九十年一月之後,佳冬公司沒有進場施作,聯 絡不到負責人,至於有無轉給下包則不清楚。佳興水電工程處已經完成尚未驗 收,因為必須通過消防檢驗。如果佳興水電工程處沒有違約,大概可請領壹佰 伍拾萬元工程款,再加計前次估驗所扣留的工程款壹佰柒拾伍萬元左右。在其 經手的過程,沒有放領任何款項予佳冬公司等詞在卷(見卷附本院九十年九月 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核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述,前者職司系爭工程之監造工作 ,後者為任職被告機關之技士,經手系爭工程之相關監造、請款、估驗業務, 雖與被告有業務上及職務上關係,是其證述應無不實之必要,是以被告主張佳 冬公司自九十年一月後無進場施作,而由佳興水電工程處繼續承作系爭工程一 節應可信屬實。而參酌系爭工程之合約第廿九條第三項約款既明定:如乙方( 按:指佳冬公司)無法履行本契約規定之責任義務或負責人身故、歇業,其因 承包本工程所生之債權債務,於承包人違約或不能完工時,甲方(按:指被告 機關)得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依本契約規定通知連帶保證人接辦;由保證人 接辦時起,由保證人接辦時起,乙方(按:即承作廠商)除自動無異議放棄對 本契約應得之權利外,其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 金、差額保證金、保證人代辦未完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以及各項扣罰款等,均 即轉讓予保證人承受之等語,有該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足參,本件被告雖抗辯 系爭工程與佳冬公司已違約而自動終止等詞,惟按依該合約約定應認該事由僅 是契約當事人間約定終止事由之約款,至於終止權之行使仍應以意思表示向對 方為之始生終止之效力,被告抗辯與佳冬公司間契約當然終止,以其無提出任 何證據足以證明向佳冬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其抗辯系爭工程契約已終止 等情容屬有誤。至被告抗辯佳冬公司與被告間除依本契約應得之權利外,其尚 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僧上述且依系爭工程之前開 約定,其為約金、差額保證金、保證人代辦未完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以及各項 扣罰款等,因保證人接辦已由保證人承受上述權利一節,參酌系爭工程上開約 款內容而觀之,其既均定甲方得通知終止契約或通知保證人接辦,且接辦之時 由保證人承受原承攬人即轉讓予保證人承受之等語,有該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 足參,是本件被告抗辯佳冬公司上述之權利,在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四月十日 正式接辦同時由保證人承受之,佳冬公司依原契約約定對被告已無任何工程款 債權可言等抗辯,以其既為當事人間之約定,雖未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但承受 之事由既已發生,如有任何未清償之工程款債權等債權,依約自應由保證人佳 興水電工程處承受上述權利,是被告上述抗辯足以採信。(三)再者,被告抗辯佳冬公司已依約向被告請領四次之估驗款,其明細如分別為: ⑴八十九年五月一日:A估驗工程款:三百二十二萬一千0三十七元。B一成 保留款:三十二萬二千一百0四元。C核發工程款:二百八十九萬八千九百三 十三元。⑵八十九年十月五日:A估驗工程款:四百一十四萬九千四百七十元 。B一成保留款:四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七元。C核發工程款:三百七十三萬 四千五百二十三元。⑶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A估驗工程款:三百五十七 萬二千六百二十元。B一成保留款:三十五萬七千二百六十二元。C核發工程 款:三百二十一萬五千三百五十八元。⑷九十年一月二日:A估驗工程款:六 百八十六萬0二百四十七元。B一成保留款:六十八萬六千0二十五元。C核 發工程款:六百一十七萬四千二百二十二元。⑸右列金額合計明細:A全部估 驗工程款:一千七百八十萬三千三百七十四元。B全部一成保留款:一百七十 八萬0三百三十八元。C全部核發工程款:一千六百0二萬三千0三十六元, 且均已請領完畢,其中第四期款亦已於九十年一月五日領取等情,除有工程估 驗單四紙、九十年一月五日支出傳票及支票存根在卷可證外,復經證人即被告 機關前任技士王德昕到庭證述:本件工程是由其經手,主要業務內容承包廠商 的請款工作、上級機關督察的引導工作及包括報表製作,工程完工的過程,負 責辦理估驗及驗收,估驗是依據合約所載的工程完成進度進行估驗並且廠商可 依該估驗的完工程度請領部分工程款,如果承包商未能依照約定的進度完成工 作,則不能請領該部分的工程款。(本件佳冬公司所負責的工程有無經手,該 公司完工的進度如何?)有經手,二、三、四次的估驗均是其負責。在佳冬公 司所承作本件工程尚未於合約預定期限內完成工程時,其已調離他處任職。當 時第四次估驗完成,但還沒有驗收。本件如果連同驗收,會有五次的估驗。原 定總工程款為一千九百四十八萬八千元,在第四次估驗完成共領一千七百八十 萬零三千三百七十四元,因扣除每次估驗的一成工程款之保留款,實際佳冬公 司實際領取的工程款為一千六百零二萬三千零三十六元。之後佳冬公司有無完 成工程,則不清楚。而之前的工程款已請領完畢,第四次估驗為九十年一月五 日提出等語在卷(見卷附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既經手系 爭工程之請款業務,及參酌被告提出之支出傳票及支票存根均蓋有佳冬公司之 印文等情,是被告上述抗辯四期工程款均由佳冬公司領取完畢一節為屬可信。 (四)查本件被告與佳冬公司間領取工程款情形已說明如上,而原告係於九十年一月 十七日提出聲請,請求對佳冬公司與被告間工程款等聲請執行,本院民事執行 處隨即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屏院正民執壬字第九十執全九一號核發扣押命令 在案,而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送達被告機關,業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執字第 四七一六號清償借款執行卷審閱無誤,有該扣押命令之送達證書可參,被告與 佳冬公司之債權清償既完成於前開扣押命令送達之前,是本件原告所聲請執行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於扣押之時已不存在一節足堪認定為實。 (五)綜合前述,被告與佳冬公司間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九一號扣押命令送達前 現有工程款已領取清償完畢,其餘工程保留款、工程保證金等債權復為連帶保 證人佳興水電工程處承受之,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佳冬公司間就本院 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七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發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記載之 債權即八十四萬四千五百零四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一百二十三元及執行費六千二百四十五元等 債權存在;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八十四萬 四千五百零四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暨六千三百六十八元支付執行法院後由原告收取等主張,於法無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至本件原告質疑保證人之施作能力,且提出照片及戶籍謄本欲證明連帶保證人 與佳冬公司間為同一設立地址,負責人為夫妻,實質上為佳冬公司始終承作系 爭工程等情,查依上開文件記載二機關地址同一、負責人屬夫妻關係可信屬實 。惟佳冬公司與佳興水電工程處於法為不同之主體,且證人張嘉宏及吳正義均 到庭證述連帶保證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但尚未驗收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 本院調閱連帶保證人佳興水電工程處、佳興水電行之營利事業登記及營業所得 稅資料等文件,本院認該部分調查於本案無影響,爰不予以審酌之。附此敘明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以其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潘 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