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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度訴字第六一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訴字第六一六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羅瑞紅
訴訟代理人
杜江貴
訴訟代理人
邱志成
被告
惠信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柒萬伍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惠信營造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因承攬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雄至溯州線平面道路新建工程,向原告申請工程履約保證授信,由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乙○○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簽具委任保證契約書交原告收執,原告則簽署保證書,向第三人公路局高南區工程處為負責擔保。後前項工程雖已竣工,但因工程驗收並未合格,而被告惠信營造有限公司旋因財務週轉發生困難,無能力進行修復,致無法全部履行合約相關之規定,經第三人公路局高南區工程處函請原告履行保證責任,由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給付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九萬七千八百七十三元結案。其後第三人公路局高南區工程處退回結餘款,部分收回十三萬四千二百零八元,及抵銷被告在原告處之存款再收回四十八萬八千二百三十二元,經扣減後尚積欠叁佰零柒萬伍仟肆佰叁拾叁元,迭經催討無著,爰依法請求右揭欠款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保證契約書、連帶保證書、給付保證金函、收回債權備查簿、惠信營造有限公司函各一份及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契約書、連帶保證書、給付保證金函、收回債權備查簿、惠信營造有限公司函各一份及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三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人皆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採信。

二、原告本於委任保證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柒萬伍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代墊日期(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以後之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廖文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蘇聰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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