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丙○○
- 送達代收人
- 丁○○
- 被告
- 怡丞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陸萬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並訂略稱:被告怡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怡丞公司)於1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2同年一月十五日3同年一月十七日4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四百九十六萬元,並邀同被告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並訂立借據及約定書,約定分於1九十年七月三日2同年七月十五日3同年七月十七日4同年六月十七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於每月1三日2十五日3十七日4十七日繳息一次,依被告書具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連帶償還,並連帶給付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九十年四月三日2九十年三月十五日3九十年三月十七日4同年三月十七日即未再繳息,被告等既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帳卡影本各四份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對借據及約定書之真正不爭執,惟對借款尚餘多少有疑義云云置辯。
理由
甲、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怡丞公司分別於1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2同年一月十五日3同年一月十七日4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四百九十六萬元,並邀同被告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並訂立借據及約定書,約定分於1九十年七月三日2同年七月十五日3同年七月十七日4同年六月十七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於每月1三日2十五日3十七日4十七日繳息一次,依被告書具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連帶償還,並連帶給付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九十年四月三日2九十年三月十五日3九十年三月十七日4同年三月十七日即未再繳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帳卡影本各四份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對上開事證之真正不爭執,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乙、被告雖辯稱:對消費借貸款費金額並不清楚,惟查被告借貸款項,業據原告提出之附表記載明確,其抗辯洵無可採。
丙、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肆佰玖拾陸萬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李芳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