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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6 日

  • 原告
    乙○○
  • 被告
    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貳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秋煌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二千三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緣原告之父即被害人黃永興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十一時許,在屏 東縣潮州鎮○○路跳傘場十八點五標示牌處,與被告所騎乘黑色未設置反光鏡 之腳踏車擦撞,致使頭部外傷送醫不治死亡,當時被害人騎乘車號PDK-四 六三號機車行駛於慢車道上,因閃避同向行駛之被告所騎乘無裝置車燈亦無標 示反光鏡之腳踏車,且當時被告身著深色衣服,二人因發生擦撞,被害人倒地 後經送醫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六時二十分不治死亡。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駕駛人應注意腳踏 車於夜間行駛時,應燃亮燈光,以警示他車,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 前開情況,以防範危險之發生,且按當時情節,並非不能注意,詎竟疏於注意 及此,以致使被害人未能注意而發生擦撞導致倒地不治死亡,其有過失甚為明 顯,被害人之死亡既因被告行為所致,兩者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下之損害: 1、喪葬費及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害人即父親黃永興死亡,共支出喪葬費二十六萬 元;醫療費用一萬二千三百七十六元。 2、慰撫金:被害人為原告父親,竟因被告疏失,使原告無法繼續享受天倫之樂, 原告任職空中警察隊飛行教官工作,每月收入約十一萬元,教育程度為大專, 受此打擊,痛苦萬分,為此請求賠償原告三十萬元之精神上慰撫金。 3、不能工作之損失:又被害人原於屏東縣東港鎮之聯豐造船廠承攬新舊船隻之土 木包工部分工作,因死亡無法繼續工作之損失二十萬元,應由被告賠償之。 三、證據:提出道德葬儀攝殯葬費明細表、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二紙、空中警察隊服務證明、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應駁回。 二、陳述:事發當日確實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事故,惟其目前無工作亦無收入,均依賴 子女扶養。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資以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五號刑事卷宗及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 查詢兩造財產狀況。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父即被害人黃永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十一時許,在屏 東縣潮州鎮○○路跳傘場十八點五標示牌處,與被告所騎乘黑色未設置反光鏡之 腳踏車擦撞,致使頭部外傷送醫不治死亡,當時被害人騎乘車號PDK-四六三 號機車行駛於慢車道上,因閃避同向行駛之被告所騎乘無裝置車燈亦無標示反光 鏡之腳踏車,且當時被告身著深色衣服,二人因發生擦撞,被害人倒地後經送醫 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六時二十分不治死亡,為此其支出殯葬費及醫療費用,又被 害人不能工作損失二十萬元,及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三十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其無工作無收入,目前尚賴子女扶養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夜間二十一時許,因騎乘腳踏車在夜間行駛時,應 燃亮燈光以警示他車,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於騎乘無燈光裝置未燃 亮燈光之腳踏車輛時,在沿屏東縣潮州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無照明設 備之光春路跳傘場旁,適有被害人黃永興酒後騎乘號碼PDK-四六三號機車, 同向行駛於後,因被告之腳踏車無燈光設置,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至黃 永興之機車追撞被告所騎之腳踏車,二人之車均摔在地,被害人因此受有創傷性 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六時二十分不治死亡, 被告因此遭判處拘役五十日,並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及諭知緩刑五年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十五號刑事卷宗、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七十七號卷宗,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號偵查卷詳閱無訛,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殯葬費及醫療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請求,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父黃永興致死,其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為被害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爰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費用,應否准許,分述如后: 1、殯葬費:原告因黃永興死亡,共支出殯葬費二十六萬元,雖據原告提出單據一紙 為證,然審酌死者死亡時年為六十五歲(民國二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生),殯葬使 用中除電子琴五千元、樂隊一萬五百元非殯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 壽衣費、運棺靈柩運屍費、告別式場、埋葬費、築墓費、誦經祭典費、運送屍體 費、工人費、築墓風水費、喪葬用品費、盒毛巾費等項目為喪葬、習俗必要費用 ,以原告請求二十六萬元,扣除前所述非必要之費用一萬五千五百元外,合計為 二十四萬四千五百元均屬喪葬禮俗上之必要費用,原告既係支出殯葬費之人,請 求賠償,依法有據;至非為殯葬必要費用,於法應予剔除。2、醫療費用:原告支出被害人醫療費用合計一萬二千三百七十六元,有私立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單據二紙附卷足稽。原告為支出醫療費用之人 ,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3、慰撫金:被害人黃永興遭被告車禍撞擊而死,其為原告之父親,受此打擊,原告 精神上自感痛苦,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查原告現在空中警察隊服務,有其服務證明一件附卷足憑,係大專畢業,被告無 工作與收入,現年六十一歲,有戶籍謄本足稽,另被告無何財產,原告則有土地 二筆、房屋三筆、汽車一部、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之投資等情,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資五字第九○一二六六 六一號函所附財產明細表在卷足稽,被告因此次車禍頭部亦受有傷害,有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四八九號起訴書之記載足證,爰審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與被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被害人於未死亡前,在屏東縣東港鎮聯豐造船廠承攬 土木包工工作,所受損失為工作所得二十萬元等情,以原告對此部分無舉證證明 之,是該部分即難遽予認定為屬實,該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以其無證明損失金額 為何,是該部分於法無據,尚難予以准許。 5、過失相抵結果:又查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之夜間行駛 未點燃燈光同為肇事原因,此經本院審閱刑事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警訊筆錄等件無誤,該二人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一節甚明。又衡諸本件車禍事故 一切情狀,被害人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各為百分之五十為適當。是以前開原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合計殯葬費二十四萬四千五百元、醫療費用一萬二千三百七十六 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合計為五十五萬六千八百七十六元,應按被害人過失 比例百分之五十予以扣抵之,依過失相抵扣抵結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二十七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合前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七萬八千四 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潘 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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