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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度訴字第九四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訴字第九四五號

原告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昭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零叁佰伍拾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其中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五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元,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 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預拌混擬土,並分別開立佳冬企業有限公司名義金額共五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元之支票三件,惟現全數遭退票;另九十年一月份貨款計一萬七千元,亦未給付,合計為五十六萬零三百五十元。經多次催收,均置之不理,且刻意躲避,期間營業地址及負責人更曾變更,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 以往交易時,叫貨及發票名義人均係被告名稱,送貨時並經客戶簽章,至付款則開立佳冬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支票,並且兌現。本件貨物確係交予被告,且叫貨次數非少,被告如有異議,焉何不當場敘明?至原告與佳冬企業有限公司間則僅曾在十餘年前,被告之牌照尚未請領出來前往來,然因該二公司在同一住址,負責人又同一,故而,原告認不會產生問題,乃接受佳冬企業有限公司票據,直到本件三件支票始未兌現。

三、證據: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件、統一發票二十一件、預拌混擬土送貨單三十六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昆南。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 原告與被告之買賣關係,係在法定代理人甲○○受讓被告公司之前,是其糾葛內情,法定代理人無從知悉。

㈡ 本件原告乃請求貨款,則其請求利息之利率,不應為年息百分之六。

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陸續向其購買預拌混擬土,並以佳冬企業有限公司名義金額共五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元之支票以為付款,惟全數遭退票,另九十年一月份貨款計一萬七千元,亦未給付,合計為五十六萬零三百五十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拌混擬土送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即被告前此法定代理人鄭昆南所述:「確實是我任法定代理人時向原告叫貨所開立的支票。支票的公司名稱為佳冬企業有限公司,但與被告昭順營造有限公司設在同一地址..所以用昭順營造有限公司的名義開佳冬公司的票..至於後來的票沒有兌現,是因景氣不好,故公司的工程款有些沒有拿到」(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亦堪屬一致,應可信為實在。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徒以兩造買賣關係係在其受讓被告公司之前,其無從知悉內情云云置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惟就原告主張其中五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元之利率應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一節,查本件原告乃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又價金支付義務,固亦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於債務人遲延時,債權人得請求遲延利息;然本件利率既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其利率應依同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為週年百分之五。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所訴尚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王幸華

~F0~T32┌───────────────────────────┐│附表:│├─┬────────────┬────────────┤│編│ 本 金 金 額│ 利 息 起 算 日 ││號│ ( 新 臺 幣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 │├─┼────────────┼────────────┤│1│貳仟伍佰元│九十年一月六日│├─┼────────────┼────────────┤│2│柒萬貳仟伍佰元│九十年一月二十日│├─┼────────────┼────────────┤│3│貳拾貳萬柒仟陸佰伍拾元 │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4│貳拾肆萬叁仟貳佰元│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江永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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