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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號

原告
順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美輝
被告
衛道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砂石十九萬六千二百三十三立方公尺。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十五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 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簽訂砂石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被告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於隘寮溪核准開採之砂石,買賣總數量約為五十萬立方公尺,約定分二次開採,第一次採取二十五萬立方公尺,單價為每立方公尺一百二十五元,合計三千一百二十五萬元,原告並已依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付清二千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惟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被告僅供約五萬三千七百六十七立方公尺之砂石予原告載運,金額計約六百六十四萬四千五百零九元,嗣即未再提供砂石;以原告已付價金計算,尚欠十九萬六千二百三十三立方公尺,屢經催告履行,迄無結果,顯違誠信,為此先位訴請被告給付已受領價金而尚未給付之砂石。

㈡ 被告屢經原告口頭或存證信函催告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履行,自得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而被告向原告受領之買賣價金為二千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扣除已供應之砂石價款六百六十四萬四千五百零九元,計應返還一千五百十五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為此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備位訴請被告償還之。

㈢ 兩造契約第四條固有:乙方(即原告)需於雨季來臨前運完向甲方所洽購之砂石數量,否則甲方不負擔既已約定數量之責任之約定,惟其內容既無明載乙方需於當年或特定某年之雨季來臨前運完之限制約定,自不能憑以認為原告載運之期限限在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之前。尤以依河川局第○九○五○○七○三一號函所示,被告向河川局申請開採砂石之數量僅四十五萬立方公尺,猶須三個月以上之時間,後來申請延期,又須二個半月,總共需時半年;而本件兩造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簽約,約定之採購數量高達五十萬立方公尺,距離河川局准許被告開採期限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僅一個月餘,若認原告應在一個多月內採運完畢,誠無可能。況兩造買賣之砂石數量為五十萬立方公尺,被告此次經核准之砂石僅四十五萬餘立方公尺,扣除八十八年核准期限內已開採之數量,數量更少,豈足供原告全數採運完畢?故兩造關於原告在雨季來臨前須運完之約定,確非指限定當年之七月三十日以前,被告依約並應有再重新申請核准開採之義務甚明。且砂石業界所謂之雨季,應指每年五月一日起,且台灣地區之梅雨季係自每年之五月即已開始;而兩造簽約之日乃在其後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故契約第四條所謂「須於雨季來臨前運完」,果如被告所辯係指當年之雨季來臨前,衡諸立約時雨季早已來臨超過一個月之情形以觀,形同原告簽立此約時即已根本不可能行使權利,顯非兩造訂約之真意。

㈣ 另因六月間及七月九日至十四日、十七日至二十五日、二十九日至三十日均下雨,無法開採,且被告直至七月始將通往河床之道路修妥,並於該月二日始讓原告運送砂石,故被告雖每日以百餘車次為運送,然距河川局所允許之開採期限即七月三十一日僅一個月餘,無法歸責原告。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固於訂約時曾交付原告閱覽河川局函,因而知悉開採期限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惟被告當時陳稱屆期可再申請延長。

三、證據:提出動產買賣契約書、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水利七管字第七三七三號函、授權書、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監察人名單、運量累計統計表各一件、匯款回條、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二件、存證信函、統一發票各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志成。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 被告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同意於隘寮溪鹽埔段第三區段開採砂石,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與被告簽約,購買上開溪段開採石,並由原告給付二千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惟兩造契約第四條約定:乙方(即原告)需於雨季來臨前運完向甲方所洽購之砂石數量,否則甲方不負擔既已約定數量之責任;而被告得開採砂石之期限係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兩造簽約時,被告並將上開公文交由原告閱覽,故而有上開雨季來臨前應運送完畢之約定。原告於簽約後,因其堆置開採砂石之處所屢次更改無法確定,因而未能在前開七月三十日期限之前依約運完約定數量之砂石,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不負責該已約定數量之責任。且依契約第二條之約定,開路亦非被告之義務,被告無歸責事由。

㈡ 系爭經核准開採之砂石,本有多人洽購,而原告經友人介紹,被告始將砂石售與原告;如原告未向被告購買砂石,被告亦同樣可售與他人。惟原告未依約開採完砂石,被告現因核准期限已至,亦無法再將砂石出售與他人,原告請求返還價金,將造成被告應得利益之損失,此皆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其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自屬無據;且原告未能運畢合約約定之砂石數量,既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其備位主張被告應負遲延責任,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水利七管字第○八九○二○一二八九號函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安然。

丙、本院依聲請函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並依職權函交通部中央氣象局。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簽訂砂石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被告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於隘寮溪核准開採之砂石,買賣總數量約為五十萬立方公尺,約定分二次開採,第一次採取二十五萬立方公尺,單價為每立方公尺一百二十五元,合計三千一百二十五萬元,原告並已依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付清二千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惟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被告僅供約五萬三千七百六十七立方公尺之砂石予原告載運,金額計約六百六十四萬四千五百零九元,嗣即未再提供砂石,以原告已付價金計算,尚欠十九萬六千二百三十三立方公尺,屢經催告履行,迄無結果,顯違誠信,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已受領價金而尚未給付之砂石,並備位請求被告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履行而解除契約,扣除已供應之砂石價款六百六十四萬四千五百零九元,計應返還之一千五百十五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至被告則以其得開採砂石之期限係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兩造簽約時,被告並將相關公文交由原告閱覽,故而有兩造契約第四條:乙方(即原告)需於雨季來臨前運完向甲方所洽購之砂石數量,否則甲方不負擔既已約定數量之責任之約定。原告於簽約後,因其堆置開採砂石之處所屢次更改無法確定,因而未能在前開七月三十日期限之前依約運完約定數量之砂石,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不負責該已約定數量之責任。且依契約第二條之約定,開路亦非被告之義務,被告並無歸責事由。而系爭經核准開採之砂石,本有多人洽購,如原告未向被告購買砂石,被告亦同樣可售與他人,然原告未依約開採完砂石,被告現因核准期限已至,亦無法再將砂石出售與他人,原告請求返還價金,將造成被告應得利益之損失,此皆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其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並主張被告應負遲延責任,自屬無據。

二、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簽訂砂石買賣契約書,由原告購買被告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同意於隘寮溪核准開採之砂石,並已由原告給付二千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證明書、匯款回條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同陳,堪信為實在。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僅供約五萬三千七百六十七立方公尺之砂石予原告載運,尚欠十九萬六千二百三十三立方公尺,如解除契約,則應返還一千五百十五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一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被告是否有違約情事。

三、原告主張被告違約,無非以兩造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簽約,惟被告遲至同年七月,始將通往河床之道路修妥;且兩造約定之砂石數量高達五十萬立方公尺,僅距河川局准許被告開採期限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一個月餘,原告需於一個多月內採運完畢,誠無可能,況該年六月間及七月九日至十四日、十七日至二十五日、二十九日至三十日均下雨,無法開採,被告應依約再重新申請核准開採為據。然查,依兩造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開挖、載運器具及使用道路路面之修補由乙方(即原告)自行負責之約定觀之,被告本不負擔修補路面之義務,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約,自屬無據。又依兩造契約第一條固約定買賣總數量約五十萬立方公尺,惟該條亦約明:「分成貳次採取,每次採取砂石約二十五萬立方公尺;第一次採取之砂石每立方公尺單價議定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伍元正(不含任何稅費)採石區位於隘寮溪隘寮堰上游;另第二次開採之二十五萬立方公尺,甲方願開發隘寮溪一一八至一二五號樁內之砂石供給,其單價屆時再議。」,再依該契約第五條付款約定僅載明第一次之總價款及付款方式,並參酌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水利七管字第○九○五○○七○三一號函所示:被告於隘寮堰上下游採取砂石數量為四十五萬九千八百八十一立方公尺,尚不足兩造約定之總數量五十萬立方公尺,及原告所陳被告僅供約五萬三千七百六十七立方公尺之砂石,尚欠十九萬六千二百三十三立方公尺等語,綜合判斷之,兩造固已就總數量五十萬立方公尺之砂石成立買賣契約,惟系爭契約實僅就第一次開採之二十五萬立方公尺其採石區及價款為約定,至第二次開採之二十五萬立方公尺,則尚待被告另為開發砂石並與原告議定單價,從而,縱有載運期限之約定,亦僅係就兩造間第一次開採之二十五萬立方公尺為之,原告以總數量五十萬立方公尺為基準遽而推論載運期限是否合理,尚有未洽,應先敘明。而依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簽定買賣契約時曾告知原告採取隘寮溪隘寮堰上游砂石工期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止,及證人即原告總經理陳志成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條約第四條,當時訂約是在六月六日已是雨季,所以當時我對於該條有意見,但因恐怕河川局有意見,故我們並未載明確定的日期‧‧因契約須送河川局,日期如果寫下去而與河川局抵觸的話是違法的‧‧」等語觀之,原告明知採取系爭隘寮溪隘寮堰上游砂石之期限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應堪認定。本院復考量兩造契約第四條約定開工期日為雙方約定簽約隔日起三日內動工,亦即原告可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動工,算至同年七月三十日止,計五十三日,而以原告卷附之運量累計統計表所示最高單日運量為三八八車次、六千六百七十五立方公尺計算之,原告於載運期限內最高可運載三十五萬三千七百七十五立方公尺;而縱以前揭運量累計統計表所載共十一日、三一五六車次、五萬三千三百三十七‧四立方公尺計算其日平均車次、運量,即每日二八六車次、四千八百六十七立方公尺計算,原告於載運期限內可運載砂石之數量亦達二十五萬七千九百五十一立方公尺,顯均逾兩造約定之二十五萬立方公尺,原告主張無法於月餘內運載完畢云云,尚非可採。至原告雖主張該年六月間及七月九日至十四日、十七日至二十五日、二十九日至三十日均下雨,無法開採,惟經核尚與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中象參字第九一○二一六五號函所附八十九年六月、七月之逐日降雨量資料,多有不符,且依前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之降雨量資料,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分別降雨四十六公釐、三十九公釐、五十九公釐,然原告仍於前開日期分別載運三八四車次、三八一車次、二一三車次,總計一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八立方公尺之砂石,從而,是否果如原告指稱降雨即無法開採砂石云云,顯亦有疑;況依兩造契約第四條:乙方需於雨季來臨前運完向甲方所恰購之砂石數量,否則甲方不負擔既已約定數量之責任之約定觀之,實足認定兩造已就無法載運約定數量之危險,歸由乙方(即原告)負擔,從而,縱確因降雨之故,致原告無法載運完畢系爭約定數量之二十五萬立方公尺,亦難據而指摘被告違約。末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約重新申請核准開採云云,惟為被告否認,而經本院審視兩造契約,亦無關於被告應申請核准開採之約定,原告就此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遽予採信。綜上,本件原告所為主張,均無可採,所訴無從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王幸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B法院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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