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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二號

原告
甲○○
被告
松城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柒拾柒萬零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伍拾玖萬零參佰元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陸續於民國八十九年起向原告購買鰻魚貨品,貨款尚積欠新台幣一千一百零七萬零九百八十元,原告度多次向被告請求均未獲置理。且曾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其履行,協談結果被告僅能於有盈餘時以之一、二十萬元為部分清償,惟被告所欠貨款高達千萬餘元,如此償還方式原告無法接受,因協商之後被告曾匯款三十萬元為象徵性之清償,因此原支付命令聲請給付之金額中應再扣除該三十萬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鰻魚請款明細表、律師函暨掛號回執各一件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陳秋鳳。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自得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陸續於八十九年起向原告購買鰻魚貨品迄今共計尚欠原告貨款一千一百零七萬零九百八十元,原告曾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其履行,經協商結果被告僅同意於有盈餘時以一、二十萬元逐次部分清償,因被告所欠貨款高達千萬餘元,原告無法接受該清償方案,而被告於協商後曾匯款三十萬元為部分清償,因此原告乃減縮該三十萬元之請求,支付命令聲請給付之金額等情,除提出鰻魚請款明細表、律師函暨掛號回執各一件為證外,復經證人陳秋鳳到庭證述:今年七月間曾與原告訴訟代理人至被告公司會算貨款,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曾與其二人談論如何清償所積欠之貨款,而被告公司之會計小姐曾會算貨款為一千四百零七萬零九百八十元,後來被告公司曾匯三百萬元償還貨款,當時因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提到每月要一、二十萬元清償,其等不同意,至於貨款明細表則是被告簽名交給原告收執等語在卷(見卷附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予以否認,是以原告主張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欠貨款,及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當,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潘 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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