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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一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一號
- 上訴人
- 松城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本院潮州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潮勞簡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卷附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足以證明兩造就本件爭議業經調解成立,被上訴人同意支領一個月資遣費或上班意願由被上訴人決定,年資併計,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選定,從而,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為無理由。且上開協調會議紀錄,係公務員於職務內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法院應推定為真正,縱有懷疑,亦應請作成名義機關或公務員到庭陳述其真偽,原審不依法律規定,逕為非法認定,原審判決自屬違法。況在上開協調會議紀錄上簽名者,除兩造外,尚有主持協調會之潘昭源、國策顧問邱茂男,及總工會林敬宏與戴月娥,請就簽名前曾否朗讀上開協調會議紀錄內容並經參與之人鼓掌無異議後始行簽名,及上開協調會議紀錄上簽名曾否確認有權之人始能簽名等事項,訊問潘昭源、邱茂男、林敬宏及戴月娥等人。
(二)證人潘昭源到庭證述:被上訴人之公公邱進賢出席上開協調會議當日曾表示係經由被上訴人授權而來參加等語,而證人邱進賢於原審到庭陳述時亦未否認,應視同被上訴人到場參與協調。且證人潘昭源到庭證述:被上訴人之公公邱進賢曾表示同意如資遣,就拿一個月資遣費,如公司要被上訴人回去上班,是否回去上班,要回去詢問被上訴人意見,由被上訴人自己決定等語,經核與證人邱進賢於原審所為證述,除有無同意如資遣即領一個月資遣費有差異外,就是否回去上班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一事,陳述完全相同,足認上開協調會議記錄內容,其中關於上班意願由被上訴人決定一事,與參與協調會議眾人之合意並無二致,而此項合意,法無明文須以書面為之,應屬諾成契約,亦即當渠等達成合意之際,契約已然成立,且參與協調會議之人既均為有權之人,則於協調會議中所達成合意具有拘束力,至於將此合意內容書寫成書面並簽名,僅為行政處理需要及舉證方便而已。
(三)上開協調會議之合意內容既為:如接受資遣即支領一個月資遣費,如不接受資遣則回上訴人公司上班等情,且於上開協調會議後,上訴人亦曾通知被上訴人再回上訴人公司上班,惟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表示並未到上訴人公司上班,上訴人遂以被上訴人曠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於法無據。
(四)上訴人公司經營冷凍食品加工,亦即先將食材清洗、剖殺、烹煮之後,再進行急速冷凍,而被上訴人原任職上訴人公司產銷部門,上訴人公司因業務緊縮而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上訴人公司迄今未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證據方法外,補提上訴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潘昭源、邱茂男、戴月娥。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即受雇於上訴人公司,迄至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突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已逾十一年,而上訴人公司竟毫無預警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當天表示終止勞契約。
(二)被上訴人之公公邱進賢僅係前往社會局了解調查情況,被上訴人並未委託邱進賢進行和解,亦未授權與陳鳳貞簽名。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證據方法外,並請求訊問證人邱進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即受雇於上訴人公司,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迄至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突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已逾十一年,而上訴人公司竟毫無預警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當天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三十日預告期間之薪資及相當於十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共計一十九萬零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㈠原審卷附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足以證明兩造就本件爭議業經調解成立,被上訴人同意支領一個月資遣費或上班意願由被上訴人決定,年資併計,而於上開協調會議後,上訴人亦曾通知被上訴人再回上訴人公司上班,惟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表示並未回到上訴人公司上班,上訴人遂以被上訴人曠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於法無據。㈡上開協調會議紀錄,係公務員於職務內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法院應推定為真正,縱有懷疑,亦應請作成名義機關或公務員到庭陳述其真偽,原審不依法律規定,逕為非法認定,原審判決自屬違法。㈢證人潘昭源到庭證述:被上訴人之公公邱進賢出席上開協調會議當日曾表示係經由被上訴人授權等語,而證人邱進賢於原審到庭陳述時亦未否認,足認應視同被上訴人到場參與協調。且證人潘昭源到庭證述:被上訴人之公公邱進賢曾表示同意如資遣,就拿一個月資遣費,如公司要被上訴人回去上班,是否回去上班,要回去詢問被上訴人意見,由被上訴人自己決定等語,經核與證人邱進賢於原審所為證述,除有無同意如資遣即領一個月資遣費有差異外,就是否回去上班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一事,陳述完全相同,足認上開協調會議記錄內容,其中關於上班意願由被上訴人決定一事,與參與協調會議眾人之合意並無二致,而此項合意,法無明文須以書面為之,應屬諾成契約,亦即當渠等達成合意之際,契約已然成立,且參與協調會議之人既均為有權之人,則於協調會議中所達成合意具有拘束力,至於將此合意內容書寫成書面並簽名,僅為行政處理需要及舉證方便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公司經營冷凍食品加工,亦即先將食材清洗、剖殺、烹煮之後,再進行急速冷凍,而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即受雇於上訴人公司,每月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迄至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上訴人於當日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已逾十一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尚堪信為真實。按製造業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而依行政院主計處第三局所訂定行業標準分類規定,凡從事以禽畜、水產及果蔬等為原料,經選別、清洗、切割烹調等調理加工,再經急速凍結、包裝之行業屬冷凍食品製造業,分歸屬製造業,從而,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該當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造業,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應適用勞動基準法。
三、次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復按雇主依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應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業務緊縮為由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當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尚無不合,兩造間勞動契約因此終止,惟上訴人未依法於三十日前預告,則上訴人依法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日預告期間之工資。
四、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即受雇於上訴人公司,迄至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長達十一年六個月又二十三天,準此,上訴人依法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十一個月又十二分之七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五、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公公邱進賢經被上訴人授權而出席上開協調會議,並同意支領一個月資遣費或上班意願由被上訴人決定,年資併計,兩造即於當日成立調解,而於上開協調會議後,上訴人亦曾通知被上訴人再回上訴人公司上班,惟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表示並未回到上訴人公司上班,上訴人遂以被上訴人曠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所為請求,於法無據云云,經查:
(一)原審卷附屏東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其上結論欄內記載:甲○○同意支領一個月資遣費(體恤公司財務確實困難),上班意願本人決定,年資併計等語,而其後勞方簽名欄內具有「陳鳳貞」、「甲○○」及「邱碧玉」簽名。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回去上班或是領一個月資遣費的二選一方案是由林先生(指林敬宏)提出來的。會議記錄上的簽名是一位叫陳鳳貞的人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
(三)陳鳳貞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會議紀錄上「甲○○」是否由你簽署)是的,因為當時我不願意看到大家吵,所以我就簽名,也幫甲○○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
(四)綜上所述,足認上開協調會議紀錄上「甲○○」簽名,係由陳鳳貞所簽署。再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成立;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七條及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亦即由勞資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乃調解成立之法定方式,如不具此法定方式者,則調解無效。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公公邱進賢經被上訴人授權而出席上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云云縱與事實相符,惟邱進賢既未在上開協調會議紀錄上簽名,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調解無效,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當日成立調解云云,尚非可採。至上訴人辯稱:曾於上開協調會議後通知被上訴人再回上訴人公司上班,惟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表示並未回到上訴人公司,上訴人遂以被上訴人曠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所謂通知被上訴人再回上訴人公司上班,充其量僅為願與被上訴人重新訂立勞動契約之要約,而被上訴人就此既未表示承諾,亦未回上訴人公司上班,則兩造自未重新訂立勞動契約,之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曠職為由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自不生任何終止契約之效力。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三十日預告期間之薪資及相當於十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共計一十九萬零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B法官 王炳人~B法官 賴秀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