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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被告
建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六K─三六七一號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下午八時許,由女婿乙○○駕駛,內載乙○○妻呂香君、女李嘉玲、李嘉真,行經屏東縣南州鄉○○○○路與勝利路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為任職被告建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建信公司)司機之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WI─八○六號聯結車衝撞,導致原告所有之小客車嚴重損害。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新購買,卻遭被告丙○○駕駛之聯結車衝撞,車頭機械幾已全部損壞,經潮州鎮高都豐田汽車中心估價損害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九千八百元,為此依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上開修理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建信公司辯稱被告丙○○之實際僱用者為蔡天德,被告建信公司只是提供靠行,並非被告丙○○之雇主,願意以折舊價格理賠等語。被告丙○○則到庭稱同意賠償原告損失等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並無聯結車駕駛執照,惟仍任職於建信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下午七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WI─八○六號聯結車,沿台一線公路,由南向北,自屏東縣枋寮鄉往高雄縣大寮鄉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八時許,途經屏東縣南州鄉台一線與勝利路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及汽車行駛至設有交通號誌交叉路口前,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雖其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已改轉紅燈,仍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闖越,加之喝酒過多,未能注意左右來車,致先撞擊由東往西方向,沿勝利路行駛正通過上開路口之林梗所駕駛之小貨車,再衝過安全島,與對向原告所有由乙○○所駕駛之小客車相撞,該車內載其配偶即訴外人呂香君、子女李嘉玲、李嘉真,致林梗、乙○○、呂香君、李嘉玲、李嘉真受有傷害,原告所有由乙○○駕駛之小客車車頭毀損,刑事部分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判決被告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刑事判決一份、照片三張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及九十年度簡字第五號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同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當時並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於酒後駕車並闖越紅燈行駛,致撞及他車,造成原告所有由乙○○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毀損,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有汽車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參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丙○○因駕駛車輛過失毀損原告所有車輛已如前述,被告丙○○所駕駛之聯結車係靠行於被告建信公司,為被告所自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認丙○○係為被告建信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縱丙○○實際上之雇主為蔡天德,亦不能因此認建信公司非丙○○之僱用人,被告此節辯解,顯無足採。另被告建信公司復無法證明其監督被告丙○○之職務無任何疏失。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丙○○與被告建信公司連帶賠償丙○○執行職務時侵權行為所致損害。

五、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三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建信公司、丙○○分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所為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向本院為承認之意(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同年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揆諸前開規定,此即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五十四萬九千八百元,業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一份為證,其中四十七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為零件費,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自用小客車自領照使用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有行車執照可證,至被撞之同年九月八日止,實際使用之月數為四個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式計算結果,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四十二萬零八百七十一元,加工資六萬四千七百五十元,本件修理費為四十八萬五千六百二十一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所受汽車之損害四十八萬五千六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院依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認諾而為判決,故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無再予酌定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沈佳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黃秀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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