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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

原告
神豐帽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戴仲懋律師
被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青島神豐機械Vturn-26(下稱系爭機械),乃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向台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精械公司)採購,並置放於訴外人日代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日代公司)屏東市之廠址,準備測試並運往大陸投入生產使用,並非日代公司所有,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誤予查封,其執行程序並不合法,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機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機械為原告所有,本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實施查封時,係先於債務人日代公司處查封系爭機械,在查封另外兩台機械,待將行查封第四台機械時,因債務人日代公司提出第三人所有之證明文件,而未查封。至於系爭機械則日代公司當場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故予以查封,是原告主張系爭機械為其所有,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購買系爭機械合約書影本、貨品名稱安裝交機規格表、原告公司基本資料、青島神豐機械製造有限公司(下稱青島神豐公司)營業執照等件為證,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機械是否為原告所有?

四、原告主張系爭機械為其所有,雖據其提出上開證物附卷為憑,並據證人即日代公司負責人戊○○證稱:「系爭機器是我們公司的小姐,先蒐集資料、詢價後,我再進一步裁決,後來我有去跟台中精械公司的老闆娘及丁○○接洽,金額大概是新台幣(下同)一百多萬元,我們跟青島神豐公司以及神豐帽服公司是客戶關係,青島神豐公司是神豐帽服公司在大陸設的公司,後來是以青島神豐公司簽的合約書,付款方式我不清楚,系爭機器後來有運到我們公司,放在我們公司等候出口,當初查封的時候我有在場,我當初有聲明系爭機器不是我們公司的,還有永豐餘公司的機器也不是我們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七頁),證人即負責處理訂購系爭機械之高根機器五金有限公司負責人丁○○證稱:「是青島神豐公司的張先生向我們購買,他說要運到大陸去。前面是戊○○先生來找我談,簽合約時張先生才來跟我接洽。本件買賣是以神豐帽服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來跟我買的,買完以後要交給在大陸的公司。這個機器總共是一百七十幾萬元,後來他們有開三張支票用來支付貨款,但是目前還沒有兌現,....,這個機器已經交付給神豐帽服公司,因為系爭機器是要到大陸使用,而大陸沒有人員會操控這種機器,因此我們公司要幫他們代訓操作機器的人員,並且應神豐帽服公司的要求,要運到日代公司那裡代訓操作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六頁)。惟查:

㈠系爭機械係以青島神豐公司簽約,業據證人即日代公司負責人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九六頁),並有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機械照片上載有「青島神豐機械專用機械」等文字,而原告公司與青島神豐公司係不同之兩家公司,亦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基本資料、青島神豐公司營業執照等件附卷為證,則原告主張渠為系爭機械之所有人,已有可疑。況原告所提之購買系爭機械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三七頁)上所記載之甲方原告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係日代公司之電話號碼,亦據被告提出中華電信電話簿影本一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合約書上文義上所載之買受人原告公司,尚不足認定為系爭機械之所有人。

㈡其次,本件用以支付系爭機械訂金五十萬元所簽發之三張支票(票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發票人均為日代公司負責人戊○○之妻子即訴外人林慧婷,有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九十二)富銀屏第三四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八、一三九頁);且查本件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四○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即為日代公司,而證人戊○○於本院查出系爭機械之付款方式時復到庭改稱:該三張支票的確是日代公司的支票,是我們替原告公司代購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足見證人戊○○前開證詞:系爭機械係青島神豐公司簽約,其不清楚系爭機械的付款方式等語,顯已前後不符。又證人丁○○就系爭機械何以會置放在日代公司一事所為之證詞:「因為系爭機器是要到大陸使用,而大陸沒有人員會操控這種機器,因此我們公司要幫他們代訓操作機器的人員,並且應神豐帽服公司的要求,要運到日代公司那裡代訓操作人員」等語,亦與證人戊○○就此所為之證詞:「系爭機器後來有運到我們公司,放在我們公司等候出口」等語,並不相符,是證人戊○○、丁○○前開所述之證詞,已經互相矛盾,應不足採;參以原告迄今仍不願提出青島神豐公司之股東名冊,以供查明戊○○是否為該公司之股東,另合約書(本院第三七頁)簽約之當事人丙○○即青島神豐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及原告公司目前之法定代理人甲○○經本院多次傳訊,均不願出庭應訊,且原告又不爭執系爭機械係債務人日代公司代購,又系爭機械於訂購安裝完成後,即交付置放於日代公司屏東市之廠址處,且系爭機械之訂金亦由日代公司簽發該三張支票支付,已如前述,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苟如原告所言,系爭機械的確為原告向台中精械公司所購買,則系爭機械之訂金五十萬元自應由原告簽發支票支付,且系爭機械於安裝完成後,亦應交付於原告,又系爭機械於本院查封後,原告公司人員均避居大陸亦未親自出面處理,均由債務人日代公司代為委託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八十八年度屏簡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同一事務所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顯有違常理。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系爭機械確為原告所有,是原告主張系爭機械為其所有云云,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其係系爭機械之所有人,則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B法官 胡晏彰~B法官 王炳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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