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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

原告
成元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陸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同年月八日、同年月九日、同年月十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購買成人紙尿褲共計十片六包裝九百箱及十片十二包裝一十箱,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五千七百六十元整,被告因此簽發面額三十七萬五千七百六十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支票一張交與原告。而被告另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向原告購買成人紙尿褲共計十片十二包裝二十箱及十片六包裝一千箱,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零五百六十元整,被告因此簽發面額四十三萬零五百六十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支票一張交與原告。嗣原告依約交付上開貨物,並遵期提示上開二張支票,竟經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且被告迄未清償上開貨款,爰主張票據權利而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單各二件、送貨單七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同年月八日、同年月九日、同年月十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購買成人紙尿褲共計十片六包裝九百箱及十片十二包裝一十箱,貨款共計三十七萬五千七百六十元整,被告並因此簽發面額三十七萬五千七百六十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支票一張交與原告;被告另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向原告購買成人紙尿褲共計十片十二包裝二十箱及十片六包裝一千箱,貨款共計四十三萬零五百六十元整,被告並因此簽發面額四十三萬零五百六十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支票一張交與原告,嗣原告依約交付上開貨物,並遵期提示上開二張支票,竟經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且被告迄未清償上開貨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支票、退票單、送貨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票據權利而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賴秀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滕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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