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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紹雄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被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壹拾捌萬貳仟肆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紹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紹雄公司)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四筆借款,金額共計三千四百一十萬元,借款期間及利率分別如附表所示,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紹雄公司就上開借款僅分別繳息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止,以後即未再依約繳息,尚欠本金共計二千七百一十八萬二千四百四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件為證、委任保證契約二件、戶籍謄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繳息明細表四件為證,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按連帶保證人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被告紹雄公司向原告借用前開款項既未依約清償,被告丙○○、丁○○、戊○○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B法官 胡晏彰~B法官 王炳人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B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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