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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
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鼎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參拾伍萬壹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之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鼎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戊○○、甲○○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本金一次清償,利息按月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五條),且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七月一日各給付被告公司借款五百萬元,其中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給付借款五百萬元,被告公司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欠本金一百三十五萬一千四百六十二元,而其他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所給付借款五百萬元,被告公司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欠本金五百萬元。從而,被告公司共計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一件、約定書四件、放款明細查詢單四件、存證信函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戊○○、甲○○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本金一次清償,利息按月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七月一日各給付被告公司借款五百萬元,其中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給付借款五百萬元,被告公司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迄今尚欠本金一百三十五萬一千四百六十二元,而其他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所給付借款五百萬元,被告公司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迄今尚欠本金五百萬元,被告公司迄今共計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明細查詢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賴秀雯

~FO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滕一珍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金額(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違約金起算日(民國)
 一    壹佰參拾伍萬壹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仟肆佰陸拾貳元
 二    伍佰萬元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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