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定代理人乙○○
- 原告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號 原 告 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謝英士律師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 複 代理人 戴仲懋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玖萬玖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伍拾參萬元或同額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玖萬玖仟參佰伍拾陸元或同額台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屏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簽訂加盟合約書,約定由被告經銷原告所製造 高壓連鎖地磚,並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麟洛鄉○○段四○○地號及同鄉 ○○段三○一地號土地,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被告因加盟合約 所負債務,迄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被告終止前開加盟合約,兩造始未再有生意往 來。而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年四月止,共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 )一千九百五十九萬九千三百五十六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加盟合約、 貨款請求權暨不當得利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依被告書立並經鈞院公證處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認證之存證信函記載:「㈠本 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由李德錚先生之引薦,加盟為台端公司經銷商 ,‧‧。㈡雙方自開始生意往來,已有六年有餘,本人每日於崗位上,戰戰兢 兢,忠心耿耿...。㈢雙方生意往來有六年,從本人交付貨款計有230,532,000 元整,本人均依客票交付至今,更況前所有跳票,均由本人依現金付訖,或依 票換票,但於今年六月份發生客戶金陽水泥公司跳票,及換票,本人實感抱歉 及歉意...。㈣本人由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計八十八 年九月份銷售10039.09,金額0000000元整,十月份銷售10984.49,金額0000000 元整,十一月份銷售21297.02,金額0000000元整,十二月份銷售24047.13, 金額0000000元整,八十九年元月份銷售23670.05,金額00000000 元整,二月 份銷售22833.76,金額0000000元整,三月份銷售10489.26,金額0000000元整 ,四月份銷售17521.77,金額0000000元整,五月份銷售2535.33,金額0000000 元整,六月份銷售27776.11,金額0000000元整,七月份銷售8752.59,金額 0000000元整,八月份銷售16743.84,金額0000000元整,合計十二月份已銷售 219508.41,總金額50,916,045元整。目前本人至八月份貨款結帳後,本人尚 有留存254914元於台端公司,以上為本人年度銷售數量及付款金額...。」 等語,而前開認證書及存證信函上具有被告之簽名及蓋章,其上「三滿企業有 限公司」字樣已遭刪除,僅存被告之簽名及蓋章,被告於前開存證信函乃以「 本人」自稱,足認被告迄至八十九年八月間仍繼續經銷原告貨品,而被告辯稱 其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即未再經銷原告公司貨品云云,自不足取。 (二)三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滿公司)並未與原告訂立加盟合約,原告一再拒絕 三滿公司之訂貨要約。而原告所提訂貨單上「乙方訂貨填單人欄」內具有「甲 ○○」簽名,且訴外人即被告之妻邱貴娣亦於鈞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六號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前開事件)審理中證稱:「三滿公司與被告 公司之間並無訂立經銷合約。(為何三滿公司訂貨要蓋原告甲○○的印章?) 因為是被告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我要蓋我先生的印章才要出貨,因為我 還要跑客戶還要跑工地,所以我請我先生結帳。」等語,及被告於前開事件審 理中陳稱:「訂貨單若是我所填,我會簽名,若是邱貴娣所填,她會在訂貨單 上蓋我之印章」等語,足徵迄至九十年間均係由被告以其自身名義填載訂貨單 ,或授權邱貴娣以其名義向原告提出訂購貨物之要約,亦即由被告向原告訂購 貨物,並非三滿公司。而被告所提租賃契約尚與本件爭點無涉,況該租賃合約 書所載租金每月二千元,與被告所提三滿公司支出傳票及房租收據所載每月租 金僅一千五百元,其金額明顯不符,且每月租金僅千餘元,亦有違常情。又觀 被告所提薪(工)資表記載其八十五年度全年薪資實領四萬元,八十七、八十 八、八十九年度全年各實領六萬元,其平均每月薪資數千元,非但遠低於基本 工資,亦不符常情,顯見前揭證物皆非真實,乃被告與其妻自行片面製作。 (三)被告固提出原告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函文、三滿公司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函文、原 告寄予三滿公司之存證信函、原告之財務報告、請款單、聯絡單、客戶對帳明 細表、請收款明細、天九業務設計案由三滿承接交貨之工程案、結帳明細表等 文件,及原告於三滿公司成立後,開立以三滿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而辯 稱三滿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成立之後,即由三滿公司經銷原告公司貨 品云云,然查前開有關「南灣地區新風貌第二期工程」之文件,乃被告以三滿 公司名義向訴外人世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英公司)承攬工程,因材料缺失 等問題與世英公司發生爭執,因該工程之材料係被告向原告訂購,故被告要求 原告致函予世英公司以作澄清,並要求以副本知會三滿公司,且因被告係以三 滿公司為名義承包工程及以三滿公司名義與世英公司訂立合約書,為免世英公 司發生混淆,乃於相關文件上均記載三滿公司,故前開文件記載三滿公司乃因 前揭特殊原因,惟仍無礙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之事實。又原告之財務報告、請 款單、聯絡單等文件記載三滿公司,係因被告基於稅賦上考量(按買受人如為 自然人,統一發票無法申報扣抵營業稅,如為公司則得以申報扣抵,且自然人 之綜合所得稅,最高稅率為百分之四十,而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最高稅率 僅為百分之二十五,故成立公司乃具有前開營業稅或所得稅之利益),以其妻 邱貴娣之名義成立三滿公司(因當時被告任職於鈞院,不方便以其自身名義成 立),並於三滿公司成立後,通知原告將統一發票上買受人填載為三滿公司, 故於三滿公司成立後,統一發票始依被告之要求填載買受人為三滿公司,且會 計帳務處理須以統一發票為原始憑證以為記帳基礎,故於原告公司之帳冊或財 務報表上,始會出現三滿公司之名稱,惟實際經銷關係仍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而開立統一發票僅屬稅法上課稅之依據,尚難以此證明買賣關係存在與否。再 者,原告公司業務部副理丙○○亦曾於前開事件審理中證述:被告付貨款的方 式,都是拿買貨的人所開的票,被告會在票後面背書等語,核與被告於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即被告對前開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陳稱:三滿公司自客戶收取交付 原告以充當貨款之支票,大多有經被告背書等語相符。此外,前開九十一年度 重上字第五○號判決更指出:「參以三滿公司成立後,仍由上訴人(指被告) 親自具名或蓋章向被上訴人(指原告)訂購貨物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 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上記載買受人為三滿公司,應係基於賦稅之考量,實際上經 銷合約仍在兩造之間甚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予三滿公司,主張 係三滿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貨,伊已放棄經銷加盟合約云云,並不足採。至上訴 人另所提被上訴人向三滿公司請收款明細表、三滿公司簽署向被上訴人購貨之 授權書,及被上訴人交付三滿公司之請款單、客戶對帳明細表、天九業務設計 案由三滿承接交貨之工程案、結帳明細表等資料,無非係為配合被上訴人開立 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為三滿公司,及上訴人均係持向三滿公司買貨之人所開立 之支票,由上訴人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貨款之給付貨款方式,而形式上 以三滿公司為買受人所製作之文書,此由證人邱貴娣自承三滿公司與被上訴人 間並無經銷合約等語自明,是上開文書不足證明上訴人於三滿公司設立後即放 棄加盟合約之事實。」等情。而被告不服此前開二審判而提起上訴,業經最高 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足證經銷關係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辯稱係 三滿公司向原告訂貨,伊已放棄經銷加盟合約云云,委不足採。 (四)被告固辯稱:「我大概是八十二年有跟原告簽經銷合約,到了八十四年我就沒 有跟原告簽訂經銷合約,三滿公司有跟原告法定代理人口頭簽訂經銷合約,邱 貴娣在八十四年底或八十五年初的時候,在我屏東麟洛鄉的家跟乙○○口頭簽 訂經銷合約,因為我是公務人員,所以我要放棄經銷合約。」等語,及證人邱 貴娣於鈞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公司只有給我本 院卷第六十頁的授權書而已,所以我就說原告公司沒有跟三滿公司訂經銷合約 。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在八十五年間在我屏東縣麟洛鄉的家跟我們夫妻說不 用簽經銷合約,只有簽授權書給我就好,那份授權書就是證七那份授權書。」 等語,惟邱貴娣為被告之妻,其證詞難免偏頗,並無採據之價值,況邱貴娣於 同日證稱:「證七的文件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拿到我們位於屏東縣麟洛鄉的 家中給我們簽的,我們夫妻兩個人親自在授權書上面簽名蓋章,簽名的日期就 是授權書上面所寫的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等語,則其證稱於八十五年間 簽授權書,與被告辯稱八十四年底或八十五年初已不相符,之後改稱於八十六 年九月二十二日簽授權書,前後陳述不一。況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從未 前往被告位於麟洛鄉之住處,原告亦僅與被告甲○○訂定經銷合約,不可能另 與未以不動產設定抵押作擔保之三滿公司訂立經銷合約。(五)證人陳鴻淋固於鈞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跟三滿 公司有訂立經銷合約,有簽書面,我知道是三滿公司的曾太太跟原告簽的。」 等語,惟陳鴻淋亦證稱:「但是他們簽約的時候我沒有在場,我是看到證二十 七函文的內容才知道三滿公司有跟原告公司經銷合約。」等語,足徵陳鴻淋認 為原告與三滿公司間有簽訂書面經銷合約,乃出於個人臆測之詞,依法並無證 據能力。又陳鴻淋另證稱:「之前我是去三滿公司曾太太位於屏東縣麟洛鄉的 家,跟她要貨款,她的家在果菜市場的正對面,我去要貨款的時候,曾太太與 曾先生都在家,那時公司是叫我去跟三滿公司要貨款,曾太太是三滿公司的負 責人,所以我就針對曾太太,那天曾太太有拿三、四張客票面額總共三百多萬 元交給我們是要付貨款。」等語,查原告固有派遣前員工陳鴻淋前往被告位於 屏東縣麟洛鄉之住處收取貨款,惟未明確指示積欠貨款者為三滿公司,且證人 陳鴻淋為被告聲請訊問,難免與被告勾串,並就不明確之事項為被告有利之說 詞,其所為之證詞仍有偏頗之虞,並無採據之必要及價值。況三滿公司之資本 額於其解散登記時僅有一百萬元,而被告所提前開存證信函記載自八十八年九 月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銷售額乃以數千萬計,被告並提供其所有土地為原 告設定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抵押權,原告豈可能同意由三滿公司取代被告成為 加盟合約之當事人,而放棄被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貨款債權之理? (六)兩造間屬經銷關係與一般買賣契約有所差異,蓋經銷關係之買賣雙方已有一定 信任存在(例如買方有提供擔保品予賣方或長期往來),故未必每筆貨品買賣 均需有訂貨單,透過電話聯繫通知亦為雙方所能接受之交易方式,故自八十三 年十月二十一日簽訂加盟合約書後,兩造間交易未再逐筆簽立買賣契約,乃由 被告傳真訂貨單、出貨通知單或出貨需求單向原告訂貨,並由被告自行派車前 往原告公司載貨,而被告擔任鈞院法警之上班時間,或外出與客戶洽談生意, 或在工地與廠商洽施工問題之時,因無法傳真訂貨乃以電話訂貨。又依兩造間 長久交易慣例,如被告訂購一般規格貨品,因原告備有相當庫存可供調度供應 ,故交易僅需以電話聯繫即可,如被告訂購要特殊規格貨品或訂購數量較多時 ,為便於排定生產計畫,則需傳真訂貨單予原告。又被告傳真予原告之訂貨, 該訂貨單上數據係依工地之圖面概略計算,與實際上之出貨數量常有相當大差 距,且訂貨單上雖載有出貨日期,但偶而因工地進度延誤影響,造成實際出貨 日期已是相距數月之後,甚而曾因工地施工問題致同一筆訂貨單之產品橫跨數 個月始完成全部出貨。 (七)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貨單」及「請款對帳單」並不爭執,亦未指出何筆出貨 單或請款對帳單之記載不實,被告既不否認,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正當,而出 貨單上出貨數量乘以公司牌告單價即為出貨金額,可證明原告附件一所載出貨 金額無誤。另從被告所提前開存證信函所載內容,亦可看出被告自承於八十八 年九月至八十九年八月間,曾向原告訂貨00000000元,被告雖辯稱已 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完成結帳而僅積欠原告0000000元云云,惟被告所 提證三十,其上所載內容僅㈠、㈡係引用原告之數據資料,其餘均為被告自行 製作,此觀證人郭燦煌證稱:「證三十㈠、㈡的部分是要處理九十年度的貨款 ,㈢的部分我不瞭解,證三十的文件是被告所製作,其最後所寫的金額是否正 確,我必須查明之後才能確定。」等語,及證稱:「證三十㈠、㈡是原告公司 的數據,㈢的數據是被告提出的我不瞭解,關於被告訴代提出的紙張我無法辨 識是否是原告公司的紙張。」等語即明,足認證三十所載㈠應付原告貨款00 00000元,僅為九十年一月至四月份之貨款部分,並未包括八十八年九月 至八十九年十二月貨款,而證三十所載㈡已付票款0000000元,亦為被 告九十年一月至四月給付原告金額,並不包含八十九年十二月以前貨款。且依 被告所提證三十記載內容,可證明原告所提附件一正確無誤(按附件一所載九 十年一至四月出貨金額共計0000000元,實收款共計0000000元 ),亦可看出被告已承認九十年一至四月份貨款至少積欠原告0000000 元。 (八)被告雖辯稱: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當日結論為被告股票折為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 ,代償還三滿公司積欠原告公司貨款二百一十五萬元後,原告尚應退還二十五 萬元給被告云云。惟證人郭燦煌證稱:「證三十三是我擬的稿,因為當時被告 有帶人來原告公司,被告向原告表示持有原告公司的股票總值一百多萬元,被 告開價六百萬元請原告公司買回其持股,後來原告公司的董事長原來答應要以 兩百多萬元買回被告持股,所以我就擬了證三十三的文件,可是後來被告改變 主意要求用其持股來還三滿公司的貨款,原告公司董事長不同意被告的這個要 求,證三十四就是原告公司小姐依照被告改變主意的內容所打的,因為兩造談 不攏,所以兩件文件都沒有蓋章。」等語,及證人陳鴻淋證稱:「當天協商出 來的處理方式,是由曾先生拿出他持有的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賣給原告 公司,付了兩百多萬元的貨款之後,原告還要付給曾先生二十五萬元,當天沒 有協商成功是因為原告不同意,是原告認為除了這筆兩百多萬元的貨款之外, 被告還欠了一筆一千多萬元的貨款,證三十三、四,是協商當天所擬的買賣股 票的文件,上面沒有簽名是因為那天沒有協商成功。」等語,另被告自承:「 證三十三、三十四就是因為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我還有三滿公司的業務到原告 公司是要處理我剛才提到證三十的問題,我要求用我的股票折兩百四十萬元用 來代償三滿公司的貨款二百一十五萬元,但是沒有達成合意,所以兩份文件上 面都沒有簽名蓋章。沒有達成合意是因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說我還欠原告 公司二千多萬元。」等語,足證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當天並未結帳,被告除應清 償九十年度積欠之二百餘萬元貨款外,尚基欠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 之貨款近二千萬元。 (九)被告所提證三十八並無原告公司字樣,亦無原告公司之大小章,顯非正式文件 ,而其上記載「加:89年未結金額281,644」、「減:90/1帳89年已收518,635 」及「89年溢收67,153」等語,乃因製表小姐徐兆慧係新進員工並不了解被告 積欠貨款情形,誤引被告所提供資料而為錯誤之記載,而被告對於證三十所載 ㈠、㈡數據並不爭執,足徵九十年一至四月應付款及已付款,應以證三十所載 ㈠、㈡數據為準,被告所提證三十八記載數據,非屬正確。又被告所提結帳明 細表並非證物,而係被告片面製作之表格,充其量只能稱之為附表,被告亦無 檢附任何證據用以證明該附表所載事項及數據,原告否認其真正。又被告所謂 損害數量、運補、特案等,均為其自行提列,並未獲原告同意或承認,且被告 所提結帳明細表記載計算單價,與原告公司之牌告單價有所出入,是證三十六 不能表徵雙方貨款實際情形,自無加以斟酌之必要。再者,損害折讓或優惠, 須填載「現場損壞折讓單」或「優惠個案報備案」,並經原告公司主管批准, 而被告未曾就此獲原告公司核可,則被告辯稱應扣除其他代扣款云云,此項有 利於被告之事實,需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所提證八、十六、十七、三十 一、三十二,除該些證物之形式原告否認其真正外,並無法證明被告所辯前開 事項,故被告辯稱應扣除「其他代扣款」00000000元云云,顯非可採 。又附件一所載實收款,乃被告已給付原告之款項,屬有利於被告之事項,原 告主動予以扣除,被告辯稱實收款應為00000000元,原告予以否認, 應由被告就此負證明之責。 四、證據:提出加盟合約書及公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存證信 函、認證書、本院支付命令及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最高 法院裁定等影本各一件,及報價單影本四件、現場損害折讓單影本五件、優惠個 案報備案影本八件,及八十八年九月至九十年四月之客戶請款對帳單、訂貨單、 出貨需求單、出貨單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郭燦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以其所有座落麟洛鄉○○段四○○地號及同鄉○○段三○一地號土地為原 告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因兩造間經銷加盟合約所產生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債 權,兩造間經銷加盟合約並未約定固定期限,乃至被告自願放棄或不符合約條 款為止。而兩造自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即無經銷往來,因被告自八十四年 八月一日起自願放棄經銷權,由三滿公司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經銷原告公司貨 品,亦即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已不符合約條款,且被告曾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原告公司表示自願放棄經銷加盟合約,顯見兩造間經銷加盟 合約已消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貨款。又三滿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經核 准設立,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經屏東縣政府核准營業登記,且自八十五 年一月一日起即向被告承租屏東縣麟洛鄉○○村○○路永達巷五一號房屋,經 營地磚、植草磚、空心磚、原石磚、圍牆磚、花格磚、大理石、雅典磚、水泥 製品之買賣,及前開產品之進出口業務暨庭院造景及景觀設計施工業務,而被 告係三滿公司之股東乃原告所明知,被告於八十五年至九十年間受僱於三滿公 司並按月領薪,自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即由三滿公司負責經銷原告公司貨 品,自此被告即未再經銷原告公司貨品,且證人即三滿公司法定代理人邱貴娣 於前開事件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從八十五年一月 以後,都是我(三滿公司法定代理人)向原告公司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貨 的。八十五年一月以前,都是我先生(被告甲○○)向被告公司訂貨的。」等 語,足認於八十五年一月以前,由被告甲○○訂貨,於八十五年一月以後,由 三滿公司訂貨。 (二)否認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原告所主張貨款乃原告與三滿公司間爭議,與被告無 涉。徵諸:①原告「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財務報告」(證二)記載三滿公司為 關係人而與之銷售、收帳。且被告所提「客戶對帳明細表」(證六)所載客戶 名稱為三滿公司,其上所載電話、傳真、統一編號乃三滿公司所有,其上所載 住址亦為三滿公司之營業處所,及被告所提「請收款明細」(證八)記載三滿 公司,亦即歷年貨款均由三滿公司與原告會算明確,及被告所提「天九業務設 計案由三滿承接交貨之工程案」(證九),其上所載設計、工程產品規格及數 量,原告乃交付予三滿公司,及被告所提「結帳明細表」(證三十六)所載聯 單號碼即原告所提送貨單,原告所提「送貨單」、「訂貨單」、「訂貨通知單 」、「出貨單」、「出貨通知單」、「送貨單」均係三滿公司所訂購貨品,並 交予三滿公司之客戶,被告並未於「出貨單」上簽名。②原告所開立「統一發 票」(見前開事件卷第八十至八十七頁)乃以三滿公司為買受人,且原告於前 開事件主張只將發票開給買受人,嗣三滿公司成立後,原告當然將發票開給三 滿公司,原告訴訟代理人丙○○亦於前開事件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 期日為如此證述。且按三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 ,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 ,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第 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七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則原告開立以三滿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三滿公司據以為申報扣 抵或扣減稅額之用,足認三滿公司為原告之經銷商,三滿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 貨品經銷於客戶,三滿公司收受客戶之客票而交付原告提示領款,是原告所主 張貨款乃以三滿公司為買受人,況跳開發票嚴重違反商業會計法將遭受重罰, 原告竟主張買受人為被告,基於稅賦上考量,於統一發票上記載買受人為三滿 公司,實不可思議。③原告於八十六年間要求三滿公司授權其以三滿公司名義 在新竹中小企銀三姓橋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號,該「授權書」(證七)記載: 「因本(三滿)公司向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連銷地磚等產品。...該 帳號係方便以上禁背票代收專用,故授權予天九公司對該帳戶所有之存提有全 權處理之權利等語。」等語,足認三滿公司經銷而收受客戶之支票交付予原告 後,原告即於該帳號提示付款、領款。而原告於前開事件所提支票影本(見前 開事件卷第七十五至八十一頁)亦足證歷年交付予原告之票據,乃以三滿公司 為受款人之客票。④被告所提「請款單」(證十七)亦載明代三滿公司先付款 ,該筆款項四千七百二十五元業經原告公司品管科長陳有良、業務經理丙○○ 、原告公司董事長夫人范梅婉簽收有據,因三滿公司之客戶要求貨品抗壓試驗 合格証明,原告為此作抗壓試驗並先付該抗壓試驗款項。且三滿公司每月與原 告公司結帳,此有被告所製作「結帳明細表」(證三十六)為證,且被告所提 「認証書」(證二十三)所附「存證信函」(證二十四)記載八十八年九月至 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銷售數額與「結帳明細表」所載每各月份貨款金額相符 ,足認該存證信函乃為三滿公司所發,由三滿公司訂貨、銷貨。⑤證三十一、 三十二以螢光筆標註部分,乃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親自書立給予三滿公 司之獎勵,並承諾協助推廣三滿公司之業務、增加業績及因應目前市場競爭, 其全力支持三滿公司搶專案。 (三)三滿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與原告進行會帳,其中九十年一至四月應給付貨 款計二百三十二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被告所提證三十即原告以其公司用紙打 字列印之紙張,其上記載三滿公司應給付原告貨款五百九十五萬零四百七十四 元,三滿公司已付原告三百一十萬九千九百零二元,三滿公司應向原告扣款包 括三滿公司承銷世英公司產品之抗壓費,先由原告代墊而三滿公司已付,該筆 款項仍應由原告負擔,及世英公司補挖噴砂磚工資及運費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而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其持有原告公司股票折價二百四十萬元,用以代 償三滿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二百一十五萬元後,原告尚應退還被告二十五萬元 ,當日證人陳鴻琳、韓慶樺全程參與,並有「股份轉讓書」(證三十三,即由 證人郭燦煌所書寫草稿)及「股份轉讓協議書」(證三十四)為證,當日因原 告法定代理人乙○○認為被告尚欠原告二千萬元,致當日雙方未就買賣股票達 成合意,雙方並未於前開轉讓書及協議書上簽名。嗣後原告再行會算,刪除三 滿公司應向原告扣款五十一萬三千七百九十六元,確定三滿公司應給付原告貨 款為二百三十二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且被告所持有原告公司股票不可折價代 償。而被告所提證三十九、四十,其上記載被告出賣股票所得價金,並未用以 清償本件貨款,惟其上曾提及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結帳情形。 (四)被告所提「對帳表」(證三十八)乃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寄予三滿公司 ,其上所載內容與證三十記載九十年一至四月貨款數額及三滿公司已付票款數 額完全相符,且證三十八記載已於八十九年底收取五十一萬八千六百三十五元 ,亦即三滿公司於八十九年底尚留存五十一萬八千六百三十五元於原告公司, 經原告公司以之充銷九十年一月份貨款後,尚餘六萬七千一百六十四元或六萬 七千一百五十三元。又證三十八記載一月小計一百九十一萬五千零二十元,乃 一月應收款二百十五萬二千零十一元,扣除八十九年已收五十一萬八千六百三 十五元,加上八十九年未結金額二十八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之意。綜上以觀, 足認三滿公司與原告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完成結帳,而被告於審理中轉述原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因買回被告所持原告公司股票之爭議而稱三滿公司尚 欠原告貨款二千多萬元,要非被告有所自承,且八十九年未結款即三滿公司積 欠原告貨款二十八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三滿公司將所收取客戶支票交予原告 於八十九年底兌現金額已超收五十一萬八千六百三十五元,是八十九年底以前 貨款三滿公司已全部清償完畢。又證人郭燦煌乃原告公司人員,其證詞明顯偏 頗不實。 (五)原告所提「應收貨款明細」所載內容嚴重不實,其上所列「甲○○」乃原告臨 訟杜撰,且其上:①出貨金額:原告公司主張出貨金額八千二百五十二萬二千 零七十五元,惟原告開立統一發票金額為七千三百零三萬九千二百八十二元, 顯見其中差額九百四十八萬二千七百九十三元,原告並未出貨,否則即原告公 司漏開統一發票金額高達九百四十八萬二千七百九十三元,嚴重違法商業會計 法。②其他代扣款:原告所列其他代扣款內容僅含備註欄所載項目,惟其他代 扣款應包含三滿公司代墊棧板費、運費、更換噴砂磚工資(證二十六)、抗壓 費(證十七)、設計費(證三十二螢光筆標註部分)、推廣業務獎勵金、月銷 售獎金、年度銷售獎(證三十一、三十二螢光筆標註部分)、特案及專案優惠 價差額(證八、三十一、三十二)、自扣不良貨品數額(證八),此部分總計 為一千零五十二萬一千九百十一元,原告僅列九十一萬零七百八十二元,漏列 九百六十一萬一千一百二十九元。③實收款:三滿公司已付票款及現金總額為 六千二百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九十六元(證三十六),惟原告公司僅列六千二百 零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明顯漏列二十二萬五千七百五十九元。綜上以觀, 原告所提「應收貨款明細」所載出貨金額、其他代扣款、實收款有前開不實情 形,則所列應收貨款即明顯不符。 (六)證人傅耀明為原告公司之專員,經常參與原告內部會議,請求傳訊而用以證明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經長於會議上讚許三滿公司產品銷售、貨款結帳名 列前矛,每月結帳後尚也數十萬元票款存放原告公司等語。證人周麗芬為原告 公司之營業部職員,請求傳訊而用以證明邱貴娣打電話至原告公司,乃由其接 聽後在轉交予原告公司營業部副理丙○○接聽訂貨之數量、規格等。證人陳明 波及李惠文係原告公司之股東,證人乙○○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請求傳 訊而用以證明證三十會帳情形、證三十一、三十二為乙○○之字跡、證三十三 、三十四之製作原因。並請求傳訊證人即施工組頭潘順居、陳文祥、吳上安、 黃慶富,用以證明渠等與三滿公司董事長邱貴娣接洽工地進貨、施工時間等事 宜,而證人徐偉耀、林文正、吳冠慶均任職於貨運公司,請求傳訊而用以證明 渠等受三滿公司董事長邱貴娣委託前往原告公司載運貨品,及請求傳訊證人蔡 伯謙、黃鳳珠、曾限、林鳳翔,用以證明渠等係與三滿公司董事長邱貴娣接洽 訂貨事宜。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 、授權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函文、連絡單、訂貨通知單、出貨通知單、認 證書、民事上訴理由書狀、股份轉讓書、股份轉讓協議書、對帳表、協議書、股 票轉讓成交收據等影本各一件,及客戶對帳明細表影本四件、請收款明細影件十 四件、天九業務設計案由三滿承接交貨之工程案表影本八件、郵局存證信函影本 五件、收據影本十七件、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四件、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 通知書影本二件、薪(工)資表影本六件、結帳明細表十九件、請款單影本二件 、被告函文影本二件、世英公司函文影本二件、財務報告影本二件為證,並請求 訊問證人陳鴻淋、韓慶樺、傅耀明、周麗芬、陳明波、李惠文、乙○○、潘順居 、陳文祥、吳上安、黃慶富、徐偉耀、林文正、吳冠慶、蔡伯謙、黃鳳珠、曾限 、林鳳翔。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六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 年度重上字第五○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一號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簽訂加盟合約書,約定由被告經銷原告 所製造高壓連鎖地磚,並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麟洛鄉○○段四○○地號 及同鄉○○段三○一地號土地,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被告因加 盟合約所負債務,迄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被告終止前開加盟合約,兩造始未再有 生意往來。而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年四月止,共積欠原告貨款一千九 百五十九萬九千三百五十六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加盟合約、貨款請求 權暨不當得利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 被告則以:㈠兩造自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即無經銷往來,因被告自八十四年 八月一日起自願放棄經銷權,由三滿公司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經銷原告公司貨品 ,且被告曾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原告公司表示自願放棄經銷加 盟合約,顯見兩造間經銷加盟合約已因而消滅,原告所主張貨款乃原告與三滿公 司間爭議,與被告無涉。㈡三滿公司與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進行會帳,九十 年一至四月應給付貨款計二百三十二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而八十九年未結款即 三滿公司積欠原告貨款二十八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三滿公司將所收取客戶支票 交予原告於八十九年底兌現金額已超收五十一萬八千六百三十五元,亦即八十九 年底以前貨款三滿公司已全部清償完畢,且原告所提「應收貨款明細」所載內容 嚴重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簽訂加盟合約書,約定被告擔任原告所 製地磚之經銷商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加盟合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尚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至九十年四月間持續經銷 原告公司貨品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自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即 無經銷往來,因被告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自願放棄經銷權,由三滿公司自八十 五年一月間起經銷原告公司貨品,且被告曾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 向原告公司表示自願放棄經銷加盟合約,原告所主張貨款乃原告與三滿公司間爭 議,與被告無涉等語。經查: (一)依被告所提其上具名「甲○○」且經本院公證處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認證之存 證信函記載:「㈠本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由李德錚先生引薦,加盟 台端公司經銷...。㈡雙方開始生意往來,已有六年有餘,本人每日於崗位 上,戰戰兢兢,忠心耿耿...。㈢雙方生意往來有六年,從本人交付貨款計 有000000000元整,本人均依客票交付至今,更況前所有跳票,均由本人依現 金付訖,或依票換票,但於今年六月份發生客戶金陽水泥公司跳票及換票,本 人實感抱歉及歉意...。㈣本人由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計八十八年九月份銷售0000000,金額0000000元整,十月份銷售0000000,金 額0000000元整,十一月份銷售0000000,金額0000000元整,十二月份銷售 0000000,金額0000000元整,八十九年元月份銷售0000000,金額00000000元 整,二月份銷售0000000,金額0000000元整,三月份銷售0000000,金額 0000000元整,四月份銷售0000000,金額0000000元整,五月份銷售253533, 金額0000000元整,六月份銷售0000000,金額50000000元整,七月份銷售 875259,金額0000000元整,八月份銷售0000000,金額0000000元整,合計十 二月份已銷售00000000,總金額00000000元整。...。」等語。 (二)原告所提八十八年九月至九十年四月間訂貨單上「乙方訂貨填單人欄」內具有 「甲○○」之簽名或印章。且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六號確認抵押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時陳稱:「(提示卷附訂貨單)若是我寫的我會簽名, 蓋章的是我太太寫的而且拿我的印章蓋的。」等語,並陳稱:「那是因為我太 太都在工地沒有空,她叫我填表幫她訂貨,我就幫她訂。我做被告(指本件原 告)的經銷商只做到八十四年八月份,我都是填訂單再傳真給被告,而八十四 年八月份之後的訂貨單,會有我的簽名是因為我太太邱貴娣也就是三滿企業有 限公司的負責人叫我幫他填表訂貨。」等語(見該卷宗第五十一、五十二頁) ;且證人即被告之妻即三滿公司法定代理人邱貴娣於前開事件審理中結證稱: 「(提示卷附訂貨單,何人訂貨?)從八十五年一月份開始,三滿公司開始向 被告公司訂貨一直到八十九年十月份,這些貨我都有收到,錢也付清了,三滿 公司與被告公司之間並無訂立經銷合約。(為何三滿公司訂貨要蓋甲○○的印 章?)因為是被告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我要蓋我先生的印章才要出貨, 因為我還要跑客戶還要跑工地,所以我請我先生結帳。」等語(見該卷宗第五 十三頁)。足認原告以三滿公司未曾與其訂立加盟合約為由,拒絕三滿公司所 提訂購貨品之要約,迄至九十年四月間仍由被告以自身名義填載訂貨單或由邱 貴娣以原告名義單填載訂貨單而向原告提出訂購貨品之要約。 (三)證人即前原告公司職員陳鴻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跟三滿公司有 訂立經銷合約,有簽書面,我知道是三滿公司的曾太太跟原告簽的,但是他們 簽約的時候我沒有在場,我是看到證二十七函文的內容才知道三滿公司有跟原 告公司經銷合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 錄)。而被告所提存證信函(證二十七)記載:「台端曾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八 日收受本公司函副本得悉須對該函受文者世英營造有限公司回復上文暨對其收 取未付貨款予本公司,因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端故用本公司空白合約與之 簽訂...。」等語。經核前開證詞提及三滿公司與原告訂定經銷契約,並非 證人陳鴻淋親身見聞,且被告所提存證信函(證二十七)並未提及三滿公司與 原告訂定經銷契約,自難據前開證詞而逕認三滿公司曾與原告訂定經銷契約。 (四)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於前開事件審理中證稱:「...最初因原告(指本件 被告)並沒有成立公司,所以我們公司的發票都要開給買貨的第三人,而他們 成立公司後,我們的發票就都開給三滿公司。...。」等語,及證稱:「因 為會計師建議我們最好發票開給與我們有簽約合作關係的人,但是因為透過原 告來買貨的人太多,我們無法一一簽約,所以在原告他們成立三滿公司之後, 我們就將發票開給三滿公司。」等語(均見該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 論筆錄)。按統一發票乃稅法上課稅之依據,而被告以三滿公司名義銷售原告 公司貨品之對象為數眾多,基於稅務考量原告遂在統一發票上記載買受人為三 滿公司。而被告所提「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財務報告」(證二)、「客戶對帳 明細表」(證六)、「請收款明細」(證八)、「天九業務設計案由三滿承接 交貨之工程案」(證九),其上記載三滿公司乃為配合統一發票上記載買受人 三滿公司之故。又被告所提「請款單」(證十七)記載:關於澎富營造之抗壓 試驗費,由原告代三滿公司付款等語,及被告所提證三十一、三十二上經螢光 筆標註文字分別為「天九乙○○」、「增加業務員協助推廣三滿業務增加業績 」、「天九上櫃後之獎勵(對三滿)」、「以便綁案」、「此類案子台東屏東 盡量檢利潤算不錯」、「三滿若要搶專案報告經書面分析簽認後天九公司全力 支持」等語,其上記載三滿公司乃因被告係以三滿公司名義對外銷售原告公司 貨品之故,自難據前開證物逕認三滿公司曾與原告訂定經銷契約。 (五)依被告所提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授權書(證七)記載:「立授權書人:三滿 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因本公司向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連 鎖地磚等產品,訂有經銷合約在案。今因本公司為周轉方便付款予天九公司之 禁止背書轉讓客票方便付款兌現,特於新竹中小企銀三姓橋分行開立活期存款 帳號...,該帳戶係方便以上禁止背書客票代收專用,故授權予天九公司對 於該帳戶所有之存提有權處理之權利...。」等語。而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陳稱: (提示天九公司與甲○○支付應收票據明細四張)明細上所載客票是三滿公司 向客戶收的客票,有很多是經甲○○背書等語(見該卷第二百零一頁)。足認 被告以三滿公司名義對外銷售原告公司貨品,三滿公司向其客戶收取支票並經 被告背書後,被告即以之清償原告之貨款,並由三滿公司出具前開授權書而授 權原告得處理三滿公司存放客票款項之帳戶內存款,自難據前開證物而逕認三 滿公司曾與原告訂定經銷契約。 (六)本院隔離訊問被告及其妻邱貴娣,被告陳稱:「...三滿公司有跟原告法定 代理人口頭簽訂經銷合約,邱貴娣在八十四年底或八十五年初的時候,在我屏 東縣麟洛鄉的家跟乙○○口頭簽訂經銷合約,...。」等語。而證人邱貴娣 證稱:「原告公司只有給我本院卷第六十頁證七的授權書而已,所以我就說原 告公司沒有跟三滿公司訂經銷合約。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在八十五年間在我 屏東縣麟洛鄉的家跟我們夫妻二人說不用簽訂經銷合約,只有簽授權書給我就 好,那份授權書就是證七那份授權書。」等語,並證稱:「(證七授權書上面 的簽名是否是妳們夫妻親自簽名的?)是的,證七的文件原告法定代理人乙○ ○拿到我們位於屏東縣麟洛鄉的家中給我們簽名的,我們夫妻倆個人親自在授 權書上面簽名蓋章,簽名的日期就是授權書上面所寫的...日期。」等語( 均見本院九十二年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邱貴娣先後證稱其與原告 口頭訂定經銷合約之日期不符,亦與被告辯稱三滿公司與原告訂定經銷合約之 日期不同,則前開證詞,尚非可採。 (七)綜上以觀,足認原告以三滿公司未曾與其訂立加盟合約為由,拒絕三滿公司所 提出訂購貨品之要約,乃迄至九十年四月間仍係由被告以自身名義填載訂貨單 或由其妻邱貴娣以被告名義單填載訂貨單而向原告公司提出訂購貨品之要約, 從而,應認向原告訂購貨物之人係被告,至被告之妻邱貴娣充其量僅係經被告 授權而以被告名義向原告提出訂購貨物之要約,是原告主張前情,尚堪信為真 實,而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又被告請求訊問證人傅耀明、周麗芬、陳明 波、李惠文、乙○○、潘順居、陳文祥、吳上安、黃慶富、徐偉耀、林文正、 吳冠慶、蔡伯謙、黃鳳珠、曾限、林鳳翔,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至九十年四月間,共積欠原告貨款一千九百五十 九萬九千三百五十六元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三滿公司與原告於九十年 六月十三日進行會帳,九十年一至四月應給付貨款計二百三十二萬六千七百七十 六元,而八十九年未結款即三滿公司積欠原告貨款二十八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 三滿公司將所收取客戶支票交予原告於八十九年底兌現金額已超收五十一萬八千 六百三十五元,亦即八十九年底以前貨款三滿公司已全部清償完畢,且原告所提 「應收貨款明細」所載內容嚴重不實等語。經查: (一)依原告所提「應收貨款明細」(附件一)記載:九十年一月出貨金額二百一十 五萬二千零一十一元,九十年二月出貨金額二百五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九元, 九十年三月出貨金額六十四萬九千三百九十一元,九十年四月出貨金額五十八 萬一千四百八十三元,而九十年一至四月實收款共計三百一十萬九千九百零二 元等語。及依被告所提證三十記載:㈠一月貨款二百一十五萬二千零一十一元 ,二月貨款二百五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九元,三月貨款六十四萬九千三百九十 一元,四月貨款五十八萬一千四百八十三元,一至四月應付貨款共計五百九十 五萬零四百七十四元;㈡三月三十一日已付票款一百一十二萬一千零一元及一 百五十三萬二千九百四十八元,四月十一日已付票款四十五萬五千九百五十三 元,已付票款共計三百一十萬九千九百零二元;㈢應向天九公司扣款共計五十 一萬三千七百九十六元等語。而被告所提證三十八記載:八十九年溢收六萬七 千一百五十三元,加八十九年未結金額二十八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減九十年 一月帳八十九年已收五十一萬八千六百三十五元,一月小計一百九十一萬五千 零二十元,一至四月請款金額合計五百七十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三元,收款金額 合計三百一十七萬七千零五十五元,未付款合計二百五十三萬六千四百二十八 元等語。經核原告所提「應收貨款明細」記載出貨金額及實收款金額,與被告 所提證三十記載應付貨款及已付票款金額相符,而被告所提證三十八記載金額 ,與原告所提附件一及被告所提證三十記載金額完全不符。 (二)證人即原告公司催收人員郭燦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三十㈠、㈡的部分是 要處理九十年度的貨款,㈢的部分我不瞭解,...。」等語(見本院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陳鴻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原告公司最初叫我去跟被告收五百多萬元的貨款,這五百多萬元的貨款是什 麼時候出的貨我不知道,但我有幫公司收回三百多萬元,還剩兩百多萬元,所 以雙方在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協商剩餘的兩百多萬元的貨款的處理方式,上面寫 的應扣除款五一三七九六我就不知道是什麼款項,當天協商出來的處理方式, 是由曾先生拿出他持有的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賣給原告公司,付了兩百 多萬元的貨款之後,原告還要付給曾先生二十五萬元,當天沒有協商成功是因 為原告不同意,是原告認為除了這筆兩百多萬元的貨款之外,被告還欠了一筆 一千多萬元的貨款。...。」等語,並證稱:「...,那天沒有提到有一 筆應扣款五十幾萬元。...。那天沒有提到要扣掉證三十㈢的各項金額。」 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前三滿公司 員工韓慶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三十是要處理九十年一月到四月的 貨款問題,證三十上面㈠是三滿公司應該付給天九公司的貨款,這筆金額是天 九公司提出來的,㈡是三滿公司已經付的貨款,這筆金額是三滿公司提出來的 ,㈢下面有記載共計應扣款金額,...。」等語,並證稱:「...,當天 他們在談的時候,我下去買東西不在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 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以觀,足認兩造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就九十年 一至四月貨款進行結算,當日結算金額與與原告所提「應收貨款明細」記載內 容相符,且當日兩造並未約定本件貨款應扣除被告所提證三十記載應扣款。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年四月止,共積欠原告貨款一千九 百五十九萬九千三百五十六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貨單、出貨需 求單、出貨單為證。且原告主張:關於損害折讓或優惠,須填載「現場損壞折 讓單」或「優惠個案報備案」,並經原告公司主管批准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其他經銷商之「現場損壞折讓單」及「優惠個案報備案」等文件為證, 尚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辯稱:原告所提「應收貨款明細」漏列特案及專案優惠 價差額、自扣不良貨品數額等語,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提出前開文件 為證,自難信為真實。又被告所提「請款單」(證十七)記載:關於澎富營造 之抗壓試驗費用,由原告代三滿公司付款等語,足認抗壓費並非應由原告負擔 ;又被告所提三滿公司函文(證二十六)固然記載三滿公司要求原告應負擔運 費及更換噴砂磚工資等語,惟尚難據此逕認兩造已約定應由原告負擔前開費用 ;又被告所提證三十一、三十二上經螢光筆標註文字分別為「天九乙○○」、 「增加業務員協助推廣三滿業務增加業績」、「天九上櫃後之獎勵(對三滿) 」、「以便綁案」、「此類案子台東屏東盡量檢利潤算不錯」、「三滿若要搶 專案報告經書面分析簽認後天九公司全力支持」等語,並未提及應由原告負擔 設計費及核發推廣業務獎勵金、月銷售獎金、年度銷售獎。再者,統一發票乃 稅法上課稅依據,自難僅依統一發票所載金額而逕行認定貨款數額。況被告所 提結帳明細表(證三十六),被告承認乃其自行製作(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 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該明細表充其量僅被告就其答辯內容所製作明細表, 尚難據此逕認原告所提應收貨款明細所載內容不實。 (四)依被告所提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協議書(證三十九)記載:「立協議書人乙○ ○(甲方)、曾天財(乙方),雙方同意由甲方協調天九興業(股)公司董、 監事收購乙方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向天九興業(股)公司所全數領回之六 萬貳仟股股票,而每股以新台幣壹拾玖元計,合計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元 整。...。」等語,及依被告所提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股票轉讓成交收據 (證四十)記載:「立收據人甲○○茲依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所立協議書 內容將所持六二○○○股...轉讓天九興業(股)公司董、監事,當場雙方 本人或派代表人將前述股票支付六二○○○股,並收受天九興業(股)公司董 、監事所付現金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元整...。」等語。足認前開證物 乃就兩造買賣股票約定內容加以記載,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前開買賣股 票價金,並未用以清償本件貨款(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前開證物尚與本件貨款無涉。 (五)綜上以觀,足認原告主張前情,尚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加盟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賴秀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蔡進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