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定代理人乙○○
- 原告甲○○
-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二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鄭淑貞律師 林鴻駿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夫郭泰輝生前向被告投保「國泰一二三增值年金 養老保險」及「國泰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主契約並附加傷害特約,並以原 告為受益人。另原告亦向被告投保「國泰二一世紀終身壽險」及「國泰美滿人生 三一二終身壽險」主契約並附加家庭傷害特約,約定配偶意外身故時,應給付保 險金。嗣郭泰輝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在屏東市○○里○○路二號先助釣魚池 (下稱先助釣魚池)釣魚時,不慎落水,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急診,仍 不治死亡。原告遂於同年月十六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以郭泰輝並不符 合上開保險契約中所指之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拒絕給付保險金,爰依保 險契約請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 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郭泰輝為意外死亡,且檢察官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中有關死亡種類 上亦係勾選未確認,而非意外死亡。是原告自應就郭泰輝係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 傷害事故負舉證責任。郭泰輝並不符合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遭遇外來、突發意外事 故而死亡,被告依約自無庸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郭泰輝生前向被告投保「國泰一二三增值年金養老保險」及「國泰美滿 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主契約並附加傷害特約,並以原告為受益人。另原告亦向 被告投保「國泰二一世紀終身壽險」及「國泰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主契約 並附加家庭傷害特約,約定配偶意外身故時,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共計一百二 十萬元。嗣郭泰輝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在先助釣魚池死亡及原告遂於同年月十六 日依約向被告申請給付意外保險金,被告以郭泰輝並非意外死亡拒絕給付保險金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影本、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保險契約條款影本 、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人壽保險單影本及保險契約書影本 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二 九五號相驗卷宗審核無誤,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郭泰輝為意外死亡,即符合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下稱系爭 保險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規定所示意外、突發的意外事故,則為被告所否認。 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 之責,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復參照原告及郭泰輝向被告所投保之系 爭保險契約中第三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 的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特約的約定,給付 保險金」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頁)。則依上開約定,主張保險事故即「意外傷 害」發生者,固應先負舉證之責,惟保險人若主張該保險事故有法定或排除事由 發生時,此部分法定或排除事由自應由保險人即被告負舉証之責。 五、郭泰輝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在先助釣魚池溺水死亡之事實,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六日相驗結果,認郭泰輝死亡原因:「甲、溺水」(見 本院卷第一三頁),且郭泰輝於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急救時,經插管出 混濁液體(見本院卷第一五頁),足證郭泰輝於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內,確因溺水 導致窒息死亡,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中約定「因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之保險事 故,則原告主張系爭保險事故發生,至此已盡舉證之責。被告主張該意外事故係 因郭泰輝自身有心血管疾病或自殺,即該意外存在於自身危險,而排除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該排除事由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被告雖以檢察官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中死亡種類並非勾選意外,所以郭泰輝應係本 身具有心血管疾病云云,資為抗辯。惟相驗屍體證明書僅係勾選「未確認」,並 非因此排除郭泰輝係意外死亡,被告據此主張郭泰輝即非意外死亡,尚顯無據。 ㈡被告又以郭泰輝水性甚佳,何以落水後並無掙扎情形?且釣魚池距離池邊有一段 距離,不可能不慎落水,況郭泰輝應係心血管疾病發作後,於落水前已經死亡云 云置辯。惟查郭泰輝係於溺水死亡,已如前述,被告空言抗辯郭泰輝係因心血管 疾病病發死亡後落水云云,並無可採。另證人即先助釣魚池之管理人簡義福於本 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現場勘驗時證稱:「郭泰輝當天是下午一點多來的,當 天來並無任何異常,當天心情也不錯,還和其他釣客聊天」、「(郭泰輝水性如 何?)我並不知道郭泰輝水性如何?」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七至四八頁)。是證 人郭泰輝之證詞並無法證明郭泰輝水性甚佳,況縱使郭泰輝水性甚佳一節屬實, 亦無法據此論斷郭泰輝即無溺水之可能。又先助釣魚池為一水深約二百十公分之 水池,其池邊係斜坡直達到池底,水面覆蓋至池邊,坡度甚陡並無站立之可能, 且釣魚位置緊鄰魚池邊,此有本院勘驗現場圖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相字第二九五號相驗卷宗內照片四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一頁及九十一 年度相字第二九五號卷第十一至十二頁)。是被告抗辯郭泰輝並無不慎落水之可 能云云,亦非可採。 ㈢被告抗辯郭泰輝係自殺身亡云云,僅係上訴人猜測之詞,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明, 無足可取。從而,被告抗辯郭泰輝係因心血管疾病病發或自殺而溺水死亡云云, 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郭泰輝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在先助釣魚池因意外溺水導致窒 息死亡,係屬外來、突發意外事故,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三條約定之意外事故, 應可採信。被告抗辯主張該意外係因郭泰輝自身所引起,無足可取。是則原告依 據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分別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 ~B法 官 周群翔 ~B法 官 許蓓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B法院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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