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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五一五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五一五號

聲請人
上品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峰正

一、右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載之支票一紙,聲請公示催告,應予照准。

二、現持有前項支票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支票,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該支票,本院將宣告該支票為無效,特此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胡晏彰

~B法院書記官 何祖屏~F0~T40┌──────────────────────────────────────────────────────┐│支票附表: 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五一五號│├─┬─────────┬─────────┬───────────┬────────┬────────┬──┤│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新台幣)  │││├─┼─────────┼─────────┼───────────┼────────┼────────┼──┤│1│陳宗輝│彰化銀行東港分行 │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肆萬貳仟叁佰元 │0000000 ││└─┴─────────┴─────────┴───────────┴────────┴────────┴──┘------------------------------------------------------------------------------注意事項:(本欄不必登報)

一、希於三日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及附表,登載當地日報一天(務請詳細核對登載內容有無錯誤或遺漏),並將所刊登之報紙或刊登證明送院備查。

二、如對本公示催告所載証券欲聲請除權判決,應由聲請人自行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即自登報後六個月)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聲請之,切勿逾期。

三、請先核對附表內容,無誤後再登報,如有錯誤請先通知本院更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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