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
- 上 訴 人
- 丙○○○即楊靜
- 訴訟代理人
- 黃漢章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沈政竣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潮州簡
- 易庭九十年度潮簡字第四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乙○○、邵瑞芬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七千五百十四元及其中十五萬三千四百三十四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十九萬四千八十元自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甲○○○與其子即原審被告乙○○、媳婦即原審被告邵瑞芬,共同經營商行營生,此為所有出貨至其商行之人所共知之事,就商業上習慣而言,商行名稱並不重要,重要者乃經營商行的人,被上訴人與其子媳三人共同經營商行,其名稱或為翔億或為尚億或為新加記,至今仍不斷變更名稱及其負責人,而該三人都在屏東縣恆春鎮○○路二三五號經營商行,由被上訴人甲○○○四處進貨再以甲○○○非負責人為由拒絕給付貨款,原審誤信被上訴人所稱說,伊年老力衰不可能經營商行,只是偶而幫忙其子媳簽貨而已云云,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然而債權人前向鈞院聲請假扣押乙○○、邵瑞芬所屬之倉庫物,被上訴人主張倉庫內之貨物為其所有,顯然被上訴人若非不實陳述,則自承共同經營右開商行,應該可以明瞭。
(二)被上訴人曾與其子乙○○、媳邵瑞芬因其他積欠貨款案件,與其他債權人共同於鈞院九十年潮簡調字第二0四號給付貨款事件和解,如被上訴人非共同經營者,何以與其子媳和其他債權人即訴外人泉聯企業有限公司共同和解並同意連帶給付對方貨款。
(三)又被上訴人另積欠債權人即訴外人黃漢章貨款一案,亦經鈞院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三八五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與其子媳二人共同連帶給付貨款,何以相同案情與事實,竟有不同判決結果,原審判決應有違誤。
(四)又先前與被上訴人間之合作關係均由上訴人送貨至被上訴人之商行,貨款則由邵瑞芬簽發票據給付之,出貨傳票係客戶訂貨時由其所填寫,被上訴人所訂之貨物係送至屏東縣恆春鎮○○路二三五號。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三紙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一00號、第一一四九號、第一二二九號民事執行卷、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三八五號民事卷、九十年度潮簡調字第二0四號給付貨款民事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其經營零售業,兒子則為大盤商,上訴人之貨物係其兒子所訂,並非其向上訴人訂購之貨,且無簽發任何票據交付上訴人,假扣押物品之倉庫位置是坐落屏東縣恆春鎮○○○路上,非在恆春鎮○○路之店內,且黃漢章之貨品是送至恆春鎮○○路二三五號之店內。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聲請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一00號、第一一四九號、第一二二九號民事執行卷、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三八五號民事卷、九十年度潮簡調字第二0四號民事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被告乙○○、邵瑞芬等共同經營翔億、尚億、新加記等商行,於九十年五、六月間先後向上訴人購買麵食、飲料、食品等貨物,金額分別為十五萬三千四百三十四元及十九萬四千零八十元,並各簽發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恆春分行,日期分別為九十年七月七日及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之同額支票各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合計被上訴人等積欠貨款三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而被上訴人於其他案件中與乙○○、邵瑞芬共同與債權人和解或經法院判決應共同負責,何以本件為不同認定,法院顯為被上訴人年老無法經營商行之詞所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連帶負給付之責等情。被上訴人甲○○○則以:其並無向上訴人進貨及未與其兒子乙○○、媳婦邵瑞芬共同經營商行,其子經營尚億商行,經營批發,有向上訴人進貨,亦有簽系爭支票,其是經營翔億商行,未與其等共同訂貨,本件積欠之貨款與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是本件主要爭點為被上訴人有無與被告乙○○、邵瑞芬等共同經營商行,與上訴人交易?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出貨傳票二十八紙為證,惟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九十年五月及六月之出貨傳票所記載之客戶除其中二紙載為『新加記』,另三紙載為尚億(翔億)等文義外,其餘均載為尚(上)億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傳票附卷可稽,而上訴人亦自承上開出貨傳票均係其根據客戶之叫貨而自行填寫等詞,則上訴人顯足以認知其所交易對象係為新加記商行、翔億商行或尚億商行甚明,而本件交易傳票既多載明為尚億商行,則積欠貨款之人應為尚億商行之經營者無誤。而查翔億商行負責人為被上訴人甲○○○,尚億商行負責人則為乙○○等情,有各該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七及二十二頁)。且上訴人提出之支票亦為乙○○之妻邵瑞芬所簽發,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子媳應有共同經營之事實一節,尚難遽採。
(二)又查,曾受僱於上訴人之證人伍茂誠到庭證稱:其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司機送貨工作約七個月,並無見過被上訴人甲○○○接貨,最後一次送貨到被上訴人處是在今年五、六月初,收貨者為尚億商行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另證人即受僱於上訴人之司機張慶堂雖到庭證稱:其送貨二次,被上訴人甲○○○有一起接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查被上訴人甲○○○為乙○○之母親,其偶而幫同接貨,亦合人情之常,尚難僅憑偶而之代收貨物即認定為商號之共同經營者。
(三)至上訴人主張其他積欠貨款之事件中,被上訴人均與乙○○、邵瑞芬和其他債權人共同和解或由本院判決應共同負責給付貨款,而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貨款亦應負給付之責云云,惟查,本院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三八五號民事事件、九十年度潮簡調字第二0四號民事事件中,被上訴人固確與乙○○、邵瑞芬二人共同負給付之責,此經本院調閱各該民事卷審閱屬實,然被上訴人亦承認黃漢章之貨是送至恆南路二三五號翔億商行,是關於翔億商行之貨款,而願與乙○○、邵瑞芬二人同負給付之責(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至本院九十年度潮簡調字第二0四號民事事件中,被上訴人雖稱是為乙○○所叫之貨,惟該事件被上訴人係本於翔億商行負責人而負責,有該調解筆錄當事人欄記載甚明,是被上訴人雖承認為翔億商行之負責人而與乙○○、邵瑞芬負給付貨款之責,尚難僅憑債務人之承認他筆貨款債務即足推論於本件貨款債務亦屬共同經營人而為相同之認定,是上訴人之主張尚難採信。
(四)至上訴人假扣押被上訴人之貨物時,固經被上訴人在場承認假扣押貨物係其所有,惟查,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二九號民事執行卷之假扣押筆錄記載之貨物均屬種類之物,此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審閱無誤,有該筆錄影印附卷可參,而被上訴人雖在場主張該扣押物品屬其所有,惟僅憑該陳述尚難據以推論確為其所有,而認被上訴人確有與乙○○、邵瑞芬共同經營尚億商行之事實。
(五)綜合前述各情,本件上訴人之貨物應係乙○○、邵瑞芬夫妻二人所購買,與被上訴人無關。從而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乙○○、邵瑞芬連帶給付貨款三十四萬七千五百一十四元,及其中十五萬三千四百三十四元,自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十九萬四千零八十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就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利其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孫國禎~B法官 陳淑勤~B法官 潘 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