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 上 訴 人 新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俊源律師 被上訴人 億昇門窗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縣柳營鄉○○村○○路○段二七九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被上訴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本院 潮州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二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其所僱用之司機即訴外人楊正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 九日十五時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車號A二─二五三號遊覽車,載客於省道臺九線 上,由楓港往臺東方向正常行駛。嗣行經省道臺九線指標四百八十七公里處即豊 惇瀝青場門口附近時,適有與上訴人車輛同向之訴外人吳仲緯駕駛車號J三─一 八九三號自用小貨車,因擬超越上訴人以及尾隨於後之多部車輛,而逆向行駛於 供臺東往楓港方向車輛行駛之車道上。於此同時,亦恰有被上訴人甲○○受僱於 被上訴人億昇門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昇公司),駕駛被上訴人億昇公司 所有之車號K三─五○五號大貨車,由臺東往楓港方向超速行駛於該路段上。 被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輛於通過右轉灣路段後,見訴外人吳仲緯所駕車輛因 超車逆向迎面而來,為求閃避乃緊急煞車,但因天雨路滑又未減速慢行,致大貨 車車斗偏向,滑入上訴人車輛所行駛之車道,撞破上訴人所有車輛之擋風玻璃, 並使上訴人車輛跌入山溝而嚴重損傷。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先以新臺幣(以下 同)一萬八千九百元僱請鴻達拖吊行將車輛拖往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 再以二十四萬之代價委請位於大發工業區○○路一七號之承達汽車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修理回復原狀。又上訴人於修理車輛之十五日期間內,每日損失八千元之營 收入,共計損失九萬元之收入利益,總計上訴人受有三十四萬八千九百元之損失 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一百八十八條有關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十四萬八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等情。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 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十四萬八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受僱被上訴人億昇公司,於前開時地行車並未超 越雙黃線及超速,煞車系統亦未失靈,是因為閃避由訴外人吳仲緯所駕駛,跨越 雙黃線超車逆向而來之小貨車才緊急煞車,加上現場是彎道且下雨路面濕滑,導 致車斗偏向擊打上訴人所有車輛。被上訴人甲○○因為要閃避小貨車,以保護對 方生命,所以才會緊急煞車,此為不得已的基本反應等語作為抗辯。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前開車輛,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 在省道臺九線上由楓港往臺東方向正常行駛,嗣於同日十五時許行經指標四百八 十七公里處即豊惇瀝青場門口附近路段時,適有訴外人吳仲緯駕駛自用小貨車, 擬超越原告以及尾隨於後之多部車輛,而逆向行駛於反向車道上時,恰有被上訴 人甲○○受僱於被上訴人億昇公司駕駛車號K三─五○五號大貨車,由臺東往楓 港方向行駛於該路段上。被上訴人甲○○甫通過轉彎路段,見小貨車逆向迎面而 來,為求閃避乃緊急煞車,但仍因天雨路滑,致車斗偏向滑入對向車道,撞破上 訴人所有車輛之擋風玻璃,並使上訴人車輛跌入山溝而嚴重損傷等事實,業經其 提出照片四張為證,並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之本件車 禍處理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被上訴人等就此亦均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要旨:本件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甲○○所開大貨車速度顯有超 速之違規,此從大貨車經緊急煞車,後車頭猶呈現嚴重毀損,還開進水溝才卡住 ,即可想見甲○○嚴重超速。(二)大貨車緊急煞車,其車尾會偏向左邊來車道 上,係因為其右後輪之煞車系統完全失效或煞車系統效能減少,致始煞車時該車 後半部之力量集中到左邊來(因左邊煞車系統正常),才會導致其車尾突然偏向 左邊闖進對向車道,撞向上訴人遊覽車之左車頭,被上訴人於行車前未詳細檢查 其煞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則否 認上開主張。 六、本院之判斷:(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所開大貨車速度顯有超速之違規 ,此從大貨車經緊急煞車,後車頭猶呈現嚴重毀損,還開進水溝才卡住,即可想 見甲○○嚴重超速云云。被上訴人否認當時駕車超速,辯稱:該路段為大轉灣道 ,不可能超速(該路段限速四十公里),且非如上訴人所言車距很大等語。經查 本件事故雖由原審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委員 以「因分局函附當事人吳仲緯未到案說明,該會無據作鑑定」為由,而未為鑑定 ,此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高屏澎鑑 字第九一○○一○號函附卷可證。惟從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四張及警方處理本 件事故相關資料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九張而為觀察,被上訴人 並未於道路上留下任何剎車痕跡,且在與訴外人吳仲緯所駕車輛擦撞後,兩車間 之停置距離為三點二公尺,以及訴外人吳仲緯之車輛左前車頭、車側受損情形( 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第五張照片)。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亦 僅指出吳仲緯違規超車,並未指出被上訴人車輛違規超速等語且上訴人雖指稱: 天雨,煞車痕會被雨水沖刷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要屬推測之詞。另上訴人 之駕車司機楊正衍雖到庭證述被上訴人甲○○當時車速大約六十公里,證明上訴 人車輛已經超速;然查楊正衍為上訴人之受僱人,為免除其民刑事責任,其證詞 難免偏頗,尚難採信。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車後面有小客車,其後又有一部與 上訴人同公司之遊覽車,再後面才是訴外人吳仲緯之車輛,車距很大,被上訴人 甲○○駕車應早已看到吳仲緯之車後採煞車,竟能撞及數輛車後才撞入山溝,可 見被上訴人之車是超速甚多云云。但查訴外人吳仲緯突然超車逆向而來,既係超 車,車速必然快速,且依雙向車輛行駛中等同於二倍車速,故在被上訴人甲○○ 看到吳仲緯超車之車輛時,實際上之車距已經很近,被上訴人車輛緊急煞車,要 屬本能之反應,尚難以此推定被上訴人車輛超速。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車輛緊 急煞車,其車尾會偏向左邊來車道上,依力學原理,就是因為其右後輪之煞車系 統完全失效或煞車系統效能減少,致始煞車時該車後半部之力量集中到左邊來, 才會導致其車尾突然偏向左邊闖進對向車道,撞向上訴人遊覽車之左車頭,被上 訴人行車前未檢查煞車系統,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規定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行車時縱右煞車失靈,並無法證明係因行 車前疏未檢查煞車系統所致,況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上訴人車輛超速已如前述, 故上訴人請求任選一所大學物理系查證有無此力學原理,即無必要。(二)依據 訴外人吳仲緯在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調查中證稱:「當時我正要 超車,尚未超過,當到達對向車道時,與來向車輛(被上訴人之車)對撞」「當 時我很急」等語及上訴人車之駕駛楊正衍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調查中 證稱:「當時吳仲緯超車不當(該處為不得超車之雙黃線路段),對向被上訴人 司機(被上訴人甲○○)欲閃避該車而撞到由我所駕駛的遊覽車擋風玻離。吳仲 緯見對方有來車,欲閃避回原車道,當時被上訴人車看到該車,踩煞車時,其左 後車斗撞到我車左前側,即左邊駕駛座玻璃。」。又據被上訴人甲○○於九十年 九月二十九日在楓港警察派出所訊問筆錄時稱:「發現由吳仲緯所駕駛J3─1 893號逆向行駛,我馬上煞車,接(著)我的自用大貨(車)尾部就撞上楊正 衍駕駛的A2─253號遊覽車,我馬上把自用車向馬路旁水溝閃避,避免與J 3─1893號自小客貨車對撞,結果自用小貨車還是撞上我車頭駕駛座前方。 」各等語。再參以本件肇事現場,被上訴人車輛與訴外人吳仲緯所駕車輛擦撞後 ,兩車間之停置距離為三點二公尺,以及訴外人吳仲緯之車輛左前車頭、車側受 損情況,又被上訴人車輛跌入路邊水溝以觀,足見被上訴人甲○○在其禁止超車 路段之遵行車道行駛,本於其他車輛亦會遵守交通規定行駛之信賴原則下行車, 對於吳仲緯駕車突自對向車道即上訴人行駛車道後方違規超車迎面相近而來,實 非被上訴人甲○○所得注意防範,則其緊急煞車,並偏向順行車道致跌入水溝, 乃為本能之反應,否則就會造成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仲緯人車之危險及嚴重之損 害。故被上訴人之車斗因而擦撞上訴人遊覽車左前駕駛座玻璃,造成毀損,顯為 被上訴人甲○○為避免人自己與他人生命、身體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固有明文;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 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 程度者為限。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民法第一百五十條亦有明文。亦即如行為人對於危險之發生無責任時,於有急 迫之危險存在,行為人為避免危險,所為之損害行為,並未超過危險所能致之損 害程度,即可阻卻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甲○○係為閃避逆向 超車之訴外人吳仲緯車輛而緊急煞車,因此導致車斗偏向,撞及原告車輛已如前 述。被上訴人甲○○之緊急煞車行為,顯係為避免與逆向行駛之第三人車輛強力 對撞所產生之危險,其目在避免自己及他人生命及身體之急迫危險,且其避難行 為所造成之上訴人車輛損害,顯然低於被上訴人甲○○之危險行為所欲維護之生 命、身體法益。揆諸前開法條規定,難令被上訴人甲○○負其損害賠償責任。上 訴人主張無緊急避難之適用云云,亦無可採。 七、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雖有明文。惟僱用人須於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始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甲○○因駕 駛僱用人億昇公司之系爭大貨車因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營業大客車受有損害, 依法既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理由業如前述。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億昇公司 亦毋庸負其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三十四萬八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 ~B法 官 賴秀雯 ~B法 官 胡晏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