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原 告 乙○○○ 戊○○ 丙○○ 丁○○ 甲○○ 被 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參佰陸拾伍元,原告戊○○、丙○ ○、丁○○、甲○○各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元,原告戊○○、丙○○、丁○ ○、甲○○各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王碧昭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六萬零六百零 三元,被告戊○○、丙○○、丁○○、甲○○各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五日下午十一時許起,在屏東縣佳冬鄉○○○ 路戰備跑道旁「阿春小吃店」內,與朋友喝酒聊天,明知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竟於翌日凌晨零時許,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P四-七三 二九號自小客車附載訴外人陳明志等人,欲返回屏東縣佳冬鄉○○村○○路四 七五號住處,適於同日零時十分許,途經屏東縣佳冬鄉○○村○○路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 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 公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超速 行駛以致煞避不及,自後撞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即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楊進財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OZR─四七六號重機車,導致楊進財人車倒地滑行,事後 被告雖報警處理及呼叫救護車將被害人楊進財送醫急救,惟於同日二時五十分 許楊進財仍應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並為警檢測其所含酒精成份數值高達每公升 ○‧五九毫克,被告觸犯公共危險罪行,業經提起公訴,刑事部分經本院九十 年度交訴字第九六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刑上字第四七二號刑 事判決處被告徒刑二年確定在案。 (二)被害人楊進財遭被告撞及死亡後,原告等人受有如下之損害: 1、原告乙○○○部分: ①醫藥費二千八百一十元。 ②殯葬費用四十八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 ③原告乙○○○為被害人楊進財之妻,三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出生,於被害人楊 進財九十年五月六日死亡當日,依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 ,尚有餘命三○.○九年,依八十九年度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 萬二千元計算,原告乙○○○與被害人楊進財育有子女四人,被害人楊進財之 扶養義務為五分之一,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乙○○○得請 求之扶養費用為二十七萬四千零十八元。 ④原告乙○○○與被害人楊進財夫妻鶼鰈情深,被害人楊進財無端遭此橫禍,心 情悲慟,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於萬一,且原告乙○○○每月收入約一萬八千元、 平日也幫助被害人楊進財從事養蝦工作、學歷為國小畢業,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八十萬元。 2、被告戊○○、丙○○、丁○○、甲○○部分: 被告戊○○等四人係被害人楊進財之子女,其等遭此喪父之痛,心情悲慟,至 深且鉅,且原告戊○○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一萬八千元,丙○○國中畢業、 目前無業,丁○○國中畢業、每月收入約一萬六千元,甲○○高職肄業、職業 家管,為此請求賠償其等非財產損害賠償各五十萬元。 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侵權行為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四份及收據十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曾與原告洽談和解,但原告不同意。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交訴字第九六號刑事卷宗及查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 、在監在所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乙○○○等五人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六日凌晨零時許,酒後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P四-七三二九號自小客車自後撞及原告乙○○○等五人被繼承人楊進 財,致楊進財因傷重不治死亡,刑事部份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九六號、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以過失致人於死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處被告徒刑二年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十紙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乙○○○等五人被繼承人楊進財之生命,既經認定,對於原告 乙○○○等五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醫療費用部份: 原告乙○○○主張支出醫療費用二千八百一十元,業據其提出收據三張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被害人楊進財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 療上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乙○○○。 (二)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被害人楊進財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其因而支出殯葬費用四 十八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多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此項損失,自應准許。 (三)扶養費用部分: 原告乙○○○為被害人楊進財之配偶,係於三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出生,且原 告乙○○○與被害人楊進財育有子女四人,有戶籍謄本四紙在卷可稽,於被害 人楊進財九十年五月六日死亡當日,依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 計算,尚有餘命三○.○九年,依八十九年度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 年七萬二千元,及被害人楊進財之扶養義務為五分之一計算,按霍夫曼計算法 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乙○○○得請求之扶 養費用為二十六萬八千七百八十元(72000x1/5x(19.0000000-00.0000000)x0.09 +72000x1/5x18.0000000=2687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籍金部分: 查原告乙○○○為被害人楊進財之配偶,原告戊○○、丙○○、丁○○、甲○ ○為被害人楊進財之子女,其等因被告不遵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時不得駕駛之禁止規定,致喪失配偶、父親之至親,精神上確受極大痛苦 ,本院斟酌原告乙○○○晚年喪夫、每月收入約一萬八千元、平日也幫助被害 人楊進財從事養蝦工作、學歷為國小畢業;原告戊○○、丙○○、丁○○、甲 ○○等人才年方二十餘歲,就無法承歡膝下,其中戊○○高職畢業、每月收入 約一萬八千元,丙○○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丁○○國中畢業、每月收入約一 萬六千元,甲○○高職肄業、職業家管,業據原告等人陳稱在卷,而被告高職 畢業、因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有上開刑事卷宗在卷可稽,兩造之身 分、地位、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所致損害等一切情狀,原告乙○○○請求八十 萬元,原告戊○○、丙○○、丁○○、甲○○等人各請求五十萬元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請求一百五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元(2810+483775 +268780+800000=0000000),原告戊○○、丙○○、丁○○、甲○○等人各請求 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 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淑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劉淑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