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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四六號

返還訂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四六號

原告
上鎧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日代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於假執行實施前,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訂立「複合牆製網機」採購合約書,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以下同)二百萬元,簽約時原告即債權人應給付一百萬元之訂金,交機日期定為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交機地點為高雄縣大寮鄉○○路二一五號。原告已依約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給付一百萬元訂金,被告則未依約交付「複合牆製網機」。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函請被告交付,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回函說明因訂單多,無法依約如期交付,須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始能交付。但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告仍無法交付,原告又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催告被告交付,被告又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回函答覆,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交付,惟屆期仍未交付。故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以支付命令狀之送達,為解除前開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於解約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請求回復原狀,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其雖收受訂金一百萬元,但原告明知被告早已完成複合牆製網機,並通知原告取貨,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曾數次至被告公司試車,並曾同意被告之施作,其於九十年一月試機後,卻以所交付之複合牆製網機不符其要求而拒絕受領。原告於此期間又曾將報廢之模具運抵被告公司,要求複合製網機所生產之模具,必須與該報廢之模具相同,但因所生產之模具與原告期待之情形不符,又拒絕受領,被告始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發函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宗志撥冗驗收之情形。因原告已經預先拒絕受領,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為遲延受領而視為已經受領後將機器置放於被告廠房內,故被告並無故意違約,亦無遲延交付。原告只得以物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其雖委請律師先後於九十年四月、六月發函要求交機,但其未於要求交機後六個月內為之,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始解除契約,已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六個月期間而非合法。原告要求返還一百萬元並無依據,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訂立「複合牆製網機」採購合約,約定總價金二百萬元,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交機,簽約時原告應先付一百萬元,交貨地點為高雄縣大寮鄉○○路二一五號。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完成一百萬元之給付後,曾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發函要求被告應於收受函文後七日內確定交機之日期,經被告函覆將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交機,嗣原告又於同年六月一日以函文定期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函文後七日內交機,被告則於同月十八日函覆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交機,原告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本件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並以支付命令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機器現仍置放於被告廠房內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採購合約書一份、律師函、被告回函各二件及支票三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依約被告所負債務並非赴償債務,系爭機器已於九十年一月完成,僅因原告拒絕受領而無法交付,被告已預先拒絕受領而視為交付。被告既已交付,原告僅得依物有瑕疵為解約,原告解約已逾六個月之期間,故並非合法解除云云。惟查:

㈠兩造簽訂之複合牆製網機採購合約,明確記載交機地點為原告公司地址,被告應依約將機器運至該地址交付原告,被告辯稱其所負債務非赴償債務,應非可採。

㈡本件系爭機器,依兩造之約定應由被告運抵原告公司地址交付,已如前述。故機器是否完成,固影響被告是否得按債之本旨為給付。然即使機器已完成,被告未依約運抵原告公司交付,亦難認被告已依約交機。

㈢原告曾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發函要求被告確定交付機器日期,被告亦函覆將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交付,為兩造所不爭。如原告欲拒絕受領,應不會要求確定交機日期。故縱認被告所辯原告曾對於被告所製造之機器表示不滿意,且於試機驗收時對於機器要求改善實屬,亦難僅據此遽認原告已為拒絕受領之表示。

㈣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與民法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解除契約無關,原告解除應不受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六個月期間之限制,被告所辯原告解除契約,自催告起因逾六個月期間而非合法,亦非可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依兩造間之複合牆製網機採購合約,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交機。但因原告曾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發函要求被告應於收受函文後七日內確定交機之日期,被告函覆將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交機,應解為原告同意被告延期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交機。

㈡嗣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發函要求被告應於收受函文後七日內交機,被告則函覆確定於六月三十日交機,衡情可資證明被告並未於前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限屆滿時交機。依照前開說明,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發函要求被告應於收受函文後七日內交機,則應解為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而被告未於原告所定之七日期限內依約將系爭機器送達高雄縣大寮鄉○○路二一五號交付原告,原告自非不得據民法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

㈢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向本院聲明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於支付命令狀內載明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送達於被告,有支付命令狀及送達回證各一件附卷可查,系爭契約自已經原告合法解除。

㈣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被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將其受領自原告之一百萬元及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原告。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訂立「複合牆製網機」採購合約,既經原告依法解除,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完成交付之一百萬元,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非無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B法 官 許蓓雯~B法 官 周群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劉淑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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